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尹敏诉桐庐县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补偿案

尹敏诉桐庐县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补偿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122行初8号

  原告尹敏。
  被告桐庐县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洪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如机、朱一潇,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敏不服被告桐庐县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补偿一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由审判员杨萍、人民陪审员石甦、周玉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人民陪审员周玉琴变更为姚昌苏,并于2018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敏,被告城南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陆如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南街道的副主任程虎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协议的内容:2016年6月4日,原告尹敏与被告城××道签订《杭黄铁路综合体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农户调产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尹敏将坐落在东兴尹家村,建筑面积338.91平方米的1幢住房以及建筑面积295.63平方米的6幢其他房屋合计634.54平方米和附属物,交由城××道拆除。尹敏选择调产安置方式,并保证在2016年7月4日前腾空房屋,城××道补偿尹敏房屋补偿款等费用950042元,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费等按协议约定另计。协议对奖励费、购房面积指标、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原告尹敏诉称,2016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置协议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青苗等进行了清点并出具“农户调产安置拆迁户补偿清单”。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清单中的三处房产(即建筑面积分别为:338.91平方米、53.94平方米、146.3平方米)均为合法建筑,虽然被告将原告上述所有的338.91平方米房屋认定为合法,但是以“按合法”论,并非真正意义上认定为合法,原告仍然需缴纳配套费16946元(如果被认定为合法,是不需要缴纳配套费的),该笔配套费16946元的损失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赔偿。此外,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原告所有的另外二处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53.94平方米和146.3平方米,共计200.24平方米),也是有证的合法房屋,并要求予以调查核实,但被告却始终不予调查,也不去核实,最后强行将原告的房屋全部拆除。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通过多方查找,终于取得证明上述二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3.94平方米和146.3平方米,共计200.24平方米)为合法房屋的凭证。具体为:根据桐庐县土地管理局地籍资料册(地籍号08H05—81、82、83)显示,土地使用者尹樟木有66年建房用地的二间平房53.94平方米,主要用途定性住房,土地使用者尹樟木有解放前用地半间楼房146.3平方米,主要用途定性住房,土地使用者尹樟木有解放前用地44.55平方米,主要用途猪舍,根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土字(89)第42号显示,对申请建房户主尹樟木现有房屋处理意见是保留半间楼屋和二间平屋二处住房。尹樟木去世后,上述尹樟木名下的房屋全部归儿子即原告按农村习俗继承。根据《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第二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等合法证件为准。综上所述,原告继承的上述三处房屋均为合法房屋,而并非被告在安置协议书中确认的:“按合法”论处房屋一处计338.91平方米、“无证房屋”二处计53.94平方米和146.3平方米。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在“杭黄铁路综合体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将原告所有的三处合法房屋均认定为合法建筑,并按照合法房屋的征收标准赔偿原告842148.8元(具体为:拆迁补偿清单中的序号1中,被告确认原告合法住房砖混二等338.91平方米,但在认定意见中将该房屋认定为“按合法”论处,导致原告本不应当承担的配套费16946元在安置补偿款中被强行扣减,造成原告损失16946元;拆迁补偿清单中的序号3中,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砖木三等53.94平方米和砖木三等146.3平方米二处房屋共计200.24平方米,认定为无证房屋,仅支付赔款20713元和49157元,共计支付69870元,原告认为该二处房屋为合法建筑,应按4470元/平方米计算赔款共计895072.8元,扣除已支付的69870元赔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2520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地籍号为08H05—81、82、83号地籍资料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338.91平方米、53.49平方米、146.3平方米的三处房屋为合法房屋;
  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土字(89)第42号复印件,落款为89年12月16日,用于证明另外两处是保留住房的,保留的面积是53.94平方米、146.3平方米;
