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源榕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宜宾市翠屏区平春贝克餐饮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源榕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27号2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3UGA56。
法定代表人:周红霞,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平春贝克餐饮店(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新区兴盛路134号3单元106号伊顿公馆5幢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2MA63MG434M。
经营者:刘平春,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审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顺意餐饮店(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新区天悦府1幢1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2MA657HG764。
经营者:江慧,女,1984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上诉人重庆源榕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平春贝克餐饮店、原审第三人宜宾市翠屏区顺意餐饮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1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重庆源榕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虽明确写明了上诉人许可被上诉人实施的经营项目为“贝克汉堡”,建立起以此商标(品牌)为代表的联盟经营系统,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些特征。但是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方会退回加盟费。而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报酬作为学理中认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具备的特征之一,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因此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乃属普通无名合同的纠纷,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法院。其次,合同中虽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签约地法院起诉;签约地:重庆”,但由于该案涉合同标的额较小,不能达到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标准。所以,双方约定的管辖权条款并不能发生实际效力。鉴于以上情况,本案并非知识产权纠纷而是普通民事纠纷,应当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约定了上诉人许可被上诉人实施的经营项目为“贝克汉堡”,建立起以此商标(品牌)为代表的联盟经营系统,上诉人授予被上诉人“贝克汉堡”品牌店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的商名、商标、品牌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技术;核心内容是商标及其经营管理标准和技术质量标准等内容。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缴纳联盟开店资格费、品牌使用及管理费。因此,不管是从主体、形式方面,还是内容、性质等各方面来看,该《联盟经营合同》都应当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重庆市部分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批复》第二条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且诉讼标的额在2亿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签约所在地法院管辖,约定的签约地为重庆,但不能确定重庆具体管辖的法院,即根据合同约定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应当依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一审被告重庆源榕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重庆市九龙坡区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30余万元,按照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依法应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上诉人提出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退还加盟费的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一次性缴纳联盟开店资格费,至于是否返还特许经营费用,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源榕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赵永华
审判员黄新木
审判员邢江孟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家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