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答辩称,1、中行湖北省分行仅依据峨眉山办事处的工商登记信息确认其应承担给付责任是片面的,混淆了独立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的区别,更没有对峨眉山办事处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历史原因进行分析,其应承担分支机构责任的结论错误;2、因包括峨眉山办事处在内的由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名义设立的办事处为独立法人实质性质,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一系列文件均以独立法人的身份地位在对上述办事处进行清算、撤销,同时也明确了各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由清算组或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与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无关;在实际撤销峨眉山办事处过程中,其自始至终未参与任何撤销程序,未分配任何资产,未承接任何债权债务,这更加说明了该办事处的独立法人地位;3、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均明确了以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名义设立的名为分支机构,实为独立法人的办事处的责任均由自身承担,与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没有关系;4、中行湖北省分行已在2007年向本院提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但被认定法律依据不足,不予追加,现又以同一事由申请追加毫无道理,应予以驳回;5、在(1997)武经初字第0287号案审理过程中,中行湖北省分行主动撤回对其的起诉,现又申请追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行湖北省分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为支持其请求,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10日向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作出的峨府函(1992)317号《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恳请设立峨眉山市办事处的函》称(摘录),恳请贵公司在我市设立办事处,办事处行政上挂靠财政,实行省信托投资公司和市政府双重领导,业务上受人民银行峨眉山市支行的领导、监督和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年2月7日作出的国办发(1999)1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要求切实做好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
3、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8月28日作出的银函(2001)23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四川省政府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复函》,经国务院同意,原则同意你省信托投资公司的整顿方案:撤销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下设的峨眉等8个办事处,由省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登记、核实资产、负债、偿还债务等,公告撤销上述机构的具体时间,撤销公告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和各办事处清算组发布,上述机构撤销后,对个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予以偿还,所需资金除省政府自筹外,可由省政府通过成都市商业银行向我行申请10亿元专项借款等。
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的川办函(2001)228号《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四川省政府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复函的实施意见》,要求包括峨眉山办事处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组织清算组对上述银函(2001)239号复函予以贯彻实施。
5、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5日作出峨府(2001)40号《关于成立峨眉山市整顿峨眉山办事处清算组的通知》,由市领导及相关单位、部门成立清算组,对峨眉山办事处进行清算,清算工作结束,有关事项处理完毕后,清算组随即解散。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的川高法(2003)191号《关于涉及省政府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的审执案件的通知》,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下设的11个办事处已进入清算阶段或已经转制,其原有债权债务已由各自所在地政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已由转制后新企业承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实施停业整顿、重组、撤销信托投资公司名单和有关事项的通知》(法[2001]12号)第二条规定精神,涉及上述办事处的债权和债务纠纷案件,均由上述清算组或改制后的新企业为当事人进行诉讼。
7、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2年10月28日作出的川办函(2002)21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信托机构撤销改制工作的意见》,各地要按照省政府关于“属地管理原则”,“就地完成债务清偿”等要求,以及最近人民银行商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169号)等妥善处理有关问题。凡被撤销或转制的信托机构,无论作为债权人或债务人涉诉,均由清算组或转制的信托机构独自承担责任和进行清算。清算组“对当事人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申报的债权,应按统一政策予以清偿。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清算组应做好解释工作”。
8、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7年10月10日向四川银监局作出的川信领(2007)8号《四川省整顿信托投资公司领导小组关于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办事处处置情况的说明》,省政府对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下设的一直按独立法人方式运作的12个办事处进行了分类处置:撤销峨眉等8个办事处。原挂靠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的12个办事处的处置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到目前为止,被撤销办事处的个人负债已用中央专项借款兑付完毕。各办事处的资产负债从未纳入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本部,也未带入合并重组的新公司。
9、峨眉山办事处清算组于2011年向相关部门分别作出的对峨眉山办事处进行撤销清算工作予以验收和确认的请示,将清算情况予以报告。
10、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31日作出的(1997)经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系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起诉其和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乐山办事处国库券借贷纠纷一案中,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二审判决书。认定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乐山办事处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不应对该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责任。
1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均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办函(2001)228号《实施意见》和川办函(2002)212号《意见》为依据,确认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对其下设的两个办事处不承担责任。
在本院向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送达了中行湖北省分行提交的补充申请书后,该公司答辩称,首先,依据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峨府函(1992)317号文,明确了峨眉山办事处是以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名义开设,挂靠财政,实行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与市政府双重领导,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身份地位,该法律性质在峨眉山办事处设立至清理整顿、清算完毕时,均未发生改变,即其在存续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其次,依据国家对信托业整顿大原则及峨眉山办事处独立法人的实际法律地位,在对其清理整顿时,严格按照国家、地方相关文件开展清算工作,因其特殊性质,其清算整顿均向各级金融办部门、银监部门汇报,上述所有过程中均未有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参与,至于峨眉山办事处未依法进行注销是其自主责任,与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无关,更不能因此追加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