  3.申请原件,尹初和尹双提交的放弃对父亲尹樟木所有房屋的继承,用于证明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
  4.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系在被被告恐吓、欺骗、隐瞒事实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原告提供地籍资料后,这份协议书应该无效;
  5.两张照片原件,用于证明146.3平方米的房屋在拆迁时完好,拍摄时间是安置协议书签好以后。
  被告城××道辩称,一、案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实情况。(一)案涉杭黄铁路综合体项目补偿实施方案情况。为打造桐庐城市新门户,经上级政府部门批准,城××道决定实施杭黄铁路综合体项目(站前广场及配套项目工程),依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征地补偿主管部门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后批准了《桐庐县杭黄铁路综合体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规定:1.补偿人为城××道;2.实施范围位于桐庐县××××村(以城乡规划部门核定的用地范围红线图为准);3.补偿标准:房屋补偿按照《桐庐县县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标准》[桐政办(2013)8号]等文件的规定,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各类房屋的补偿价格;4.安置方式和标准:被补偿人合法住房征收补偿安置,采用货币化安置和产权调换公寓房安置(简称调产安置)两种方式,被补偿人只可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补偿安置;5.调产安置政策规定,调产安置是指由补偿人提供公寓房安置被补偿人,被补偿人根据补偿人确定的房源选择公寓房,同时被补偿人应自愿放弃农村宅基地享有权,被确定为安置人口的,每人安置60平方米的公寓房,按优惠价购买;经依法认定一户有多处合法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住房面积(不含辅房),被征收合法住房面积超过基本安置面积部分,按《桐庐县县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标准》规定的评估价给予加倍补偿(不含装修),合法住房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补偿人规定的期限内签约的,按建筑重置评估价残值予以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前述补偿实施方案还对签约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实施步骤等相关内容作出了规定。2016年5月12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在《今日桐庐》报纸上对前述补偿实施方案进行了公告。(二)最初的被征收房屋的认定情况及签约情况。在前期大量调查核实、征询意见的基础上,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权证的特殊性,依照《桐庐县杭黄铁路综合体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2016年6月4日,双方签订了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将一幢338.91平方米住房以及建筑面积295.63平方米的6幢其他房屋合计634.54平方米交由城××道拆除,原告家庭选择公寓房调产安置并同意在城××道指定的房源中按照公布的选房和购房款结算规定选房,并自愿放弃农村宅基地享有权。该协议的补偿款项明细中特别注明扣减该338.91平方米住房的配套费1.6946万元。在作为协议配套文件之一的《农户调产安置拆迁户补偿清单》中,双方确认,原告家庭基本安置人员为2人,虚拟计算人口1人,其他人员1人(参照基本安置人口);补偿项目包括:1.合法住房338.91平方米,评估价738元每平方米,补偿款25.0116万元,加倍补偿面积98.91平方米(338.91平方米-4×60平方米)、加倍补偿款72995.58元(98.91平方米×738元);2.其他房屋6幢共295.63平方米,根据补偿实施方案,结合不同房屋结构、不同评估价格,确定该6幢其他房屋的补偿总额为10.0333万元。在作为协议配套文件之二的《房屋确认书》,城××道确认:1.原告的338.91平方米住房“按合法”认定(注:认定合法与按合法认定,唯一的区别在于是否扣减该房屋的政策规定的配套费),为此须扣减50元每平方米的配套费;2.确认原告6幢房屋性质为辅房,按“其他”认定(以示与合法住房及按合法认定住房的区别)。(三)基于原告提交了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权证后,城××道据此重新认定、重新确定补偿方案的相关情况。安置协议书签署后不久,原告通过向县国土部门调取地籍资料,获得了地籍号为08H05—81、82、83号、土地使用者为尹樟木的《地籍资料册》及申请建房户主为尹樟木1989年度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调取当天将其提交给了城××道,城××道审核后认为,根据该《地籍资料册》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除将原告继承所得的338.91平方米住房由原先“按合法”认定据此重新认定为“合法”外,原告父亲尹樟木已被确权的50.6平方米(本次拆迁实施时,经实测,其面积为53.94平方米),也应当将原先“其他房屋”的认定重新调整认定为合法住宅。而原告主张的其父亲尹樟木已被确权的另外一处146.3平方米房屋(即《地籍资料册》编号为82号的地块,评估机构测绘面积时因系根据原告现场指界进行测绘,经事后城××道核实,该房实际建筑占地面积仅为24.8平方米),因在实施征收时即已倒塌,其屋顶已灭失、仅剩楼板,城××道认为,原评估机构根据该房屋的现状依照国家现行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认定该房屋不应当计算建筑面积的意见,应当予以维持;原先因考虑原告的被补偿人身份而将该房屋按“其他房屋”认定并进行补偿的做法,以及根据原告指界测定的面积146.3平方米、实际建筑占地面积为24.8平方米的面积认定,因有利于被补偿人,也不再重新调整。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建筑面积分别为53.94平方米和146.3平方米也是有证的合法房屋,要求调查核实,但被告却始终不予调查,也不去核实,最后强行将原告房屋全部拆除”,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城××道于同年7月25日指派专人重新制作了《房屋确认书》和《农户调产安置拆迁户补偿清单》。