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恒诲、王桂莲等与赣州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周恒诲、王桂莲等与赣州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周恒诲。
原告王桂莲。
委托代理人范才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赣州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王凌,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小健,赣州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聘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赣州蓉江新区高校园区管理处。 。
法定代表人胡春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永明,赣州蓉江新区高校园区管理处聘用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逸林。
委托代理人张茂林,赣州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周恒诲、王桂莲诉赣州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赣州蓉江新区高校园区管理处,第三人周逸林房屋拆迁补偿一案,2018年0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0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8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恒诲及委托代理人范才优;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彭小健、卢金山;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邹永明;第三人周逸林及委托代理人张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因规划建设需要,被告一赣州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开始启动高校园区管理处坪路村征地拆迁工作,拆迁工作由被告二赣州蓉江新区高校园区管理处负责。2017年6月21日被告二与第三人周逸林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款一共是911184.7元。实际支付了830562.7元给了第三人周逸林。
原告诉称,2017年5月,被告一开始启动高校园区管理处坪路村征地拆迁工作,原告周恒诲的房屋位于蓉江新区,其拆迁工作由被告二赣州蓉江新区高校园区管理处负责。管理处拆迁工作办的工作人员在查明原告所居住的房产为拆迁对象后,本应按照《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政策文件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这时第三人周逸林(原告周恒诲之第二子)找到拆迁办的钟文,承诺愿意将自己的户口提供给原告周恒诲拆迁所用,并将所有拆迁所得补偿款全部给原告周恒诲。2017年6月21日,被告二与第三人周逸林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货币安置,安置补偿款合计高校园区管理处拆迁办依据协议书已将房屋拆迁补偿款计830562.7元汇到第三人周逸林的账号上。但第三人周逸林在收到该笔补偿款后根本没有付一分钱给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周恒诲,也没有得到周恒诲在该事件上的授权委托。原告等在2017年9月初获悉周逸林已经确实收到被告二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后,多次要求第三人周逸林将拆迁款返还原告,但均无果,在无奈之后原告等又向被告一赣州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二高校园区管理处反映情况,但二被告也一直未纠正此事,还一直在推托,也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周逸林早已分家,双方的经济和财产均是分开独立的,蓉江新区高校园区内坪路村将被拆迁的房屋是原告家庭的合法财产(有原赣县新路乡委员会的批复为证),而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工作人员在拆迁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未与实际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第三人周逸林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对原告方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周逸林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法;责令第三人将不当得利的差钱补偿款830562.7元返还原告。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赣县新路乡委员会的批复;3、第三人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4、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一、二共同辩称,2017年5月25日,赣州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布赣蓉征地[2017]2号“关于坪路块(含新路村部分区域)征收土地告知书”,对原告房屋所在的地域进行征地拆迁。原告的房屋在征收之列。拆迁工作队在村干部的配合下对该地房屋进行现场认定,对家庭人口进行了解。经查实;新路村上库组周恒诲土木房屋一栋,面积268.74平方米。还了解周恒诲有三个儿子,大儿子周逸珑有自己的砖混房子一栋,二儿子周逸林在家未建房子,户口在本组集体,三儿子周逸轩在赣南医学院门前和谐大道扩征已拆迁,已调出其当时签订的协议,协议中周恒诲夫妇的户口指标当时已用完,但房屋安置未满人均60平方米。答辩人根据房屋面积和人员情况,其二儿子周逸林不愿拿出自己的户口来安置。答辩人就以周恒诲的名义做了一份公寓楼安置的协议,协议中补足周逸轩原来签订时差的65平方米,另加上其所生的儿子按政策可给予60平方米公寓楼安置。一共补足安置公寓楼125平方米,房屋拆补偿款等266208.7元。周逸林听说后认为协议没有利益最大化。我方本着为拆迁户着想,给予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建议其拿出他们夫妻的户口来进行货币结算,货币结算共计911184.70元。已经打款830562.7元。