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执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谢月桂、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谢月桂、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桂行终1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月桂。
  委托代理人钟晚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洁凤,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啟,梧州市万秀区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翠玉,梧州市万秀区东街办事处副主任。
  上诉人谢月桂因其诉被上诉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秀区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4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月桂的委托代理人钟晚雄,被上诉人万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啟、梁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云盖路复兴里2号第一幢房屋位于梧州市××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大东社区,为七层砖混结构房屋,谢月桂为203房产权人,其他房屋产权人为嘉达公司。2016年12月12日,万秀区政府办公室委托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对云盖路复兴里2号第一幢(北面梯间)房屋危险程度进行鉴定。同日,梧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梧房鉴字[2016]13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综合判断,该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栋危房),处理建议:1.停止使用该房屋,尽快对该房屋剩余部分进行拆除排危。2.请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2月16日,大东社区认为云盖路复兴里2号第一幢房屋已为D级危房,又处于地灾整治范围之内,为了保障公共利益,须立即采取有效除危措施,并就此向城东街道办事处报告。2017年1月3日,城东街道办事处向万秀区政府提出《关于云盖路复兴里2号第一幢危房处理情况的汇报》,该汇报载明:“在送达《关于拆除房屋排除险情的通知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紧急撤离通知》给谢月桂及梧州市万秀嘉达公司后,我单位多次组织他们进行协商,但谢月桂都不同意拆除,也不同意按市政府作出的征收标准进行征收,也不提出或采取其他应急处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嘉达公司明确表态愿意按照市房产局的鉴定要求,希望能立即采取拆除措施。由于该幢房屋现已为D级危房,又处于地灾整治范围之内,为了保障公共利益,须立即采取有效除危措施,以免造成更大财产损失以及人员伤亡。"2016年12月21日,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对云盖路复兴里2号第一幢(北面梯间)使用人作出梧房危字〔2016〕057号《危险房屋紧急撤离通知》,通知该房屋的产权人(使用人)自行撤离。2016年12月28日,万秀区政府作出《关于拆除房屋排除险情的通知书》,决定对云盖路复兴里2号第一幢房屋采取整体实施拆除排危措施,《关于拆除房屋排除险情的通知书》送达给了谢月桂。2017年1月3日,嘉达公司向万秀区政府提交申请书,其计划采取拆除排危措施,申请万秀政府给予以下帮助:“1、提供另一产权人谢月桂财物安置地点,以方便拆除工作的顺利进行;2、由贵政府派出人员,继续动员谢月桂同意采取拆除排危措施;3、依法提供其他必要的帮助。"2017年1月6日,万秀区政府作出《关于拆除房屋排除险情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云盖路复兴里2号第一幢房屋采取整体实施拆除的应急排险措施,并送达给203房谢月桂等房屋所有权人。2017年1月10日,万秀区政府对203房房屋所有权人作出《关于拆除房屋排除险情的催告书》,再次催告203房谢月桂等房屋所有权人立即自觉履行,并把上述房屋物品搬离危险场所。逾期将采取强制搬离并拆除房屋,排除险情。云盖路复兴里2号第一幢房屋现已被拆除。谢月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五)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规定,万秀区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事业工作具有管理职权。云盖路复兴里2号第一幢房屋经梧州市房产管理局鉴定危险性等级为D级,并建议停止使用该房屋,尽快对该房屋剩余部分进行拆除排危。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公共安全,万秀区政府在该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并建议拆除排危而该房屋产权人未采取排危措施的情况下决定对该房屋作出《决定》并无不妥。谢月桂请求确认万秀区政府作出的《决定》违法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月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月桂上诉称:一、万秀区政府未依法对上诉人的涉案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所作《决定》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二、上诉人的涉案房屋本不属于危房,万秀区政府为拆除涉案房屋,故意损坏造成危房。三、万秀区政府作出《决定》前,未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未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秀区政府答辩称:一、被诉审查对象为《决定》的合法性,而不是拆迁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提出关于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具有作出《决定》的职权。三、涉案房屋被鉴定属D级危房,需拆除才能排除险情,本机关作出《决定》有事实基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并且该授权的法律规范应当是具体、明确的。万秀区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五)项规定是作出《决定》的职权依据,但该规定并无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拆除危房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作为万秀区政府作出《决定》的职权依据。万秀区政府所作出的《决定》不载明其拆除涉案房产依据哪一条法律规范,因此可以认定万秀区政府所作《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万秀区政府无权作出被诉《决定》,且未适用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或撤销。但由于该《决定》已经实施,不具有撤销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规定,应当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4行初43号行政判决;
  确认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2017年1月6日对谢月桂作出的《关于拆除房屋排除险情的决定》违法。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善能
审 判 员 王小成
审 判 员 陈 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翰洋
书 记 员 许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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