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王成杰与张杰执行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成杰,男,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义州镇。

申请执行人:张杰,女,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王成杰不服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执异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成杰提出异议称,一、锦州市北方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我在义县城关乡凌北新区有房屋十一间,评估时按九间评估;十一间房屋我全部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评估时只按六间有照房屋进行评估,其余的五间按无照房屋进行评估;这十一间房屋及院落全部都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委托评估中提供的是无照集体土地,评估时按无土地使用证进行了评估;法院执行北院房屋而把南院房产予以评估(房号0083441)。我多次以书面形式向义县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本案执行法官没有调查核实,导致向评估机构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由于以上错误造成了房屋的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二、锦州市北方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作出了有效期限的声明,即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9月16日止,义县法院拍卖时已经超过此时限,评估报告结果不能作为拍卖的依据。三、义县法院在明知我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还下发裁定书,将我的房屋过户到案外人李树森名下,是严重的渎职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张杰未提交答辩意见。

义县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6)锦义民保字第73号民事裁定,查封王成杰所有的位于义县凌北新区城关派出所对过9间2层门市房(以下简称查封门市楼),2006年11月17日,张杰将王成杰起诉至本院,要求王成杰履行买卖协议并支付违约金。2006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06)锦义民城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成杰偿还张杰房款20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2月6日,张杰向本院申请执行。2007年4月16日,本院向王成杰送达(2007)锦义民执字第62号执行通知。2007年7月17日,本院委托锦州中院鉴定中心对查封门市楼进行评估。2007年10月12日,锦州市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向本院发送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内载“1、估价对象界定,张杰诉王成杰欠款一案涉及的房地产(坐落锦州市义县凌北新区锦阜路西的9间2层西厢门市楼及附属设施和土地,建筑总面积879.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字第〔0085665〕号和〔0083441〕,土地使用证号:义国用(2006)第031785号及面积为958.16平方米的无照集体土地)”,“2、估价对象房地产状况,委估房地产位于锦州市义县凌北新区锦阜路西。该二栋相临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房照记载),建筑面积共为622.5平方米,占地1172.36平方米”,后附上述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议件及现场照片,评估结果为在2007年8月30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为615244.35元,报告时效为一年,从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9月16日。2007年10月18日,本院向王成杰送达评估报告,告知王成杰如果要求重新评估,十日内写出书面材料并缴纳评估费。2007年10月22日,本院向张杰送达评估报告,告知张杰如有异议十日内写出书面材料。2007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07)锦义民执字第62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查封门市楼及附属设施和土地(其中有照房屋面积622.5平方米,无照房屋面积256.62平方米。有照土地面积214.2平方米,无照土地面积958.16平方米)。2007年11月20日,本院委托锦州中院对查封门市楼进行拍卖。2007年12月12日,本院向王成杰询问查封门市楼的使用情况。2008年1月3日,锦州中院技术处作出(2007)拍卖字第102号拍卖机构选定确认书,选定锦州长城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拍卖公司)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2008年8月22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价格55.372万元。2008年8月29日,长城拍卖公司与李树森签订拍卖成交合同书。同日,李树森交付拍卖款55.372万元,拍卖费27686元,长城拍卖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2008年11月1日,本院告知王成杰拍卖成交情况,要求其十五日内腾房。2008年11月13日,王成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09)锦义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成强的异议。2009年5月4日,本院向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查封门市楼及院落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李树森名下(其中有照房屋面积622.5平方米,无照房屋面积256.62平方米)。2009年5月5日、2009年5月11日,王成杰到庭表示对评估报告有意见,并陈述因自身原因未能提供相应权属证明的情况。2009年7月9日,锦州北方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内载提供新的材料后,无照集体土地958.16平方米是国有划拨住宅用地869.69平方米(见土地使用证)和无照集体土地88.47平方米,国有住宅用地214.2平方米不变;评估的有照房屋622.5平方米及无照房屋256.62平方米是有照房屋864平方米和无照房屋50.22平方米,估算总价为682654元,在估价时点2007年8月30日差价为67409.65元。2009年12月29日,本院制作支付执行款物审批表,实际执行标的243275元,执行费1400元,总计254940元。2010年1月4日,本院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张杰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出具收条载卷。2010年5月7日,吕玉宝向本院交付房屋差价款67400元,本院出具收条。201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锦义民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查封门市楼及附属设施和土地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李树森所有(其中有照房屋面积622.5平方米,无照房屋面积256.62平方米,有照土地面积214.2平方米,无照土地面积958.16平方米)。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李树森时起转移;李树森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9月16日,本院告知王成杰买受人将差价款交到法院,王成杰拒收此款。2011年12月30日,本院要求王成杰向本院提供北院的两个房照,王成杰表示房照不在其手中,因欠钱在别人手中,提供不了,对拍卖有意见。2011年12月31日,本院向义县房产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其协助宣布第0085665号、第0085666号房照作废。2012年2月27日,本院向义县房产管理处下发协助执行书要求其协助公告第0085665号、第0085666号房照作废;将查封门市楼及院落过户至李树森名下(其中有照房屋面积622.5平方米,无照房屋面积256.62平方米)。2013年6月8日,本院向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其协助宣布义国用(2006)第031785号、义国用(2006)第031786号土地使用证作废。2017年1月24日,本院将67400元退还给吕玉宝,吕玉宝出具收条载卷。2017年8月1日,本院制作公告,责令王成杰三十日内自行从查封门市楼迁出,逾期未迁出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8月18日,本院告知王成杰腾房。王成杰认为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2012年11月27日,李树森获颁义房权证城关字第2012004115号房屋所有权证,义房权证城关字第2012004116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4日,李树森获颁义国用(2014)第0320307号土地使用权证,义国用(2014)第0320307-1号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义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王成杰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主张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经审查,被执行的坐落于义县凌北新区锦阜路西的9间2层西厢门市楼及土地均有相应的权属证明,本院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进入执行后,亦要求王成杰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王成杰因自身原因提供了部分权属证明,提供了非保全房屋的权属证明,存在过错;本院就执行标的物的位置、面积、占有使用情况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实际评估拍卖的亦是采取保全措施的房屋及土地;对评估报告作出后发现的权属证明,鉴定机构亦作出了补充评估;上述执行程序及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此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拍卖超过评估报告作出的有效期限的声明,经审查,拍卖成交日期在评估报告的时效期内,此项异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在明知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到李树森名下,经审查,在执行标的物过户的时点,王成杰未提出执行异议,且因王成杰未对拍卖程序提出执行异议,李树森通过司法竞拍依法取得执行标的物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后评估机构又作出了补充评估,对评估价值进行了修正,李树森也愿意对房屋差价进行补足,此项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成杰的异议请求。