答辩人要求周逸林夫妻要和周恒诲夫妇商量好,周逸林夫妻表示会和其父母说清楚,并一再承诺会拿出钱来分配其父母和兄弟。结果周逸林收到款项后,其内部没有说好如何分配这笔款,导致本诉讼。答辩人认为其家庭如何处理这笔钱应当其内部协议好,如果协议不成也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解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一、二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赣州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赣蓉征地[2017]2号关于坪路板块(含新路村部分区域)征收土地告知书;2、关于坪路板块新路村周逸林协议的情况说明;3、赣州市蓉江新区房屋征收(拆迁)测量登记表;4、坪路板块项目房屋拆迁人口认定及房屋拆迁登记表;5、坪路板块项目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及房屋拆迁奖励结算表;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7、继承证明;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安置);9、安置情况表;10、和谐大道(323国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安置);11、房屋拆迁资料审核单;12、赣州蓉江新区坪路板块项目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13、蓉江新区坪路板块(含新路村部分区域)征地图。
第三人周逸林辩称,原告的诉讼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1、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申请建房报告不能证明在1957年8月24日的申请建房报告中有原告周恒诲的名字。建房报告只能证明有周恒富、周恒憶、周恒夫、周造球等四户是申请建房人。房屋所有人不属于周恒诲,因此在本案诉讼中,周恒诲就不具备诉讼人的诉讼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2、原告在诉状中自己承认,蓉江新区高校园区内坪路村将被拆迁的房屋是原告家庭的合法财产。那么请问原告的家是哪个家,你的户又是哪一户?事实是原告共有三个儿子,只有本案第三人周逸林才愿意收留原告,将原告的户口落在本案第三人名下,户主非常明确是第三人周逸林。所以本案所称的坪路村将被拆迁的房屋家庭财产的所有人应是第三人周逸林。3、蓉江新区高校园区内坪路村将被拆迁的房屋是周恒诲家庭的合法财产,但这个家庭户的户主是第三人周逸林。那么周逸林与第二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非常合法、合规、合理,无可非议,请予以维护。4、综上,第三人周逸林与被告2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非常合法、合规、合理,协议有效。依法享受的拆迁补偿款合法,不存在不当得利,无需返还。
第三人周逸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建房申请报告一份;3、被告家庭户口一本复印件;4缴纳的保险和各种医疗费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赣州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布赣蓉征地[2017]2号“关于坪路块(含新路村部分区域)征收土地告知书”,对原告房屋所在的地域进行征地拆迁。原告的房屋在征收之列。拆迁工作队在村干部的配合下对该地房屋进行现场认定,对家庭人口进行了解。经查实原告周恒诲有一栋土木房屋,面积268.74平方米。2017年6月21日,被告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货币安置,安置补偿款合计911184.7元(其中含按时弃房奖80622元)。被告二的拆迁办依据协议书约定将房屋拆迁补偿款计830562.7元汇到周逸林的账号上。因第三人在收到该笔补偿款后没有付钱给原告周恒诲、王桂莲。原告在得知第三人已经确实收到被告二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后,多次要求第三人将拆迁款返还原告,但均无果。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一和被告二反映情况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早已分家,双方的经济和财产均是分开独立的,蓉江新区高校园区内坪路村被拆迁的房屋是原告家庭的合法财产,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要求依法予以纠正。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二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涉及的赣州市蓉江新区高校园区黄金岭新路村上库组4号房屋产权属于原告周恒诲在其父亲周造球逝世后继承所得。因此,该出房产属于二原告共同所有。被告二在未得到原告同意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就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拆迁补偿款付给第三人,双方无权处分属于原告的房产。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二的行为构成违法。原告的房屋未被拆除,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二与无处分权的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将应付给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而付给第三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二承担。原告诉请责令第三人将被告二已支付给第三人的拆迁补偿款830562.70元返还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第三人应返还的拆迁补偿款830562.70元不属于行政诉讼解决的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赣州蓉江新区高校园区管理处与第三人周逸林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法。
驳回原告周恒诲、王桂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赣州蓉江新区高校园区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俊
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
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