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湘1202行初24号原告怀化市永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补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7)湘1202行初24号原告怀化市永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补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湘1202行初24号

  原告怀化市永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江(特别授权),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奎平。
  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银志远,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漳佩(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海卫,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市永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特公司)诉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补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怀鹤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原告永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怀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永特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湘高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了两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怀鹤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原告永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怀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永特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湘行再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两审法院的行政判决,确认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征收涉案土地时对怀化市永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经营的葡萄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按专业菜地用途进行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对怀化市永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继续支付其葡萄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部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杰及原告永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奎平、陈国江,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漳佩、周海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特公司诉称:1992年10月,怀化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扩建蔬菜基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怀政发[1992]35号),将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桐形村及石门乡新街村的稻田确定为专业菜地;2000年,怀化市委市政府确定“一线一圈”发展战略,在209高等级公路沿线和怀化市16公里半径的环城区域,建立“怀化怀黔现代生态农业示范走廊”和“怀化市环城高效生态农业圈”;2001年2月,中共怀化市委常委办公会会议纪要([2001]第1号)确定,石门高效农业科技示范园按一万亩布局,依赖项目拉动和资金、技术投入。涉农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特点,积极向上、向外争取项目放到示范园内来,并尽可能地给予示范园建设以种苗、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同时,各部门各单位要带头到示范园内创办农业开发型、科技服务型,农产品加工型实体,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土地流转机制,促进示范园的项目建设,等等。
  2001年10月,马东租用坨院街道办事处桐形村及石门乡新街村村民百余亩土地从事葡萄种植。2003年4月20日,马东将100余亩葡萄园经营权转让给欧阳杰,同年6月11日,欧阳杰注册成立怀化市永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原告与村民签订100余亩、期限2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特别约定,该土地如有国家集体个人急需占用,村组村民收取土地报酬费;原告收取生长作物的补偿费,村组和村民不得参加分成。原告加大葡萄园投入,改造和增加设施,引进优良葡萄、草莓等水果品种,大力发展种植业,为了提高土地效率,在葡萄园内套种草莓大棚12个、香瓜10亩、西瓜5亩。
  2007年4月28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建设怀化城区入城口社会综合停车场的通知》,决定修建怀化城区入城口社会综合停车场。原告及周边种植葡萄的土地在征用红线范围内,怀化市征地事务所向周边的葡萄种植者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其中,对丁忠钢2.245亩葡萄支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69710元。原告多次要求补偿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怀化市征地事务所及有关部门以原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种植林果为由拒绝给予补偿,双方就应否补偿发生争议,原告多次向怀化市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也未解决。在怀化市征地事务所既未对原告葡萄园补偿,也未组织对葡萄园设施、设备、青苗状况进行调查和共同确认的情况下,2007年9月6日,负责实施的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和推土机、挖掘机推倒原告葡萄园的围栏,强行进场,发生撕扯,原告工作人员倒地被送医治疗。原告无力制止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强行进场,葡萄园被毁、被抢。此后,原告又多次要求政府依法补偿,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受怀化市人民政府委托,于2008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关于确保城东停车场建设工程顺利实施的协议》,政府仍认定原告在基本农田种植林果违法,且政府部门监管不力,为确保城东停车场建设顺利施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先行通过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转付50万元补偿费,原告保留依法要求按经济作物进行补偿的权利。
  2008年8月28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多次一审、二审和再审,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再5号行政判决书。(2016)湘行再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葡萄园补偿事实依据的举证责任,判决撤销原判,确认被告征收涉案土地时对原告租赁经营的葡萄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按专业菜地用途进行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葡萄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部分,发回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2003年4月,欧阳杰从马东受让100余亩葡萄园经营权后设立公司,原告与村民签订100余亩土地租赁合同,加大投资,按专业葡萄园标准改造和增加设施设备,引进优良葡萄品种,为提高土地效率,在园内套种草莓、香瓜、西瓜,支付了经营权受让、地租、设备、设施、种苗、肥料、药物、水电、人工等巨额费用,此前为葡萄生长期,没有收入,2007年葡萄进入盛果期,葡萄园即被违法强行铲平,损失惨重。被告应按怀化市征地事务所给予丁忠钢的葡萄补偿标准,给予原告100亩葡萄园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3105122.49元,2008年4月29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代为支付5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2605122.49元。