《房屋确认书》中的“具体情况”清楚载明:“经核对资料,依据尹敏父亲尹樟木89年12月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确认1号地块砖混、建筑面积338.91平方米由按合法面积认定为合法面积,退回已扣配套费50元每平方米;6号地块砖木、建筑面积53.94平方米由不合法面积认定为合法面积”,相应的,重新制作后的《农户调产安置拆迁户补偿清单》将补偿项目——合法住宅确定为二处,即338.91平方米和53.94平方米,按照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据此增加加倍补偿款3.9808万元[(338.91平方米+53.94平方米-4×60平方米)×738元/平方米-原加倍补偿款72996元],同时相应增加装修奖励款1.0788万元(53.94平方米×200元/平方米)。城××道调整了补偿方案后,及时重新起草了《补充协议书》,并邀请原告前来协商签约,由于原告对前述已倒塌的146.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持有异议,虽经城××道多次邀请,原告始终不予配合。由于原告的拒绝签约,致使城××道基于原告提供相关征收房屋合法凭证而据此重新认定、重新制作补偿方案的意愿始终未能实现,一年来,城××道本着和谐拆迁的愿望,多次、多人与原告进行磋商、沟通,始终未取得结果。二、关于原告主张按4470元每平方米计算案涉53.94平方米、146.3平方米房屋补偿款的相关说明。如前述,《桐庐县杭黄铁路综合体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明确规定了合法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化安置和调产安置,被补偿人只可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原告主张按4470元每平方米计算案涉53.94平方米、146.3平方米房屋补偿款,其4470元每平方米补偿单价系货币化安置方式项下的补偿价格,原告既然已经自愿选择了调产安置方式,就无权再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进而要求城××道按该安置方式的补偿单价对其补偿。原告的这一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关于本行政纠纷的争议焦点及处理建议。原告关于338.91平方米住房应按合法住房认定并退回原扣减配套费的主张,因被告根据其提供的合法权证实事求是地进行了调整,并已决定退回该配套费,该诉求本身不成为其争议(只需要原告在方便的时候与城××道对接,就可以及时领取);关于53.94平方米房屋事项,被告也据实重新作出认定,并制作了调整补偿方案,原告所享有的该53.94平方米的补偿待遇也能享有,除补偿标准是否应按照4470元每平方米确定外,该53.94平方米房屋本身也不存在任何争议。本案主要争议为原测绘面积为146.3平方米的倒塌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鉴于实施拆迁补偿之前,该房屋已处于屋顶灭失、仅剩楼板的客观现状,按照国家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该倒塌的房屋本不应认定为“房屋”并计算建筑面积,只是综合考虑原告系杭黄铁路综合体项目的被拆迁人,即便该面积认定与原告提交的《地籍资料册》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为尽力促成被补偿人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城××道才维持了原先的认定,该认定是对原告利益的体恤和照顾,原告不应曲解该认定,并被视作行政争议的内容。综上,鉴于案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城××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2日在《今日桐庐》报纸上公告的桐土资[2016]74号批文,用于证明补偿人是城××道。
  二、事实证据:1.安置协议书复印件、2.农户调产安置拆迁户补偿清单复印件、3.安置人口确认书复印件、4.房屋确认书复印件和三张现场照片原件、5.杭中意房估[2016]字第杭黄编号307号《评估报告书》复印件。共同用于证明被告所作出的案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为和安置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6.地籍资料册复印件、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一致)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合法权证,重新修订原补偿协议书的补偿内容,只是原告没有配合被告进行重新调整。
  7.重新调整后的补偿清单复印件,将338.91平方米的房屋由原“按合法认定”调整为合法;8.重新调整后的房屋确认书复印件;9.重新调整后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共同用于证明被告根据原告重新提交的证据重新调整了补偿方案的相关内容。
  10.尹敏户拆迁款结算清单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三份,共同用于证明原告本次拆迁安置应享有的补偿款为950042元(不含搬家过渡费)以及部分过渡费的支付情况,原告通过选房产生的购房款及车位、储藏室应支付525009元,城××道于2016年7月19日已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5万元,相抵扣之后,城××道现已多预付原告124967元的情况。
  11.房屋、车位、储藏室结算清单、补偿结算凭证、选房确认书各一份,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在调产安置中的选房情况及应支付的购房款及车位、储藏室费用情况。
  三、法律依据:1.《桐庐县杭黄铁路综合体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2.《关于公布县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标准的通知》桐政办(2013)8号;3.《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六条;4.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第二单元,界定了房屋概念;5.《关于印发桐庐县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桐政办(2015)127号。共同用于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中补偿标准、适用法律规范合法有据。
