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孙鹏与陈艳秀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鹏,1988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太平村,住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英,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艳秀,男,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太平村,住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浑江区通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鹏因与被上诉人陈艳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鹏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我不承担陈艳玲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请求对陈艳秀左臂上损伤是否系造作伤进行鉴定。三、上诉费由陈艳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请求对陈艳秀左臂上损伤是否系造作伤进行鉴定。因为在被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退回委托鉴定函》,认为病历记载与伤情不符,退回该鉴定委托,和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鉴定超出其鉴定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我仍要求对陈艳秀左上臂损伤是否是造作伤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同意我的申请导致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陈艳秀的伤是其自行造成的伤害不是我持刀伤害了陈艳秀。2、虽然我未对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该案是民事案件,我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仍有权对陈艳秀是否是造作伤进行鉴定,我提出该鉴定未违反相关法律,一审法院应准许我对陈艳秀的伤情进行鉴定。3、陈艳秀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我造成的。

被上诉人辩称

陈艳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陈艳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鹏赔偿医疗费5621.52元、护理费2416.40元(120.82元/天X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X20天)、误工费3262.14元(120.82元/天X27天)、复印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600.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2时20分陈艳秀先后到七道江镇太平村村委会和孙玉林家中就其入党事宜与村干部沟通,继而与孙鹏发生争吵。孙鹏对此事怀恨在心,回家后拿菜刀来到陈恩生家中将陈艳秀等人打伤。陈艳秀为此到通化矿务局医院住院20天。经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右额颞部皮下血肿、左肩部挫伤等。经过公安部门的介入调查,孙鹏的违法行为受到罚款和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孙鹏的行为导致陈艳秀严重受伤,陈艳秀认为孙鹏伤害其身体,孙鹏应当赔偿陈艳秀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艳秀系浑江区七道江镇太平村农民,其姐姐陈艳红因其未入党一事先后到浑江区七道江镇太平村委会和孙玉林家理论,孙玉林儿子孙鹏知道此事后于2016年7月15日12时20分许到陈艳秀父亲陈恩生家与陈恩生和陈艳红等人发生争执和厮打,将陈恩生、陈艳红和陈艳秀打伤。陈艳秀于当日到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上臂锐器伤。陈艳秀于2016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20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5621.52元,该笔费用均由其自行垫付。陈艳秀出院时被诊断为左上臂锐器伤。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白山)公鉴(法检)字[2016]072号鉴定文书,陈艳秀左上臂损伤造成单条瘢痕长度为6.0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通公(治)行罚决字[2016]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孙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孙鹏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依据孙鹏申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陈艳秀左上臂损伤造成的单条瘢痕是否系造作伤予以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关于退回委托鉴定函》,认为病历记载与伤情不符,退回该鉴定委托。依据孙鹏申请和其提供的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的相关资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所对陈艳秀左上臂损伤造成的全部瘢痕是否是造作伤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鉴定超出其鉴定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孙鹏以陈艳秀左上臂伤不是其造成为由不申请对陈艳秀医疗费合理数额、住院天数、是否需要护理予以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陈艳秀因左上臂锐器伤住院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562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X20天=2000元);3、护理费:2416.40元(120.82元/天X20天=2416.40元);4、误工损失:陈艳秀系浑江区七道江镇太平村农民,其在住院期间无法从事劳动,会产生误工损失,因此应当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113.9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即误工损失为2279.20元(113.96元/天X20天=2279.20元);5、交通费:陈艳秀所举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但其入院和出院会产生相关费用,故酌定交通费为20元。上述费用合计12337.12元。因陈艳秀受伤住院系孙鹏造成,虽然孙鹏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等有异议,其认为陈艳秀的伤害系造作伤,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所申请的陈艳秀的伤情是否为造作伤的鉴定本质上系对行政处罚不服,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孙鹏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孙鹏应当赔偿陈艳秀产生的上述费用。对于陈艳秀主张的复印费,其所举收据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故不予支持。对于陈艳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无证据证明其有该项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孙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陈艳秀支付医疗费56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416.40元、误工损失2279.20元和交通费20元,上述费用合计12337.12元”。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由陈艳秀负担40元,孙鹏负担5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鹏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陈艳秀的赔偿责任,申请对陈艳秀左上臂的损伤是否是造作伤进行鉴定,因一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部门鉴定,但鉴定部门对此均不能鉴定,二审期间,孙鹏明确其亦不能提供相应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所以本院无法准许其该项鉴定申请;孙鹏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陈艳秀的受伤照片亦不能充分证明陈艳秀的左上臂的损伤是造作伤。因孙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陈艳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伤害是由孙鹏造成的,故本院对孙鹏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孙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华

代理审判员张林姝

代理审判员闫靓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毕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