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柴彩莲与曹金莲、弥国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柴彩莲,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弥平仪,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彬县。系上诉人柴彩莲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金莲,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彬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国权,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上诉人曹金莲之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彩莲、曹金莲因与被上诉人弥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7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彩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3874.72元、误工费7102元、护理费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营养费2010元、交通费1451.5元,共计56900.2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当时上诉人被两被上诉人打至昏迷,根本不可能打伤被上诉人曹金莲,对被上诉人曹金莲不负赔偿责任,两被上诉人应该全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曹金莲、弥国权答辩称是上诉人柴彩莲先动的手,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上诉人曹金莲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柴彩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起健康权纠纷,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听上诉人劝说,执意在上诉人柴棚上方的果园路上取土的情况下产生的。可以说,该起纠纷的产生,是由被上诉人主动挑起的,其对该纠纷的产生和后果应负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腰椎原来就有问题,并非因该起纠纷产生,即使与该起纠纷有关系,上诉人只应按照次要责任承担与该起纠纷相关部分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关于被上诉人的腰椎滑脱症是否与该起纠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一审法院也按照相应程序将鉴定申请进行了委托,因上述鉴定是对被上诉人进行人身鉴定,需要被上诉人进行配合,但被上诉人出于某种目的,不但拒绝配合提交相关医疗资料,而且主动与上诉人发生争吵,致使鉴定机构终止了该次鉴定,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利,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的终止,是被上诉人导致的,并非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故一审法院应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重新委托鉴定,并根据该鉴定结果进行审理,从而做出判决。

柴彩莲答辩:上诉人曹金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腰椎原来有旧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夫与被告弥国权系堂兄弟。双方以前有隔阂。2016年10月13日下午17时许,原告平整果园路,路下面是被告曹金莲柴棚,曹金莲发现后双方发生口角,谩骂在一起,接着双方发生撕扯,互相抓住对方头发,躺在地上。被曹金莲丈夫被告弥国权、客人景元贵、何新女等人拉开。原告及被告曹金莲均受伤。当日,原告在彬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腹部损伤;3、腰4椎体滑脱;3、双侧上颌窦、筛窦炎;5、左基底节区脑软化。医疗费1478.19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转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神经外二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头皮血肿;3、腰5椎体Ⅰ度前滑脱;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及家属要求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12477.8元。出院医嘱:患者自诉头痛头晕较前略好转,无恶心及呕吐。查体:各项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0L,光反应灵敏,颈软,心肺及腹未见明显异常,脊柱及四肢无畸形,活动自如,肌力Ⅴ级,双侧病理征未引出。花费病案打印费1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腰椎滑脱症。2016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19824.22元。出院医嘱:1、CT提示右侧基底节区软化灶,建议进一步查头颅MRI;2、注意休息,2周后脑外门诊复查;3、继续腰带固定,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花费复印费76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曹金莲在彬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胸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1367.94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曹金莲对原告伤情申请鉴定,2017年4月24日本院转委托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技室委托鉴定:1、原告柴彩莲腰椎滑脱症的成因;2、被告曹金莲与原告柴彩莲间的撕扯行为在原告腰椎滑脱症产生过程的参与度。2017年6月9日在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柴彩莲进行活体检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并拨打“110”报警电话,经民警调解后双方离开。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经讨论,于2017年6月9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终止鉴定告知书,并将鉴定材料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邻里理应和睦相处,堂兄弟更应处理好关系。原告修果园路引起原告与被告曹金莲吵闹,继而发生撕扯,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已侵害了身体健康权。现原告起诉与被告曹彩莲反诉赔偿问题,从本案实情分析,被告曹金莲对原告修路影响其柴棚,没有冷静采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加之以前关系不睦,矛盾迅速升级,发生打架,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理智处理问题,亦有过错,负次要责任。被告弥国权仅拉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打架,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曹彩莲主张原告以前腰椎有旧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申请鉴定时,在鉴定机构发生打架,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故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两次自行转院治疗的费用扣减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收据,结合诊断证明书综合确定为33780.21元;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每天考虑100元,住院67天,计算各为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住院67天,计算为5360元;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故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据医院治疗往返费用、鉴定费用,酌情考虑800元;原告提供复印费,不符合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曹金莲的损失:医疗费收据,结合诊断证明书确定为1367.94元;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每天考虑100元,住院护理6天,计算各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住院6天,计算为480元;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病案中未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故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据医院治疗往返费用,考虑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曹金莲伤情不符合赔偿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柴彩莲的医疗费33780.21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3340.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金莲赔偿32000元,其余由原告柴彩莲(反诉被告)自负;二、被告(反诉原告)曹金莲的医疗费1367.94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47.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柴彩莲赔偿1260元,其余由被告(反诉原告)曹金莲自负;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柴彩莲、被告(反诉原告)曹金莲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反诉费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柴彩莲承担250元、被告(反诉原告)曹金莲承担569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彩莲、曹金莲因琐事发生争执,各方本应互谅互让,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纠纷,但因各方的不冷静,导致矛盾激化,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柴彩莲、曹金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曹金莲称被上诉人柴彩莲的腰椎有旧疾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曹金莲称一审法院应按照其要求,重新委托鉴定,并根据该鉴定结果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在鉴定机构发生打架这种违法行为,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其双方当事人应自行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柴彩莲、曹金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柴彩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柴彩莲负担。上诉人曹金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曹金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党晓辉

审判员张宇童

审判员魏永峰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