2007年9月6日葡萄园被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本应及时取得葡萄园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但未取得,被告应支付利息,加之九年多来物价不断上涨,货币大幅贬值,被告应以3105122.49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6日起(其中2008年4月29日起以2605122.49元为基数)至偿付之日止按12%/年的合理标准支付延期补偿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2605122.49元,判决被告以3105122.49元自2007年9月6日起(其中2008年4月29日起以2605122.49元)至偿付之日止按12%/年支付延期补偿的损失;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永特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2001年2月14日,中共怀化市委常委办公会[2001]第1号会议纪要,拟证明2001年初,怀化市委、政府根据“一线一圈”发展战略,决定建设石门高校农业科技示范园;2、2003年4月20日马东与欧阳杰所签租赁土地转让合同、2003年6月1日马东移交葡萄园设备清单,拟证明2003年4月,马东将100亩葡萄园经营权转让给欧阳杰,转让价款225800元,2003年6月马东移交葡萄园设备;3、2007年7月4日,怀化市征地事务所与丁忠钢签订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明细表》,拟证明丁忠钢种植葡萄2.245亩,怀化市征地事务所支付丁忠钢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69710元;4、派出所证明,拟证明2007年9月6日至7日,派出所多次接到怀化市永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欧阳杰、李奎平等人的报警,派出所出警到坨院办事处桐形村永特公司的葡萄园,发现葡萄园围栏被推倒,参与哄抢的人数众多,至9月7日葡萄园基本被抢光;5、永特公司葡萄园被毁的照片和摄像资料,拟证明永特公司葡萄园的状况,2007年9月,永特公司葡萄园被毁、葡萄园的设施设备和葡萄园被哄抢的事实;6、2008年4月26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和永特公司签订的《关于确保城东停车场建设工程顺利实施的协议》,拟证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受怀化市人民政府委托处理葡萄园补偿事宜,2008年4月26日,政府仍认定原告在基本农田种植林果违法,拒绝按经济作物支付怀化市永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葡萄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仅先支付了50万元;7、(2008)怀鹤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2009)怀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014)湘高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4)怀鹤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2014)怀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1)2007年7月4日怀化市征地事务所与丁忠钢所签《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2008年至今,相关部门一直否认按果园标准给予永特公司葡萄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致使永特公司损失不断扩大;(2)葡萄园的面积是100亩;(3)葡萄园被毁法律责任主体是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应该承担被毁葡萄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的举证责任;8、永特公司提供的《怀化市永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00亩葡萄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计价表》,拟证明100亩葡萄园青苗及附着物共计价格为2708650元,补偿的对象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9、2007年10月原坨院街道办事处桐形村及原石门乡新街村主任丁仁金提供给永特公司的一份葡萄园青苗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2007年10月,怀化市永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才得知征收部门曾对葡萄园的青苗数量进行过登记,但是没有对地上附着物进行登记。
  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确定被告主体资格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土地行政补偿行为,而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是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不是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原告以怀化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违反该法条款规定。
  二、关于“永特公司的征地标准及补偿费用”说明:(一)按菜地进行补偿的标准实际高于按果园进行补偿的标准。涉案土地按菜地补偿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合计标准是58650元/亩;而按果园进行补偿的对应标准是29000元/亩,显然前者高于后者,每亩高出29650元/亩;前者是后两者的2倍有余。原告要求按果园补偿,则意味其多领取了补偿款,其多领取部分应当返还;(二)原告要求支付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延期补偿损失,没有依据。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系案外人(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哄抢葡萄人员)侵权所致,地上附着物与土地行政征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怀化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其损失及补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怀政函(2007)77号《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城区入城口社会综合停车场的通告》,拟证明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的事实;2、(2007)政国土字第73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征收本案涉案土地经依法批准的事实;3、征用土地协议书与征地协议书,拟证明本案涉案土地依法进行了土地补偿的事实;4、《关于扩建蔬菜基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怀政发[1992]35号),拟证明证实所征地类为菜地;5、征地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征收本案涉案土地依法进行了土地补偿的事实;6、《关于确保城东停车场建设工程顺利实施的协议》,拟证明原告的青苗已经补偿到位。在协议中已经约定,另行给原告救济费385000元,其实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方;7、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怀政办发[2003]6号《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征地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拟证明该文件对安置补偿标准有具体规定,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依据该规定执行。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依法征收并不等于可以不依法补偿;对3号证据真实性存疑,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证据复印件的内容来看,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桐形村民委员会、石门乡政府没有征收资格,不是适格征收主体,即合法性有异议;征收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桐形一组和石门乡新街村一、二组的菜地,当然只能按菜地标准补偿,而征收永特公司的果园应按果园标准补偿,二者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关联性有异议,1992年怀化市人民政府发文将上述土地扩建为蔬菜基地,但此后怀化市委、市政府发文建立一万亩高效农业科技示范园,将该土地改变为果园;对5号证据真实性存疑,关联性有异议,假如该证据是真实的,征收他人土地,当然应予以补偿;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在关联性上,一方面被告是向被征收农户补偿而不是向永特公司补偿,补偿对象不同,另一方面被告向被征收农户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而永特公司只要求补偿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补偿的内容不同;对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协议书明确约定永特公司就争议的土地保留依法要求按经济作物进行补偿的权利,并非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已补偿到位,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