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王成杰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主张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经审查,被执行的坐落于义县凌北新区锦阜路西的9间2层西厢门市楼及土地均有相应的权属证明,本院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进入执行后,亦要求王成杰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王成杰因自身原因提供了部分权属证明,提供了非保全房屋的权属证明,存在过错;本院就执行标的物的位置、面积、占有使用情况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实际评估拍卖的亦是采取保全措施的房屋及土地;对评估报告作出后发现的权属证明,鉴定机构亦作出了补充评估;上述执行程序及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此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拍卖超过评估报告作出的有效期限的声明,经审查,拍卖成交日期在评估报告的时效期内,此项异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在明知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到李树森名下,经审查,在执行标的物过户的时点,王成杰未提出执行异议,且因王成杰未对拍卖程序提出执行异议,李树森通过司法竞拍依法取得执行标的物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后评估机构又作出了补充评估,对评估价值进行了修正,李树森也愿意对房屋差价进行补足,此项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成杰的异议请求。
王成杰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执异9号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其复议申请的事实、理由和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