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李绍龙、白楠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异议人):河南万丰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李绍龙(又名李少龙),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

被执行人:白楠,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

被执行人:孙涛,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

被执行人:刘柯,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

被执行人:许新超,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

被执行人:陈鹤云,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

被执行人:姚中原,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

被执行人:丁宇,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振宇,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玲,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

被执行人:钱生忠,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

审理经过

在本院办理李绍龙、白楠、孙涛、刘柯、许新超、陈鹤云、姚中原、丁宇、王振宇、李玲、钱生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缴涉案财物一案中,案外人河南万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万丰公司异议称,请求贵院依法停止向河南万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万丰公司)执行4000万元的执行行为,并将万丰公司名下602.65亩土地予以解封。事实与理由如下:郑州中院(2012)郑刑一初字第100号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00100号判决书认定李绍龙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将9000万元集资款以河南省豫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豫海公司)的名义购买土地。据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万丰公司下达通知书,责令万丰公司将涉案5000万元交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豫海公司用9000万元购买土地,但万丰公司仅收到豫海公司5000万元土地款(案发前已退还豫海公司4000万元),另外4000万元被尚贺伟诈骗,至今仍被尚贺伟非法占有。该事实已由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刑初568号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刑终567号判决予以认定,尚贺伟诈骗4000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4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首先,万丰公司不是李绍龙、白楠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告,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涉案赃款赃物的追缴应向李绍龙、白楠、河南快易投资担保公司、豫海公司等追缴,而不应向万丰公司追缴。其次,李绍龙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赃款4000万元,去向明确,被尚贺伟非法占有,且该4000万元从来没有进入万丰公司账户。在欠款去向明确的情况下,贵院及办案机关应当向尚贺伟予以追缴,而不应当向万丰公司追缴,查封万丰公司的土地。综上所述,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停止向万丰公司执行4000万元的执行行为,解除对万丰公司土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龙、白楠、孙涛、刘柯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许新超、陈鹤云、姚中原、丁宇、王振宇、李玲、钱生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郑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作为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部分列明【该判决17页】:证人尚贺伟(河南万丰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明,河南万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与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柯签订土地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在滑县新区的600亩土地的开发使用权转让给豫海公司,转让金3亿元,协议签订之前,豫海公司先支付500万元定金,之后总计支付9000万元。500万元定金直接转账到公司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对公账户,其余的资金一部分转账到公司账户,一部分转账到其子尚锦程的工商银行账户。之后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为了防止豫海公司不能如约支付余款,同时让豫海公司出具了声明,承诺若豫海公司不能如约支付余款,将协助其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011年10月23日豫海公司因无法履行协议,又与其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其公司返还给豫海公司4000万元,豫海公司将土地又过户到其公司名下,剩余的5000万元没有返还。此证言与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证、声明、授权书、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等书证相互印证。

经审理,本院一审判定:一、被告人李绍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白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孙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四、被告人刘柯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五、被告人许新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六、被告人陈鹤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七、被告人姚中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八、被告人丁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九、被告人王振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十、被告人李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十一、被告人钱生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十二、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此后,李绍龙、白楠、孙涛、刘柯、许新超、陈鹤云、姚中原、丁宇、王振宇、钱生忠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书,最终判定: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中原、丁宇、王振宇、钱生忠的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的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对被告人姚中原、丁宇、王振宇、李玲、钱生忠的判决部分。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即对被告人李绍龙、白楠、孙涛、刘柯、许新超、陈鹤云的判决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绍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新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鹤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再查明,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刑初568号刑事判决书列明:被害单位为河南万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是尚贺伟,公诉机关为滑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指控认定:2011年5、6月份,被告人尚贺伟与河南豫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柯及实际控制人李绍龙(均已判刑)联系,以“尚伟”的名义、万丰公司副总的身份与豫海公司商谈万丰公司名下地块(公司股权)的转让事宜。达成意向后,豫海公司向万丰公司的账户汇入1000万元保证金。2011年6月6日,经张守旺同意,万丰公司副总经理张林战代表万丰公司为尚贺伟出具委托书,委托尚贺伟全权负责人工湖地块股权转让事宜。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尚贺伟以“尚伟”的名义代表万丰公司与豫海公司签订了“土地股权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单价50万元/亩,总价3亿元,张林战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协议约定土地款分期转入万丰公司指定账户。期间,双方商议将土地款转入共管账户未果。经审理,滑县法院一审认定【该判决第20页】:被告人尚贺伟未经万丰公司许可,指示河南豫海置业有限公司将土地款人民币8000万元转入其掌控的个人账户,截留其中4000万元,将钱款取现后隐匿,拒不退还,致使河南万丰投资有限公司602.65亩土地被查封,被告人尚贺伟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滑县法院一审判定:一、被告人尚贺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30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尚贺伟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尚贺伟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豫05刑终56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审判决。

另查明,本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郑州市管城公安分局因查明异议人万丰公司没有归还其应当退还给豫海公司土地转让款5000万元,遂于2011年11月29日将涉案的登记在异议人万丰公司名下的602.65亩土地实施了查封,直至本案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异议人万丰公司仍然没有归还上述涉案的5000万元土地款项,为此,本院刑事裁判部门依法移送立案执行,启动涉案财产追缴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对上述土地实施续行查封措施,万丰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遂产生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代理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本案中,异议人万丰公司向尚贺伟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尚贺伟负责人工湖地块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并与豫海公司签订相关民事合同,因此,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尚贺伟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异议人万丰公司承担。从本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豫海公司根据尚贺伟指示的支付方式、途径向异议人万丰公司支付了相关土地款项,依法应当视为异议人万丰公司收到了豫海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所支付土地款项,后,因合同履行不能,依据相关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豫海公司已经依约定将涉案土地退回异议人万丰公司,并协助将涉案土地重新过户到了异议人万丰公司名下,但异议人万丰公司并没有依约将豫海公司已支付的相关土地转让款项全部退回,经刑事诉讼查明确认,涉案款项尚有5000万元没有退还,故,经本院刑事裁判部门移送立案执行,本院启动涉案财产追缴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将上述涉案土地予以续行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在另案中,另案被告人尚贺伟利用诈骗手段非法隐匿占有的4000万元土地款项,作为另案刑事被害人的异议人万丰公司应当向该案的刑事被告人尚贺伟另行追偿,因此,本案与另案虽然在案情上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能阻止本案的执行。

综上,异议人万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万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晋

审判员蒋和平

审判员杜文龙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