与诉讼请求没有关系;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是政府发文,但是2003年怀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所以在征收的时候与实际情况差异很大,征收部门在实际征收补偿的时候,没有执行这个文件,超过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从丁忠钢的葡萄园的补偿情况来看,所补偿的葡萄园数量和补偿单价均已突破了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该文件虽然规定了土地补偿标准、安置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标准,但是没有规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永特公司只要求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因为这个文件没有规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所以原告认为不能依据政府发文的文件来执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被告不能确认,因为被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没有参加签署协议;3号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原告提出的是原告的诉求,丁忠钢提出的是丁忠钢的诉求,参照丁忠钢的标准来付款,没有法律依据;4-5号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无关,哄抢事实与补偿两者之间是没有关联的,这两份证据说明原告当时有足够条件、能力收集相关损失的依据;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补偿标准是双方认可了的,到底按林业用地还是其他用地,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就应该严格履行;7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与证据本身没有关联;8号证据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计价表,缺乏相关的依据和支持;9号证据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故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6、7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2-5号证据虽然被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8号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数据来源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9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基本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1-5、7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同一证据,本院已作评判。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2日,原怀化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扩建蔬菜基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怀政发[1992]35号),将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桐形村及石门乡新街村的稻田确定为专业菜地。2000年,怀化市委市政府确定“一线一圈”发展战略,即在怀化市区—洪江市黔城镇全长共42公里的209高等级公路沿线和以怀化市区为中心、以16公里为半径的环城区域,建立“怀化怀黔现代生态农业示范走廊”和“怀化市环城高效生态农业圈”。2001年2月,中共怀化市委常委办公会会议纪要([2001]第1号)确定,石门高效农业科技示范园按一万亩进行布局,依赖项目拉动和资金、技术投入。涉农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特点,积极向上、向外争取项目到示范园内来,并尽可能给予示范园以种苗、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同时,各部门各单位要带头到示范园内创办农业开发型、科技型服务,农产品加工型实体,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土地流转机制,促进示范园的项目建设。本案涉案土地在上述区域内。
  2001年10月,马东租赁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桐形村及石门乡新街村部分村民的稻田用于发展种植业。之后,马东在租赁土地上栽种葡萄。2003年4月20日,欧阳杰与马东签订《租赁土地转让合同》,约定马东将其租赁的100余亩稻田,以225800元转让给欧阳杰经营。2003年6月11日,欧阳杰注册成立了永特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业科技开发,苗木、果木栽培,农产品生产、销售。永特公司随即与相关村民重新签订了稻田租赁合同,合同除约定了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外,还特别约定租赁的稻田如因被征用,生产作物的补偿费归永特公司收取。
  2007年4月28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建设怀化城区入城口社会综合停车场的通告》(怀政函[2007]77号),决定修建怀化城区入城口社会综合停车场,规划总用地面积272475平方米,其中城东社会综合停车场东接石门乡新街村,南靠石门路,西连卢林路,北依小溪,规划总用地面积90163平方米。永特公司经营的葡萄园用地在城东社会综合停车场土地征用红线范围内。2007年6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下达[2007]政国土字第73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该审批单载明:申请用地单位怀化市国土资源局,被用地单位鹤城区盈口乡西冲、湖天桥、井坪、岩头、团结、炉天冲、石门乡新街村、坨院办事处桐形村,申请用地总面积23.2028公顷。2007年8月20日、8月23日,怀化市征地事务所分别与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新街村一、二组和坨院办事处桐形村一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并按照《怀化市征用各类土地补偿费用标准》向相关村民小组和村民给予了各项补偿。2007年9月,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实施涉案征收行为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永特公司葡萄园财产情况进行登记、确认即强制施工。其后,永特公司多次向怀化市、鹤城区两级人民政府及建设单位书面反映情况,认为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补偿对象应该是永特公司。因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坚持地上作物的补偿费不能直接补偿给永特公司,只能补偿给村民,永特公司的人员便到城东社会综合停车场的施工现场阻工,影响了工程的施工进度,施工方和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向怀化市委、市政府反映情况。为此,怀化市人民政府委托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经协商,2008年4月26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甲方)与永特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确保城东停车场建设工程顺利实施的协议》,协议载明:“1、怀化市永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再继续占用城东停车场建设施工所需用地,保证不出现妨碍城东停车场施工的行为。2、城东停车场征用土地补偿费中的青苗费补偿按100亩二类菜地计算为115000元,由甲方垫付给乙方(原已支付给村民的青苗补偿费由甲方负责依法收回)。3、考虑到乙方的损失较大,甲方另给予乙方救济性补偿费385000元。4、由于葡萄园所使用的部分土地属于菜地还是耕地存在争议,故乙方就该部分有争议的土地保留依法要求按经济作物进行补偿的权利。5、乙方对因施工单位于2007年9月6日强行施工致使葡萄园的葡萄被哄抢的经济损失保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如人民法院判决由有关单位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在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6、施工单位可于2008年4月29日进场施工,甲方给付乙方的款项共计50万元,限于2008年4月29日一次性付清给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转交乙方。”协议签订后,永特公司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50万元。
