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公主岭市怀德镇财政所借款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公主岭市怀德镇财政所,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张福忱,该财政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森,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明,公主岭市怀德镇司法所所长。

申请执行人:唐晟缤,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马维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马维光,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公主岭市怀德镇财政所(以下简称财政所)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道法院)作出的(2017)吉0105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二道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唐晟缤与被执行人汉光地产、马维光因借款纠纷诉至二道法院,二道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4)二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汉光地产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唐晟缤借款本金、利息、代理费等共计968308元,逾期付款则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1.88%的月利标准给付欠款利息。因被执行人汉光地产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唐晟缤遂向二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于2015年1月4日以(2015)二执字第1号案件立案执行。(2014)长民五初字第9号案件,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被执行人汉光地产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唐晟缤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122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申请执行人唐晟缤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维光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汉光地产、马维光亦未履行给付义务,同年12月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执字第362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发现被执行人汉光地产在怀德镇政府处享有到期债权,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向怀德镇政府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在被执行人汉光地产享有的1400万元到期债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唐晟缤履行义务。怀德镇政府的相关人表示配合,并在签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外一并签收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和载明“将被执行人汉光地产在你单位的1400万元欠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唐晟缤,并汇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内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怀德镇政府未就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将其欠被执行人汉光地产的1400万元汇入法院账户。而是在2015年3至6月期间,代替被执行人汉光地产缴纳税款、天然气工程款、动迁费等共计27813484.80元。同年3月2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长执监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二道法院执行,二道法院以(2015)二执字第170号案件立案执行。同年5月11日,二道法院又以(2015)二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两件执行案件合并到(2015)二执字第1号案件中执行。鉴于怀德镇政府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对债务提出异议,亦未自动履行,二道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二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将怀德镇政府列为第三人,裁定对被执行人汉光地产在其处的到期债权14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此后,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中关于“取消了乡镇财政在金融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由县(市)财政在乡镇所在地金融机构为各乡镇统一开设账户,并坚持乡镇财政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乡镇财政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乡镇,资金结余归乡镇所有,乡镇政府的各项债权债务仍由乡镇政府享有和承担”的规定,于同年6月23日作出(2015)二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划异议人财政所银行账户内存款1400万元。同年6月27日至28日,二道法院以1400万元、1400万元、1050万元、800万元和1400万元为额度分别冻结了异议人财政所在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德支行开立的0730216010000201101012、0730216010000201101013、0730216010000201101014、0730216010000201101015四个账户,以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开立的22001626238058031032账户。实际冻结资金分别为3458215.10元、2162.34元、2149042.05元、2050.20元和0元。后根据办案需要,二道法院于同年7月27日,裁定解除了对异议人财政所在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德支行开立的0730216010000201101013、0730216010000201101015两个账户,以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开立的22001626238058031032账户的冻结措施。

另查明,二道法院冻结的异议人财政所在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德支行开立的0730216010000201101012、0730216010000201101014两个账户在2009至2016年间,有支付结算专用凭证载明的农业站化肥款、独生子女奖励费、工资款、村屯绿化款等标记了用途的款项汇入,未标记用途的汇入款项异议人财政所表示依据上级财政部门的电话通知或各用款单位申请使用,其本身作为各单位经费的管理机构无权支配款项。其中,0730216010000201101012账户在被冻结后仍有款项汇入,但无相关批文证明资金属性。

一审法院认为

二道法院认为,第一,用本级政府财政账户中的资金清偿本级政府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上述规定表明怀德镇政府作为镇一级政府,能够依法组织和执行本级预算,其预算中自然涵盖了对政府债务的承担。异议人财政所虽然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但作为怀德镇辖区财政预算、决算、税收征管入库、各项资金的监管、使用机构,其对政府预算的具体管理和执行的职能决定了其账户下的存款可以用于清偿债务的正当性。第二,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冻结账户内资金的性质及实际归属。异议人财政所提交的支付结算专用凭证、辅助余额表、收据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账户内资金的流动,但多笔资金的进账时间距离账户被冻结时间过长,其间,资金是否已经支出、有无结余、增减变化等无从印证,而对于两个已冻结账户内政府赤字的形成,仅有财政所自行提供的数字为依据,故在没有经过专业审计或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对已冻结账户内资金性质及怀德镇政府是否存在财政赤字的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目前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异议请求能够成立的情况下,异议人财政所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财政所的异议请求。

