【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张永凯、孟宪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凯,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圆鑫德工艺品店店主,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屹,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明,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邮政局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永凯因与被上诉人孟宪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凯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62.8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混合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弟弟案外人张永涛没有参与打架,仅仅是劝架的角色,故导致本案的赔偿比例不当,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全部损失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孟宪明辩称,上诉人和其弟弟共同参与打架,被上诉人身体在该起纠纷中也多处受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永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05.42元、交通费1150.8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实际损失82000元、原告受伤不能及时进货造成的损失20000元,共计147556.22元;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后期手术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2016年10月9日19时许,原告及案外人张永涛(张永凯之弟)与被告因下水管道堵塞及原告关闭上水管道截门一事在天津市河北区内发生打架,致双方受伤。原告在事发后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治疗伤情,其中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5695.42元。原告伤情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头外伤、鼻外伤、左筛窦骨折,在天津市眼科医院被诊断为眼挫伤OS、眶壁骨折OS、外伤性虹膜炎OS、瞳孔括约肌撕裂OS。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凯受伤致:1.左眼眶内壁骨折,鉴定为轻微伤。2.左眼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3.鼻外伤,鼻出血,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在天津市公安医院支出鉴定挂号费60元、检查费1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40元。天津市眼科医院于2017年7月11日为原告出具“建议休息壹周”的休假证明。2017年4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铁东路派出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该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当事人为张永凯、苗静萍、张永涛、孟宪明、孟庆娜,主要事实为“2016年10月9日19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内,张永凯、张永涛与孟宪明因琐事发生打架,造成双方受伤,苗静萍与孟庆娜发生撕扯”,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为“(1)双方伤情自行治疗,(2)经调解,双方打架、撕扯的问题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因打架、撕扯所产生的费用及各种赔偿问题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3)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打架、撕扯治安责任,故公安机关不追究双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责任”。张永凯、张永涛、苗静萍于2017年4月10日在治安调解协议书签署“同意调解”并签名、捺印,孟宪明、孟庆娜于2017年4月11日在治安调解协议书签署“同意调解”并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架纠纷,实属不该,所以对于损害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属混合过错,双方应分担损失。结合本案,原告虽然受伤较重,但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及其弟二人参与打架纠纷,原、被告双方应各半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天津市眼科医院的挂号凭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当中有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所以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一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已经构成伤残等级,所以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实际损失及受伤不能进货造成的损失一节,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实际损失当中包括租赁经营用房租金、原告本人的误工损失、原告雇员的误工损失及因伤不能进货的损失,其中原告本人的误工损失和因伤不能进货的损失应属于原告误工费范畴,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交纳租金的票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3000元,所以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430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在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10天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眼科医院为其出具的“建议休息壹周”的休假证明,按17天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所主张的租房租金损失及雇员误工损失,因原告受伤不能直接导致原告所述的雇员不能利用原告所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且于法无据,所以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留向被告主张后期手术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节,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置评。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孟宪明赔偿原告张永凯医疗费18367.7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513.18元,共计22180.89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为519元,由原告承担259.5元、被告承担25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起纠纷是否为混合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上下水道的问题发生口角乃至动手打人,均不够冷静。上诉人的弟弟张永涛当时在事发现场,由于事发现场在楼道内,双方还有其他亲属在场,现场较混乱,不能排除上诉人的弟弟张永涛与被上诉人有肢体接触的可能。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双方以及相关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认定对损害的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是正确的,故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疗费等损失的50%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全部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永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应红

审判员王路

代理审判员姚琦

法官助理单体玉

二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