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677号。

负责人:葛春尧,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峨眉山办事处,营业场所:四川省峨眉山市大佛北路175号。

负责人:熊淑芬。

被执行人:四川成都恒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毅。

被执行人:广安市广安区北辰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阳。

第三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8号。

法定代表人:梁昌飞,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8号川信红照壁大厦。

法定代表人:牟跃,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1999)武执字第4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湖北省分行)与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峨眉山办事处(以下简称峨眉山办事处)、四川成都恒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广安市广安区北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北辰合作社)证券回购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中行湖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行湖北省分行称,经申请人调阅峨眉山办事处的工商档案全卷得知,该办事处于1998年9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其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更换为二级机构营业执照,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在峨眉山办事处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盖章确认“同意申请注销登记注册”。此后,峨眉山办事处处于歇业状态,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办事处被批准注销法人资格后,成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债务依法应由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承担。经申请人查阅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是2010年由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和四川省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合并重组组建,其部分注册资金是剥离上述两公司的净资产,直接变更登记在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名下,并作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股东以改制重组净资产入股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应以其承接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承担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未清偿的债务。请求追加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交了峨眉山办事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7年度)》、《年检报告书(1998、1999年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清册书》、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成立的相关文件等证据。

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中行湖北省分行提交补充申请称,其申请追加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系依据2017年5月向四川省峨眉山市工商局查询峨眉山办事处的登记资料,该办事处已由独立的法人机构变更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13年最后一次年检后,再无注销、吊销、撤销等工商登记。申请人于2017年11月到峨眉山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服务窗口再次申请调取峨眉山办事处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为“无此单位信息”,随后,其向市场监管审批后台了解,因峨眉山办事处已多年不年检,人去楼空,但并未注销或吊销,故没有录入该办事处的信息,此前所调取的书式资料已是全部工商登记材料,该单位营业执照既没有吊销,也未注销。

一审被告辩称

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答辩称,1、中行湖北省分行仅依据峨眉山办事处的工商登记信息确认其应承担给付责任是片面的,混淆了独立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的区别,更没有对峨眉山办事处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历史原因进行分析,其应承担分支机构责任的结论错误;2、因包括峨眉山办事处在内的由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名义设立的办事处为独立法人实质性质,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一系列文件均以独立法人的身份地位在对上述办事处进行清算、撤销,同时也明确了各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由清算组或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与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无关;在实际撤销峨眉山办事处过程中,其自始至终未参与任何撤销程序,未分配任何资产,未承接任何债权债务,这更加说明了该办事处的独立法人地位;3、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均明确了以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名义设立的名为分支机构,实为独立法人的办事处的责任均由自身承担,与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没有关系;4、中行湖北省分行已在2007年向本院提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但被认定法律依据不足,不予追加,现又以同一事由申请追加毫无道理,应予以驳回;5、在(1997)武经初字第0287号案审理过程中,中行湖北省分行主动撤回对其的起诉,现又申请追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行湖北省分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为支持其请求,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10日向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作出的峨府函(1992)317号《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恳请设立峨眉山市办事处的函》称(摘录),恳请贵公司在我市设立办事处,办事处行政上挂靠财政,实行省信托投资公司和市政府双重领导,业务上受人民银行峨眉山市支行的领导、监督和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年2月7日作出的国办发(1999)1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要求切实做好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

3、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8月28日作出的银函(2001)23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四川省政府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复函》,经国务院同意,原则同意你省信托投资公司的整顿方案:撤销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下设的峨眉等8个办事处,由省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登记、核实资产、负债、偿还债务等,公告撤销上述机构的具体时间,撤销公告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和各办事处清算组发布,上述机构撤销后,对个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予以偿还,所需资金除省政府自筹外,可由省政府通过成都市商业银行向我行申请10亿元专项借款等。

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的川办函(2001)228号《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四川省政府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复函的实施意见》,要求包括峨眉山办事处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组织清算组对上述银函(2001)239号复函予以贯彻实施。

5、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5日作出峨府(2001)40号《关于成立峨眉山市整顿峨眉山办事处清算组的通知》,由市领导及相关单位、部门成立清算组,对峨眉山办事处进行清算,清算工作结束,有关事项处理完毕后,清算组随即解散。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的川高法(2003)191号《关于涉及省政府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的审执案件的通知》,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下设的11个办事处已进入清算阶段或已经转制,其原有债权债务已由各自所在地政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已由转制后新企业承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实施停业整顿、重组、撤销信托投资公司名单和有关事项的通知》(法[2001]12号)第二条规定精神,涉及上述办事处的债权和债务纠纷案件,均由上述清算组或改制后的新企业为当事人进行诉讼。

7、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2年10月28日作出的川办函(2002)21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信托机构撤销改制工作的意见》,各地要按照省政府关于“属地管理原则”,“就地完成债务清偿”等要求,以及最近人民银行商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169号)等妥善处理有关问题。凡被撤销或转制的信托机构,无论作为债权人或债务人涉诉,均由清算组或转制的信托机构独自承担责任和进行清算。清算组“对当事人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申报的债权,应按统一政策予以清偿。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清算组应做好解释工作”。

8、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7年10月10日向四川银监局作出的川信领(2007)8号《四川省整顿信托投资公司领导小组关于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办事处处置情况的说明》,省政府对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下设的一直按独立法人方式运作的12个办事处进行了分类处置:撤销峨眉等8个办事处。原挂靠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的12个办事处的处置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到目前为止,被撤销办事处的个人负债已用中央专项借款兑付完毕。各办事处的资产负债从未纳入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本部,也未带入合并重组的新公司。

