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罗麒麟、赖开云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罗麒麟,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申请执行人:赖开云,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罗有威,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叶华容,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罗雨梅,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执行人:韩永昌,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罗菊华,女,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邓文清,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罗小文,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罗伟,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王小方,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一段。组织机构代码:79397489-1。

法定代表人:罗有威。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罗麒麟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7)川7101执异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查明,2015年5月22日,罗麒麟、罗有威、叶华容、罗雨梅、韩永昌、罗菊华、邓文清、罗小文、罗伟、王小方共同向赖开云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整,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出借资金和还款资金在银行的汇款到达对方银行账户当日起(止)计算”,同时约定了出借人赖开云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八种情形,包括“若保证担保方经营出现重大危机,偿债能力明显下降,或者基于债务的诉讼达到壹例或者以上时”等。2015年5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依据《借款保证合同》,出具了(2015)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签订后,赖开云按照合同约定出借了款项。2015年5月26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共同借款人罗有威、叶华容、罗麒麟、罗雨梅、韩永昌、罗菊华、邓文清、罗小文、罗伟、王小方已收到出借人赖开云的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整”。2015年7月,保证人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两例涉诉纠纷,涉案金额分别为44万、52万。2015年7月16日,赖开云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该公证处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256号《执行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赖开云与被执行人罗麒麟、罗有威、叶华容、罗雨梅、韩永昌、罗菊华、邓文清、罗小文、罗伟、王小方、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已履行了其审查义务,并无违反法律之规定。关于借款本金,有赖开云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是1200万元整;关于借款期限,在《借款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出借资金和还款资金在银行的汇款到达对方银行账户当日起(止)计算”,且在《执行证书》中明确载明了实际借款期限是2015年5月26日而非5月22日;2015年7月,保证人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现涉诉纠纷两例,符合《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公证机关应申请执行人赖开云的申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具执行证书并无不当。罗麒麟提交的收条不能证明系被执行人支付给赖开云的利息。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川7101执异74号裁定:驳回异议人罗麒麟的异议请求。

罗麒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本案执行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在:公证机构未对《借款保证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认定不清,公证书的出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执行证书》存在多处错误,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包括借款本金认定错误、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所依据的合同无效、执行证书适用法律错误,故本案不具备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2.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查程序违法,本案案情复杂,案涉标的额大,法院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

二审辩称

赖开云辩称,1.《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证程序合法;2.合同签订后出现了双方约定的单方解除情形,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3.赖开云出借案涉款项时并未做任何扣减,罗麒麟出示的收条与其无关;4.罗麒麟主张的三次还款的事实不存在;5.原审法院在异议审查期间组织了双方听证,但罗麒麟无故缺席。

本院对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罗麒麟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载明,“今收到付给赖开云利息240000元整(大写:贰拾肆万元整),收款账号委托支付于廖文芳处,代理人张适特此证明”,收条落款“代理人:张适,2015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执行依据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存在上述情形,故《借款保证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公证机构为该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并无不当,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情形出现时,赖开云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系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公证机构依其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无不当。罗麒麟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所载的“收款人”和“代理人”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收款人系赖开云指定、代理人已获赖开云授权,故该收条不能证明赖开云于2015年5月22日收取了罗麒麟支付的借款利息,亦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赖开云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而赖开云的举证能够证明其向罗麒麟足额支付了出借款项,执行证书认定本案执行标的本金为1200万元并无不当。故案涉执行证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出具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关于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的规定,本案法律关系简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属于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罗麒麟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7)川7101执异7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媛媛

审判员李惠

审判员骆廷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诗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