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刘洪庆、隋宝贵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洪庆,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宝贵,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二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庆、隋宝贵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元秋、代理检察员康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庆、隋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洪庆指使被告人隋宝贵驾驶辽丹渔运xxxxx船舶至大鹿岛水域中朝交界处,从一朝鲜船只上过驳朝鲜水海产品。12月29日2时许,隋宝贵驾船返回丹东某某码头准备卸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计核,刘洪庆、隋宝贵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水海产品共计27.76吨,价格为11.452万元。同日,刘洪庆、隋宝贵在某某码头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庆、隋宝贵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洪庆、隋宝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洪庆、隋宝贵认罪,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洪庆指使被告人隋宝贵驾驶辽丹渔运xxxxx船舶至大鹿岛水域中朝交界处,从一朝鲜船只上过驳朝鲜水海产品。12月29日2时许,隋宝贵驾船返回丹东某某码头准备卸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计核,刘洪庆、隋宝贵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水海产品共计27.76吨,价格为人民币114520元。同日,刘洪庆、隋宝贵在某某码头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走私水海产品经拍卖得款人民币114520元,并经侦查机关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船主刘洪庆雇佣的船员,12月28日下午,刘洪庆指使船长隋宝贵驾船与他到大鹿岛南面中国和朝鲜的交界处运海鲜,海鲜是从朝鲜船只上过驳的。

2、出海船舶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涉案辽丹渔运xxxxx船舶的基本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2月29日在见证人刘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扣押被告人刘洪庆天鹅蛋4.02吨、鸟贝1.98吨、蟹腿8.54吨、蟹壳1.65吨、花盖蟹子1.05吨、黄贝10.52吨,共计27.76吨,扣押拍卖款人民币114520元。见证人刘某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4、物证照片及扣押现场照片证实,扣押的涉案水海产品的种类及扣押现场情况。

5、东港市拍卖行有限公司资质证明、东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定(2018)6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称重单、检验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等书证证实,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伍佰贰拾元整(¥114520.0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经通知刘洪庆和隋宝贵。

6、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0号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2371号决议的公告、根据联合国安理会2371号决议新增对朝鲜禁运部分产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底卡证实,涉案被告人、证人及见证人的身份信息。

8、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码头称重地磅无资质证明,但由渔民认可以及涉案水海产品具体称重的过程。

9、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对涉案水海产品进行扣押、称重等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12月29日3时30分,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新兴边防派出所接到丹东边防支队指令:支队执勤人员在辖区执勤巡逻时发现在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江海街道某某码头内,辽丹渔运xxxxx号船只准备卸货。该所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并对船只证件、船上货物及人员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辽丹渔运xxxxx号船只出海未携带网具且船上货物天鹅蛋(贝类)、鸟贝非中国海域生长海产品。经现场对嫌疑人刘洪庆、隋宝贵进行询问,二人均称船上货物系刘洪庆安排船长隋宝贵驾驶辽丹渔运xxxxx号船前往大鹿岛前海域与朝鲜人交易海产品所得。该二人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嫌疑,当场将二人抓获。经审讯,刘洪庆、隋宝贵对其所实施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洪庆、隋宝贵无前科劣迹。

12、被告人刘洪庆的供述,因朝鲜66会社欠他10万元钱,他便同意对方给其一些朝鲜的水海产品用于抵债。2017年12月28日,他指使隋宝贵驾船到鹿岛前附近的海域中朝交界的位置,从朝鲜人手中接到天鹅蛋、鸟贝等水海产品27余吨,后运回至某某码头。

13、被告人隋宝贵的供述,2017年12月28日,刘洪庆指使他驾驶辽丹渔运xxxxx号渔船到大鹿岛南边的中国和朝鲜交接的海域,从朝鲜人手中接到天鹅蛋、鸟贝等水海产品后运回福龙码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庆、隋宝贵违反国家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收购、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刘洪庆、隋宝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洪庆、隋宝贵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根据刘洪庆、隋宝贵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洪庆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隋宝贵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走私水海产品拍卖得款人民币114520.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文峰

审判员葛英

审判员王连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卢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