9、峨眉山办事处清算组于2011年向相关部门分别作出的对峨眉山办事处进行撤销清算工作予以验收和确认的请示,将清算情况予以报告。

10、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31日作出的(1997)经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系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起诉其和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乐山办事处国库券借贷纠纷一案中,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二审判决书。认定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乐山办事处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不应对该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责任。

1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均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办函(2001)228号《实施意见》和川办函(2002)212号《意见》为依据,确认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对其下设的两个办事处不承担责任。

在本院向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送达了中行湖北省分行提交的补充申请书后,该公司答辩称,首先,依据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峨府函(1992)317号文,明确了峨眉山办事处是以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名义开设,挂靠财政,实行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与市政府双重领导,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身份地位,该法律性质在峨眉山办事处设立至清理整顿、清算完毕时,均未发生改变,即其在存续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其次,依据国家对信托业整顿大原则及峨眉山办事处独立法人的实际法律地位,在对其清理整顿时,严格按照国家、地方相关文件开展清算工作,因其特殊性质,其清算整顿均向各级金融办部门、银监部门汇报,上述所有过程中均未有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参与,至于峨眉山办事处未依法进行注销是其自主责任,与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无关,更不能因此追加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诉被告峨眉山办事处、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恒业公司、四川省广安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广安合作社)证券回购一案,本院于1998年4月作出(1997)武经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判决:1、恒业公司偿还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拆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拆借期内利息67500元,合计606.7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付给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2、恒业公司支付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1995年8月20日起至拆借本金还清之日止,连同前项一并给付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3、峨眉山办事处、广安合作社对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法律文书生效后,因恒业公司等均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999年1月8日以(1999)武执字第45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4年9月25日作出(1999)武执字第45号民事裁定,本院(1997)武经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依法予以终结。同月28日,本院向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发放(2004)武执证字第85号债权凭证。

2007年9月11日,本院作出(1999)武执字第45-1号民事裁定,本院(1999)武执字第45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行湖北省分行。

2007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1999)武执字第45-2号民事裁定,本院(1999)武执字第45号执行一案中的被执行人广安合作社变更为北辰合作社。

2009年3月,本院依职权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于同年5月21日作出(1999)武执字第45-3号民事裁定,终结本院(1997)武经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峨眉山办事处于1998年9月1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企业申请注销理由”栏载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银司(1995)54号文件精神,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实行统一法人体制,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按省公司川信投司(98)第026号文件通知将我办事处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销,更换为二级机构营业执照”;“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质、债务等处理情况”栏载明:“峨眉山办事处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销后,省信司峨办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质、债务等全部转到更换为二级机构的省信司峨办”;主管部门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栏中载明:“同意申请注销登记注册”,并盖有“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印章。峨眉山办事处还提交了该办事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行及副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峨眉山办事处变更为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的二级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执行人中行湖北省分行提出追加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作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峨眉山办事处,于1998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其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变更为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下属的二级机构。在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申请执行人中行湖北省分行申请追加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提出的第1、2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

关于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明确办事处的责任均由自身承担,与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无关的意见。首先,我国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不能以相关判例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不应对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乐山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该办事处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而本案中,峨眉山办事处是已被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二级机构;第三,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提交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9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不应对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江油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基于该办事处已清算完毕、清算财产已分配结束,且该办事处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而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证明峨眉山办事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了企业法人资格,变更为企业法人的二级机构,并无该办事处已被注销的证据,且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亦未提交峨眉山办事处被注销的相关证据。

关于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提出中行湖北省分行再次以同一事由申请追加,应予驳回的意见。经查,虽然中行湖北省分行于2007年向本院提出追加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追加。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现行有效的关于对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案件的法律依据,且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以同一事由不能再次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的情形,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

关于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提出中行湖北省分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撤回对其的起诉,现又申请追加,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首先,虽然中行湖北省分行在案件审理中自愿放弃对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的起诉,但是诉讼与执行是两不同的法律程序,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当事人的诉讼后,不能在执行程序申请追加该当事人为案件被执行人,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其次,中行湖北省分行诉请要求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对峨眉山办事处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系该办事处的上级单位,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峨眉山办事处并没有被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三,峨眉山办事处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注销了企业法人资格,成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下属非法人的二级机构,在该办事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中行湖北省分行要求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对峨眉山办事处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经查,申请人中行湖北省分行提交的峨眉山办事处的工商登记信息,系由峨眉山办事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并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根据该办事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是峨眉山办事处的主管部门,峨眉山办事处经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于1998年注销了企业独立法人资格,变更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的非法人的二级机构。中行湖北省分行以此申请追加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以补充答辩意见的事由,再次提出免责的请求于法无据。

二、关于申请执行人中行湖北省分行提出追加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或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律文书未生效的情形下,且即使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尚不能确定的情形下,不符合审查中行湖北省分行申请追加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故,对中行湖北省分行的该项请求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的意见不作具体审查。

综上所述,中行湖北省分行提出追加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行湖北省分行提出追加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因其不具备审查追加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加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为本院(1999)武执字第45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中行湖北省分行申请追加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鹰战

审判员李淑红

审判员徐文

法官助理张菲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