  四、程序证据: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2日在《今日桐庐》报纸上公告的桐土资[2016]74号批文及安置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程序合法。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地籍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处房屋的状况如何,地籍资料无法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申请无异议。对证据4安置协议书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签订该份协议,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思路,积极搜集相关地籍资料,所以才有了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案涉协议本身是真实的,只是由于相关的地籍资料提供后,被告据实进行调整,4470元是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不是调产安置的补偿标准。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形成关联性,对146.3平方米的面积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证据1、2确实收到,当时未确定争议房屋的性质,导致安置方式的选择受限以及一系列问题,证据3、6无异议,证据4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不清楚,拍摄时已经有部分房屋拆掉,无法证明房屋最原始的状态,对证据5不认可。对7、8、9不认可,认为未看过,两处争议房屋均为合法。对证据10认为2016年的搬家过渡费13800元未收到,2017年、2018年1-6月份过渡费也未收到,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上述法律规范执行。对证据四,原告认为签协议书的过程不公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面积为338.91平方米、53.94平方米、146.3平方米三处房屋的事实;证据4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偿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协议带恐吓、欺骗、隐瞒事实等情况;被告对证据5所提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证据二中,1-5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安置协议书及补偿的相关情况,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房屋的基本情况,均予以确认,证据7、8、9能够证明被告关于安置协议书的调整意向;证据10中2016年的搬家过渡费13800元支付给原告有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1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约后已支付给原告55万元补偿款及原告预选房及车位、储藏室应付款情况。证据三、四能够反映被告在制作及与原告签订案涉安置协议书中适用的法律规范及相关程序,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城××道在《今日桐庐》刊登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载明“《桐庐县杭黄铁路综合体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已经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批准(批准文号:桐土资[2016]74号)。现就征地房屋补偿有关事项公告如下:1.补偿人:桐庐县人民政府城××道办事处。2.补偿实施范围:本项目位于桐庐县××××村(以城乡规划部门核定的用地范围红线图为准)。3.补偿安置方式:被补偿人合法住房征收补偿安置采用货币化安置和产权调换公寓房安置两种方式,被补偿人只可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2016年6月4日,原告尹敏与被告城××道签订《杭黄铁路综合体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农户调产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尹敏户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家村的房屋(建筑面积338.91平方米的1幢住房以及建筑面积295.63平方米的6幢其它房屋合计634.54平方米和附属物)交由城××道拆除,尹敏户安置人数4人,其中基本安置人员3人:包括户主尹敏,妻子吴桂英,儿子尹超群,另虚拟计算人口1人。尹敏户选择调产安置,安置总购房面积指标330平方米,其中,优惠价指标240平方米,综合成本价指标90平方米。协议关于原告的原有房屋补偿如下:1.砖混二等的面积为338.91平方米的住房按合法认定,按每平方米738元的评估价计算,补偿共计250116元,另超出240平方米的98.91平方米部分按评估价738元加倍补偿72996元;2.砖木三等的面积为19.89平方米的辅房按其他认定,按每平方米408元的评估价补偿8115元;3.砖木四等的面积为16.1平方米、44.55平方米、14.85平方米的三处辅房按其他认定,按每平方米296元的评估价分别补偿4766元、13187元、4396元;4.砖木三等的面积为53.94平方米的辅房按其他认定,按每平方米384元的评估价补偿20713元;5.砖木三等的面积为146.3平方米的辅房按其他认定,按每平方米336元的评估价补偿49157元,上述房屋补偿合计423446元。协议同时载明应扣除原告所有的338.91平方米的住房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的配套费16946元,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建筑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款、装修奖励、其他奖励及农具补助共950042元。协议还对临时过渡费、搬家补助费等其他费用另行作了约定,在协议书的落款处,被告城××道盖公章,原告尹敏签字、捺印。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城××道于2016年7月19日向尹敏户支付了补偿款55万元(不含搬家过渡费),于2016年7月19日向尹敏支付当年的搬家过渡费13800元,案涉房屋现均已拆除。原告尹敏认为安置协议书中面积为338.91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合法,应退还已扣减的配套费16946元,面积为53.94平方米、146.3平方米的两处砖木三等的房屋亦应认定为合法,按447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故诉之法院。