财政所复议请求撤销二道法院作出的(2017)吉0105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其银行账号的冻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一、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裁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百二十五条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财政所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既不是正在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而是本案的案外人,因此,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粗略的认定复议申请人账户内的存款可以用于清偿怀德镇政府的债务,实属事实认定不清,片面解读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怀德镇政府预算依法应由怀德镇政府及其所属的各部门预算组成,而复议申请人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所属于公主岭市财政局,并不是怀德镇政府的所属单位,其账户内的存款并不属于怀德镇政府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因此不能用于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但是不作为一级预算”。复议申请人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是公主岭市财政局的派出机关,作为公主岭市财政局的派出机关,依据上述规定,其是根据公主岭市政府的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的,且该预算并不作一级预算。复议申请人账户内的存款系受公主岭市财政局管理的预算款,并非受怀德镇政府管理的预算款,依法不能用于清偿怀德镇政府的债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规定“乡镇预算管理权不变:乡镇财政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乡镇财政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乡镇,资金结余归乡镇所有。乡镇政府的各项债权债务仍由乡镇政府享有和承担;账户统设:取消乡镇财政在金融机构自行开立的所有账户,由县(市)财政在乡镇所在地金融机构为各乡镇统一开设收入待解户、基本支出户和专项支出户三类账户。收入待解户用于核算乡镇征收机构就地缴入县(市)国库的各项收入。基本支出户用于核算乡镇财政的人员及公用等基本支出。在基本支出户下分设工资支出和公用经费支出专账。专项支出账户用于核算单独管理、专款专用的专项支出。”乡镇政府的各项债权债务仍由乡镇政府享有和承担,资金结余归乡镇所有。目前原审法院冻结的款项均为专款专用的专项资金,非怀德政府的结余资金且非其自有资金。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三条、第二十七的规定,从而认定复议申请人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清偿怀德镇政府的债务具有正当性,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解读法律片面。我国虽然实施一级政府一级预算,但是复议申请人账户内的存款并非怀德镇政府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其并非为怀德镇政府管理预算,而是受公主岭市政府授权管理公主岭市政府的预算。其账户内的存款都系专款专用的专项资金,且并无结余,因此不能用于怀德镇政府清偿债务。三、原审法院认定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复议申请人账户内资金的性质及实际归属明显不当。经过庭审上多家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及村民自治组织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资料的印证足以证明复议申请人账户内的存款分别属于各事业单位及村民自治组织,系其专款专用的专项资金,各项资金均有其各自的用途,不是怀德镇政府的结余资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二道法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财政所提供的其在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德支行开立的0730216010000201101012、0730216010000201101014两个账户的审批手续显示,该两个账户均是2013年12月6日设立的。账户性质均为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财政所表示该两个账户共管理包括怀德镇政府在内共计32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资金。

再查明,上述0730216010000201101012、0730216010000201101014两个账户在二道法院冻结后又陆续进入数笔资金,截止至目前,该两个账户被冻结的款项分别为5420523.24元和2162462.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二道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本次异议程序中,财政所是作为涉案账户内资金的实际管理者针对二道法院的冻结行为提出的异议,故财政所是二道法院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而非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主张所有权的案外人。二道法院将财政所列为利害关系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赋予其复议的权利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涉案账户内资金的性质、归属及能否清偿怀德镇政府债务的问题。无论财政所管理体制如何,涉案账户均管理怀德镇政府的资金。虽财政所主张涉案账户中管理着包括怀德镇政府在内多家单位的专项资金,被二道法院冻结的款项是属于其余多家单位的专项资金,但其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复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账户内资金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公主岭市怀德镇财政所复议申请,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晶

代理审判员蒋振华

代理审判员周翠翠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