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皇岛市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华街36号1204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龙,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苹,女,汉族,1987年3月30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龙、被上诉人李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李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君邦公司与李苹签订《服务合同书》,只是为李苹的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的服务,该合同系普通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服务合同书》签订后,君邦公司已对李苹进行了实际培训,将“熹茶”的制作及配方教给了李苹,李苹已经获悉了君邦公司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判令解除该《服务合同书》,由君邦公司返还李苹运营指导服务费57760元,不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李苹已参加了培训,根据合同约定,服务费将不予退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一审不应由中级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李苹主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君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正确。本案合同是由君邦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君邦公司虽然有意回避了“特许经营合同”字样,但从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仍然可以明显看出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二、一审判决客观公正。涉案合同签订第二天,李苹按照合同上的地址找君邦公司协调有关问题,但按照合同上的地址找不到该公司,李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产生怀疑,随后经查,涉案转款及收款收据、品牌经营权等问题,均表明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于是在向公安及工商部门反映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李苹没有收到任何资料和培训。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做出的判决正确。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君邦公司在答辩期过后虽然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庭审时,在法院释明后,君邦公司认可其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间,同意继续开庭审理,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李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令君邦公司返还其交纳的各项费用60800元;3、君邦公司支付违约金12160元;4、由君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6日,君邦公司与李苹签订“熹茶”餐饮项目《服务合同书》,约定君邦公司授权李苹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营“熹茶”餐饮项目,合同期限为1年,该合同中君邦公司所签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号。合同约定运营指导服务费为60800元,当日李苹支付了约定费用。因双方发生纠纷,李苹于2017年9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君邦公司工商登记中住所地为秦皇岛市××××号。
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了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君邦公司称已经为李苹提供了指导、培训等服务,李苹予以否认,君邦公司未提供曾组织李苹参加指导、培训的有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所签《服务合同书》性质问题。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没有“特许经营合同”字样,但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明显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因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君邦公司是否应当退还相关费用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依照该规定,被特许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本案中,李苹与君邦公司签订合同后不到一个月便提起诉讼,还未开展特许业务,合同尚未进入实质履行阶段,也没有利用君邦公司的经营资源,君邦公司虽称已经为李苹提供了指导、培训等服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李苹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李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应当审慎进行,对于合同履行中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也应有基本认知。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由一审法院酌定君邦公司应返还的金额。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且系李苹提出解除合同,故对李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熹茶”餐饮项目《服务合同书》;二、被告秦皇岛市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苹运营指导服务费57760元;三、驳回原告李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原告李苹负担412元,被告秦皇岛市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查明的涉案合同内容外,君邦公司与李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还约定:一、服务项目1、项目名称:熹茶。二、服务内容1、乙方(君邦公司)为甲方(李苹)餐饮项目提供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运营服务实施清单》)。(1)运营指导包括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2)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该合同第四项服务费用1、运营指导服务费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人民币60800元。由于该项费用包括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的指导、后期运营的咨询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甲方尚未选址或开业经营等)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均不予以退还,但运营指导费可以按照解除、终止后剩余期限与合同期限的比例予以退还。合同还约定了权利义务、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条款。涉案合同附件《运营服务实施清单》明确了提供核心资料、专业培训、服务指导等方面的具体内容。君邦公司为李苹开具的收据记载,收到李苹“熹茶运营指导费(白金店型)加盟费”60800元。
一审法院2017年10月31日向君邦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君邦公司2017年11月29日提交管辖权异议书,因已超过答辩期间,一审法院未予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二是涉案《服务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一审判决君邦公司返还李苹运营指导服务费57760元是否适当;三是本案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本案中,从双方《服务合同书》约定内容看,包括了君邦公司将服务项目名称为“熹茶”的经营资源许可李苹使用,由君邦公司为李苹提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等经营服务,李苹向君邦公司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等内容,该合同虽未明确写明“特许经营”等字样,但上述内容明显具有特许经营的性质。本院庭审中,君邦公司承认其是将独家配方许可他人使用,君邦公司为李苹开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为“加盟费”,均进一步说明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的法律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服务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一审判决君邦公司返还李苹运营指导服务费57760元是否适当问题。第一,双方2017年9月6日签订《服务合同书》,李苹于2017年9月25日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第二,君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公司地址与该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合同签订时未明确告知李苹,李苹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发现该问题,并诉请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君邦公司关于其与君唯餐饮管理公司系兄弟单位,系临时借用该公司办公地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君邦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为李苹提供了指导、培训等服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君邦公司确实提供了一定指导、培训等服务,因君邦公司住所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足以使李苹产生合理怀疑,李苹在尚未实际经营的情况下诉请解除合同,亦应予以支持。如果李苹发生侵害君邦公司商业秘密等行为,君邦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解除双方《服务合同书》并无不当。至于君邦公司应返还李苹运营指导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确定为57760元,亦无不当。
关于本案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案《服务合同书》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属知识产权纠纷,秦皇岛市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君邦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超过答辩期间,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振杰
审判员宋菁
审判员张岩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天
书记员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