王成杰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执异9号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其复议申请的事实、理由和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基本一致。

二审辩称

张杰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义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执异9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复议申请人王成杰主张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一节,义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明确要求王成杰提供案涉房屋及土地(即诉前保全的9间房屋及土地)的相应权属证明,因自身原因王成杰仅提供了部分权属证明,存在过错。对评估报告作出后发现的权属证明,评估鉴定机构亦作出了补充评估,对评估价值进行了修正,确认在估价时点2007年8月30日差价为67409.65元,买受人愿意对房屋差价进行补足,且在法定期限内,复议申请人王成杰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故复议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关于复议申请人王成杰主张拍卖超过评估报告作出的有效期限一节,评估报告明确报告时效为一年,从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9月16日,本院技术处于2008年1月3日选定并确认拍卖机构,随后拍卖机构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拍卖,2008年8月22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即拍卖成交日期在评估报告时效期限内,故复议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关于复议申请人王成杰主张义县法院在明知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一节,根据义县法院执行卷宗记载,在案涉房屋及土地办理过户手续中,复议申请人王成杰未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对拍卖程序提出异议,买受人通过司法竞拍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此间曾提出异议,故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杰复议申请,维持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执异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芬

法官助理刘丰

审判员庄丽洁

审判员姚雪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郭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