  2008年8月20日,永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征收葡萄园时未将永特公司所有的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的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因其征收葡萄园土地造成原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损失2249780元;3、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8)怀鹤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驳回永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永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怀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特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湘高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8)怀鹤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怀鹤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永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永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怀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特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湘行再5号行政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行初终字第45号和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征收涉案土地时对怀化市永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经营的葡萄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按专业菜地用途进行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对怀化市永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继续支付其葡萄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部分,发回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该判决第一、二项为终审判决。
  另查明,在涉案征收中,怀化市征地事务所于2007年7月4日审核的与永特公司同类型的被征收人丁忠钢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明细表》中,载明丁忠钢葡萄园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有葡萄树、水泥柱、水渠、粪池、拉线盘、钢丝、杂棚,还载明了各类地上附着物的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载明葡萄树数量是765株、钢丝数量是2.245亩,合计补偿费是69710元。
  再查明,在本案重审期间,永特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原坨院街道办事处桐形村及石门乡新街村被毁100亩葡萄园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永特公司的鉴定申请,后因永特公司无法提供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实际数量值,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8年5月6日作出(2017)湘1202司委第115号《终止对外委托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一)项的规定,决定终止对外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下达的[2007]政国土字第73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涉案葡萄园所占用土地的申请用地单位为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征地事务所参与了土地征用的具体工作,是涉案葡萄园所占用土地征地补偿的实施者。因此,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原告永特公司作为涉案葡萄园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依法应当获得涉案葡萄园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因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征收涉案土地时对原告永特公司租赁经营的葡萄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按专业菜地进行补偿的行政行为已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再5号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且该生效判决中确认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符合怀化市委市政府作出的重新规划的果园用途计算原告永特公司租赁经营的葡萄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同时原、被告对原告永特公司已经获得5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需审查的事项是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应继续支付原告永特公司租赁经营的葡萄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本案中,由于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实施涉案征收行为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永特公司葡萄园财产情况进行登记、确认即强制施工,根据《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告知后,应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建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依法依规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可以采取照像、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征地告知书或公告书以及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是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因特殊情况,没有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要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三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计算涉案补偿费的事实依据应当由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计算涉案补偿费的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其应对该事实承担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原告永特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也受理了其鉴定申请,但是因永特公司无法提供涉案葡萄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实际数量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一)项的规定,终止了对外委托鉴定。因此目前本院无法凭借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拆除前涉案葡萄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真实状况和价值,故只能依据原告永特公司提供的《租赁土地转让合同》、怀化市征地事务所于2007年7月4日审核的与永特公司同类型的被征收人丁忠钢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明细表》等来确定涉案葡萄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涉案征收中,怀化市征地事务所对与永特公司同类型的被征收人丁忠钢种植的765株葡萄树及相关设施按果园用途补偿合计69710元,其中相关设施(钢丝)是按2.245亩补偿的,原告永特公司涉案葡萄园面积为100亩,故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可确定为69710元÷2.245亩×100亩=3105122.49元。因原告永特公司已领取了50万元补偿款,故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需继续支付原告永特公司葡萄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2605122.49元。另外,原告永特公司要求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延期补偿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继续支付原告怀化市永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葡萄园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人民币2605122.49元;
  二、驳回原告怀化市永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兰
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
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邱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