  另查明,1.案涉安置协议书签订前,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28日对原告尹敏户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了杭中意房估[2016]字第杭黄编号307号《评估报告书》,认定砖木三等二层面积146.3平方米的房屋成新70%,评估单价336元/平方米,补偿金额49157元。2.原告父亲尹樟木生前于1989年12月16日以户主名义,与妻子及儿子尹敏、女儿尹初、尹双共同审批获得一处面积为72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房,该审批情况记载于《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土字(89)第42号,所建房屋在评估中实测面积为338.91平方米。3.原告父亲尹樟木生前于1990年7月7日经审批建成占地面积为50.6平方米的住房一处;同日,原告父亲尹樟木经审批还建成占地面积为24.8平方米的住房一处,两处房屋的审批情况记载于08H05-81、82号地籍资料册,在评估中实测面积分别为53.94平方米、146.3平方米。4.2017年7月13日,尹初、尹双共同出具申请一份,明确尹樟木于2008年病故后,尹樟木所有财产均由原告尹敏继承,尹初、尹双自愿放弃继承。5.调产安置中,尹敏户的预选房情况为A区块7号楼房号1-904,户型面积为133.2平方米,楼层价1110元/平方米,计147852元;B区块4号楼房号1-1503,户型面积为97.35平方米,楼层价1255元/平方米,计122174元;B区块7号楼房号1-201,户型面积122.86平方米,其中30.72平方米的楼层价为660元/平方米,92.14平方米的楼层价为2200元/平方米,计222983元,应支付购房款共计493009元。预选车位一个12000元,储藏室一间20000元。根据上述预选情况,原告应支付上述购房款及车位、储藏室费用暂计525009元(以实际交房时据实结算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尹敏因认为其与被告城××道签订的安置协议书认定事实不清而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尹敏户原有的338.91平方米房屋系合法住房,已扣减的配套费16946元应予返还、面积为53.94平方米的房屋性质应按合法认定并进行补偿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评估面积为146.3平方米的建筑性质应认定为合法房屋还是其它辅房?二、如应认定为合法,则面积为53.94平方米、146.3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标准应如何确定?
  关于146.3平方米的建筑是否可以认定为合法房屋。原、被告均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杭中意房估[2016]字第杭黄编号307号《评估报告书》中认定砖木三等、面积为146.3平方米的二层建筑成新70%、评估单价336元/平方米的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均已认可该评估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城××道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评估结论有误,结合案涉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提交了该建筑的审批材料即08H05-82号地籍调查表等,能够证明该建筑经合法审批且尚有建筑物价值,故原告主张该建筑应认定为合法房屋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城××道关于该建筑在实施征收时即已倒塌,其屋顶已灭失、仅剩楼板,根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不应计算建筑面积,不应将该建筑认定为合法房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面积为53.94平方米、146.3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标准。《桐庐县杭黄铁路综合体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第五条规定,被补偿人合法住房征收补偿安置采用货币化安置和产权调换公寓房安置两种方式,被补偿人只可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原告已经选择了调产安置,现又要求对53.94平方米和146.3平方米房屋按照货币安置补偿标准447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仅支持依照调产安置政策,对以上两处合法面积计算增加的加倍补偿款(53.94平方米+146.3平方米)×738元/平方米=147777.12元,以及增加的装修奖励(53.94平方米+146.3平方米)×200元/平方米=40048元。
  综上,案涉安置协议书中扣除配套费16946元、未确定53.94平方米和146.3平方米的建筑为合法房屋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签约后再要求变更协议不合理部分的诉求具有正当性,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尹敏与被告桐庐县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6月4日签订的《杭黄铁路综合体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农户调产安置)协议书》中的砖木三等面积为53.94平方米、146.3平方米的(其它)房屋为合法,增加加倍补偿款147777.12元,增加装修奖励40048元,返还已扣除原告尹敏的配套费16946元,合计204771.12元;
  二、驳回原告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2元,由原告尹敏负担7680元,被告桐庐县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负担4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石 甦
人民陪审员 姚昌苏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