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执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大理市天发普和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一审行政判决书

大理市天发普和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一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云2901行初27号

  原告:大理市天发普和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6318873XF。
  法定代表人:姚元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15241069X。
  法定代表人:苏发吉,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市天发普和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理市天发普和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元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批复同意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至6月4日对原告大理市天发普和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普和矿区生产生活设施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被告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证据、依据:
  1、《大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大理州非煤矿山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及关于关停整顿洱海流域采石采砂采矿等非煤矿山相关文件的通知》大市政办发[2016]138号。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3日接大市政办发[2016]138号文件,要求被告参与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即关停整顿洱海流域采石采砂采矿等非煤矿山行动。
  2、《关于限期清除凤仪镇普和箐矿区生产生活设施》执行动员大会会议提要、《限期清除普和箐矿区生产生活设施会议签到表》。证明被告召集辖区内涉及限期清除凤仪镇普和箐矿区生活生产设施单位,包括原告在内的单位参加了《关于限期清除凤仪镇普和箐矿区生产生活设施》执行动员大会。会上,宣布执行措施、期限、不配合执行的法律责任等。
  3、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限期清除大理市天发普和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风仪普和石灰岩矿矿区生产生活设施的通知》。证明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通知,于2017年4月20日前自行将矿区内所有的生产生活设施清(移)除矿区外。逾期不清除将予以强制清场移除,由此造成的所有后果和责任由原告承担。
  4、被告《关于凤仪镇普和箐己关停矿点设施强制执行方案的批复》。证明被告对大理市凤仪镇政府制定的《凤仪镇普和箐已关停矿点设施强制执行方案》在2017年5月24日作出批复,同意对包括原告矿点在内的凤仪镇华营村委会普和箐22个已关停采矿点设施(设备)未拆除的依法进行强制拆除。
  原告大理市天发普和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拍,以人民币905万元的转让价款取得由被告出让的“普和石厂资产及采矿权";同年12月2日,经大理州矿业权交易中心审核验证,以人民币75万元受让了普和石厂项目采矿权;2014年9月24日,大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大交易矿出(2014)53号《成交确认书》确认原告取得凤仪普和石灰岩矿采矿权,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就开采区域事宜与凤仪镇华营普和村民小组订立了租赁补偿协议,以人民币86万元取得矿区土地租赁使用权。2016年4月,原告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区延续登记手续。原告生产经营过程中,在工商、税务、采矿、安全、林保环评等方面并未有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方面的任何缺陷,亦从未在生产经营方面受到过任何行政处罚。2016年8月28日以来,因大理市人民政府对大理市非煤矿山进行停业整顿,原告停产停业至今。2017年6月8日,原告因大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注销采矿许可证决定及限期清除生产生活设施通知的行为,已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其注销决定及清场通知,并立即为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被告在明知原告己向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大理市国土资源局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6月9日组织人员对原告普和矿区生产生活设施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将原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00多万元的碎石机、干砂机及水洗砂共四条生产线的矿山设施设备予以扣押。被告这一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实施,既没有有效的法律根据,又未向原告送达《催告书》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认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需以行政强制执行相对人具有相关违法行为且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以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并且,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强制行为,依法应当对行政强制执行相对人进行书面催告,并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充分保护行政强制执行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但被告却在知晓原告已就大理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告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和清场通知提出诉讼的情况下,置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合法权益于不顾,既无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根据,又不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原告发出《催告书》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采取强行扣押原告生产设施设备的手段,强行对原告的普和石灰岩矿区进行清场。被告的这一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既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具体规定,又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不具合法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强制法》(第8条、第35条、第37条、第38条等)及《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诉请:一、责令改正被告实施的“凤仪普和砂石料石灰岩矿区内所有生产生活设施清(移)除矿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二、判令被告对“凤仪普和砂石料石灰岩矿区"恢复原状并向原告退还扣押的生产设施设备;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理市天发普和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资产及采矿权转让协议。证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从大理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以905万元对价受让普和石厂资产及采矿权。
  2、租赁协议。证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凤仪镇华营普和村民小组订立租赁协议,原告已支付五年的土地租赁及补偿款计86万元。
  3、矿业权交易鉴证书。证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合法取得普和砂石料矿山矿业经营权。
  4、成交确认书。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延续合法取得矿业经营权。
  5、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持有合法取得的采矿权证,原告矿业经营权合法有效。
  6、采矿许可证到期延续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即申办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手续,且国土部门及相关单位均于8月12日前签署了同意延续的意见。
  7、评审备案证明。证明原告砂石料矿山依法依规办理了储量评审备案等矿业权延续登记必备手续。
