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隆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执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董光朝诉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强制执行案

董光朝诉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强制执行案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云0502行初68号

  原告董光朝。
  委托代理人张爱慧、辛乐(实习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昌街道办事处),统一社区信用代码:11xxx015257570G。
  法定代表人李仕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双桥、杨洪学,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光朝诉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慧、辛乐,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王树鹏及委托代理人杨双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原告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隆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审批决定》,而该决定书系被告作出强制执行的依据,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裁定中止诉讼,因中止诉讼理由消除,本院于2018年1月8日裁定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董光朝诉称,原告是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下南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一处,2017年4月24日,永昌街道办事处领导带领大量人员,在没有任何合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拆除了原告的合法房屋,将原告屋内财产随意丢弃导致毁坏,非法限制原告及家人人身自由。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强拆的照片,(拍摄照片的原始载体手机),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照片证实未达成协议,被告就实施了强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本案中永昌街道办事处不是行政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永昌街道办事处根据隆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审批决定》,接受隆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收回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接受区政府委托,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拆除原告的房屋,并非永昌街道办事处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永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对于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未采用任何违法手段,程序及实体构合法,不应当被确认违法。本案中,涉案房屋及其宅基地收回后将用于棚改项目、综合管廊等国家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下村社区居委会“两委”扩大会议讨论决定:同意收回永昌街道办事处部分(含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下村社区向永昌街道办事处提出上述申请,永昌街道办事处根据其申请向隆阳区人民政府请示。2017年2月15日、4月19日区政府召开第二、九次党委会议作出决定:同意受理、收回永昌等3个街道办事处关于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会议纪要。之后,依据《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审批决定》,永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合法。三、拆除房屋过程中,并无原告诉状中称“将原告屋内财产随意丢弃导致毁坏,非法限制原告及家人的人身自由”等情节,相反,永昌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拆除行为本身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并未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及财产权。有关部门在拆除过程中坚持柔性执法的理念,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现场拍摄了照片并制作物品清单,请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留置送达的照片,证实针对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事宜,隆阳区人民政府组织了听证程序,原告放弃听证。2、隆阳区人民政府第二期、第九期常务会议纪要,证实隆阳区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同意受理收回原告位于永昌××社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3、(2017)第88号《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审批决定》,证实隆阳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委托被告收回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4、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的照片及物品清单,证实被告在拆除原告的房屋过程中没有侵害原告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5、被告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入户工作记录、照片,证实相关部门在拆除原告的房屋前开展工作的情况。6、原告全户人员简况表,证实原告一户的基本情况。7、通知,证实补偿款已打入到了原告的账户。8、《行政强制法》,证实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原告的人身权或财产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听证告知书未送达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送达方式、程序违法,送达回证上并未写明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情况,没有写明拒绝签收的理由,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条件,见证人也未提交身份证明。送达照片,被告未按照行政诉讼法提交证据的规定,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拍摄人身份不明,不能证实送达地点是当事人的家中,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了送达的义务。原告没有放弃听证,被告根本没有保障原告的听证权利,原告参加了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上提交了书面的听证意见,区政府拒绝接收,侵犯原告的合法听证权利,程序违法,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决定。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会议纪要是区政府的内部文件,原告无法核实真实性,依据《土地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收回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违法的,依据该条规定,只有乡、镇村进行公共设施建设或者建设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才能收回集体使用权,但是本案不适用,区政府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作出违反法律的会议纪要。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审批决定书,该审批决定没有向原告送达,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保障原告的听证权利,直接作出审批决定,作出的程序违法。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永昌街道办事处强拆物品清理登记表,恰恰证实被告实施了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证据5-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是否进行调查,是否核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和拆除行为无关。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签订补偿的协议,被告将补偿款强行打入原告的账户,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该通知在2017年4月23日作出,通知内容上显示打款时间2017年4月24日,被告在还没有打款的时候,通知书已经形成,证据涉嫌伪造,原告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责任。2017年4月24日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当天将原告的补偿费强行打入账户。被告陈述补偿款已打入原告账户,补偿原则适用于集体土地被合法征收的前提下,有权机关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被征收人适用补偿原则,但本案原告集体宅基地及房屋,根本没有进行征收,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在没有合法征收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侵占集体土地使用权,本案的被告强占了原告的土地,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适用赔偿原则,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非再适用地方政府单方制定的较低的补偿原则。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行政强制法并没有赋予被告强制执行的权利,被告作出行政强制行为无职权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理由,被告从照片上看不出来是不是原告的房屋,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未达成协议房子被强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光朝的房屋位于保山市隆阳区××办事处××组。隆阳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审批决定》(隆政审决[2017]第88号),该决定同意申请人隆阳区永昌××社区下南6组提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许可申请,即同意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下村社区收回下南村6组居民董光朝户集体土地使用权。隆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审决[2017]第88号《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审批决定》,已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7)云05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被告永昌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4月24日将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以隆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审批决定》为依据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因该依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故被告永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无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一款“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此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通过法律设定,取消了行政法规已有的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被告永昌街道办事处未提交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程序规定,即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作出事先催告书并依法送达、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义务。本案被告永昌街道办事处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及催告书、行政强制决定书,未给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过程中,亦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永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该行为,因无撤销的内容,故确认该行为违法。本案被告永昌街道办事处辩称其未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住所地属于被告的行政管辖范围,被告自认区政府委托其收回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系其他部门强制拆除而非由其拆除。故对被告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4月24日强制拆除原告董光朝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下村社区下南村6组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幸丽
人民陪审员  王海忠
人民陪审员  邹 燕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改造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区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