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郑秀兰执行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郑秀兰,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忠,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殿华,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凌海市。

申请执行人:赵巧云,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赵巧云之子,1980年4月4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申请执行人:梁刚,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卓林,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桂杰,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李桂杰之夫,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凌海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郑秀兰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1执异1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凌海法院)查明,2017年5月24日赵巧云诉李桂杰、王永华民间借贷一案凌海法院以(2017)辽0781民初1530号立案,同日梁刚诉李桂杰、王永华民间借贷一案凌海法院以(2017)辽0781民初1529号立案。原告赵巧云、梁刚立案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王永华在锦州银行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并同时提供了担保。2017年6月1日郑秀兰诉李桂杰、王永华民间借贷一案凌海法院以(2017)辽0781民初1536号立案,同时原告郑秀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李桂杰、王永华二被告工资冻结,并同时提供了担保。2017年5月31日凌海法院以(2017)辽0781民初153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辽0781民初1529号民事裁定书对赵巧云、梁刚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分别冻结被申请人王永华名下在锦州银行的工资账户,保全金额分别为295700元、100000元。2017年6月5日凌海法院分别以(2017)辽0781民初1530号民事调解及(2017)辽0781民初1529号民事调解书对赵巧云、梁刚诉李桂杰、王永华民间借贷案进行了调解,被告李桂杰、王永华偿还原告赵巧云借款本金295700元,被告李桂杰、王永华偿还原告梁刚借款本金10万元,两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5日凌海法院以(2017)辽0781民初1536号民事裁定书对郑秀兰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永华在锦州银行的工资账户,冻结金额至150000元整。2017年6月7日凌海法院以(2017)辽0781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李桂杰、王永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秀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1.5%的利率计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8日上述三份冻结裁定凌海法院同时送达锦州银行凌海港城支行。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赵巧云冻结优先,梁刚、郑秀兰轮候。郑秀兰提出异议称,我与梁刚、赵巧云分别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王永华的工资。法院作出了三份关于冻结被执行人王永华工资的裁定,这三份裁定书,由法院领导同时审批,最后由主审法官带着三份裁定书同时送达给了锦州银行,我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王永华工资款不应轮候,申请与梁刚、赵巧云按比例分配被执行人王永华的工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

凌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案中,赵巧云、梁刚保全申请在先,郑秀兰保全申请在后,郑秀兰应轮候冻结,凌海法院执行行为与最高院规定,并不相悖。异议人提出法院主管领导三份裁定同时签发,其本人不应轮候,法院领导签发法律文书,只是法院内部的工作机制,异议人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凌海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郑秀兰的异议请求。

郑秀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与赵巧云、梁刚起诉的时间虽然有差别,但是主张申请执行权利的时间却完全相同。即:在同一时间,领导同时审批,同时送达了查封冻结法律文书。所以复议申请人与赵巧云、梁刚之间根本不存在“轮候”的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复议申请人与赵巧云、梁刚同时主张申请执行的权利,根据公平原则,对所申请的标的物应当按平均分割或比例分担。综上,请求锦州中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复议申请人与赵巧云、梁刚共同分割申请执行的标的物。申请执行人赵巧云、梁刚称,一审裁定适用的法律正确,应维持原裁定。被执行人李桂杰称,服从凌海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凌海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三份冻结裁定书由凌海法院同时送达协助单位锦州银行凌海港城支行,故应当认定三份裁定同时发生法律效力,凌海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相同。基于以上事实,郑秀兰、赵巧云、梁刚的受偿顺序相同,相互之间并无优先权,故对三人按债权比例受偿为宜。

综上,凌海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复议申请人郑秀兰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1执异17号异议裁定;

二、复议申请人郑秀兰提出的其与申请执行人赵巧云、梁刚应按照各债权比例对冻结财产受偿的异议成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芬

法官助理韩双

审判员庄丽洁

审判员姚雪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郭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