  8、注销采矿许可证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20日,市国土部门以“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为借口,无端注销原告采矿许可证。
  9、关于限期清除原告矿区生产生活设施的通知。证明:2017年4月7日,国土部门无理要求原告清除生产生活设施。
  10、大理州政府关于大理州非煤矿山转型升级实施方案。证明:2016年7月13日,该文件将原告已列为非煤矿山整合重组转型升级名单。
  综上,原告依法办理了矿业权延续登记手续,却未能在时限内办结。故国土部门注销原告采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通知原告撤除矿区生产生活设施亦无法律上的依据。
  被告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9月3日,被告接到大市政办发[2016]138号大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大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大理州非煤矿山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及关于关停整顿洱海流域采石采砂采矿等非煤矿山相关文件的通知》,要求被告参与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及关停整顿洱海流域采石采砂采矿等非煤矿山行动。《通知》要求:洱海流域的采石、采砂、采矿等非煤矿山企业关停后,由市林业局、市国土局分别牵头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采石、采砂、采矿企业于10月底前完成关停采矿点植被恢复,弃土弃渣场地整合、地质灾害隐患治理等相关后续工作。2017年4月1日,被告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召集辖区内涉及限期清除凤仪镇普和箐矿区生产生活设施单位,包括原告在内的单位参加了《关于限期清除凤仪镇普和箐矿区生产生活设施》执行动员大会,会上宣布了执行措施、期限、不配合执行的法律责任等。2017年4月7日,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大理市天发普和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关于限期清除大理市天发普和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凤仪普和石灰岩矿矿区生产生活设施的通知》,其中载明:你单位持有的采矿许可证于2017年3月20日下达注销决定书(大市国土资矿决字[2017]第8号)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同时对矿区予以关闭。现通知你单位,于2017年4月20日前自行将矿区内所有生产生活设施清(移)矿区外。逾期不清除将予以强制清场移除,由此造成的所有后果和责任由你单位承担。
  2017年5月24日,被告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大理市凤仪镇政府制定的《凤仪镇普和箐己关停矿点设施强制执行方案》作出批复:同意对包括原告大理市天发普和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矿点在内的凤仪镇华营村委会普和箐22个已关停采矿点设施(设备)未拆除的依法进行强制拆除。被告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大理市凤仪镇政府作为原告大理市天发普和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矿点辖区所在地行政机关,依据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限期清除大理市天发普和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凤仪普和石灰岩矿矿区生产生活设施的通知》的决定对原告大理市天发普和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矿点设施(设备)未拆除的依法进行强制拆除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催告书》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原告诉讼中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该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是否中止执行行政决定由行政机关决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回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回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在本案中不存在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情况,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至7组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9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不予采纳;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交的4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采纳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理市天发普和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砂石材料开采、销售,作业场所位于大理市凤仪镇普和箐。原告经营期间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手续,采矿许可证载明矿山名称为大理市天发普和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凤仪普和石灰岩矿,有效期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2016年8月28日,大理州、市相关部门对凤仪镇辖区内所有矿区进行清理整顿,同日,大理市凤仪镇人民政府作出并向原告送达《停产通知》及《关于对凤仪辖区非煤矿山进行全面停业整顿的通知》,要求原告停产停业整顿。2016年9月3日,大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大市办发〔2016〕138号《大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大理州非煤矿山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及关于关停整顿洱海流域采石采砂等非煤矿山相关文件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扎实开展好非煤矿山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排查整治工作;从即日起暂时关停大理市洱海流域内所有采石、采砂、采矿等非煤矿山企业,立即开展整顿;一律永久关停位于洱海流域的洱海面山、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周边、水源林区、河流水区、地质灾害区、高速公路沿线面山、城市城镇村庄附近等敏感区域的采石、采砂、采矿等非煤矿山。2017年3月20日,大理市国土资源局以大市国土资矿决字〔2017〕第8号《注销采矿许可证决定书》注销原告采矿许可证。2017年4月1日,被告召开《关于限期清除凤仪镇普和矿区生产生活设施》执行动员大会,原告方人员签到参加会议。2017年4月7日,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清除大理市天发普和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凤仪普和石灰岩矿矿区生产生活设施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前自行将矿区内所有生产生活设施清(移)除矿区外。逾期不清除的将予以强制移除,造成的所有后果和责任将由原告承担。2017年5月19日,大理市凤仪镇人民政府制定《凤仪镇普和箐已经关停采矿点设施强制执行方案》,2017年5月24日,被告作出大经开批〔2017〕92号批复《大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凤仪镇普和箐已关停矿点设施强制执法方案的批复》,同意对凤仪镇普和箐关停矿点未拆除的采矿设施依法进行强制拆除。2017年6月1日至6月4日,被告对原告位于普和箐矿山的生产生活设施(设备)予以强制清除。2017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召开《关于限期清除凤仪镇普和矿区生产生活设施》执行动员大会,原告方人员签到参加会议。以上执行动员大会属于被告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原告履行义务的催告,原告未在期限内履行清除矿区生产生活设施的义务,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未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即强制清除原告矿区生产生活设施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原告在洱海径流保护区内采石采砂,违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因此,对被告强制执行行政行为不予撤销,对原告诉请要求责令被告改正实施的“凤仪普和砂石料石灰岩矿区内所有生产生活设施清(移)除矿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并判令被告对“凤仪普和砂石料石灰岩矿区"恢复原状并向原告退还扣押的生产设施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大理市天发普和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玲
人民陪审员  罗进文
人民陪审员  李映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