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执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龙娟诉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等强制执行案

龙娟诉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等强制执行案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湘0112行初115号

  原告龙娟。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易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房炬,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尔曼。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邹文,主任。
  行政机关负责人陈铁武,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志伟,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娟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综合执法局)、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泽湖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向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大泽湖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娟,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苏尔曼、房炬,被告大泽湖街道办事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铁武及委托代理人贺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11日,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向原告龙娟作出望行综限拆告大泽湖[2017]77号《限期拆除告知书》,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其在长沙市望城区××村荷塘××组加建的涉案建筑物(总占地面积为29.7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2017年8月25日,上述建(构)筑物被强制拆除。
  原告龙娟诉称:原告拥有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村荷塘××组占地面积196平米、两层的合法房屋一栋,该房屋在长沙市轨道交通××线××车辆段项目的征收范围内。2016年11月14日,原告接被告大泽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作为户主参加了长沙市轨道交通××线××车辆段项目的征拆动员大会,首次得知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6年11月19日,原告配合项目征拆指挥部,对该房屋进行了丈量及调查,指挥部工作人员对该房屋室内进行了拍照、摄像。2017年8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发出的[2017]77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原告该房屋存在部分违建面积168平米,要求原告限期内自行拆除。2017年8月17日,原告依法针对上述告知书,提起听证申请,并将书面听证申请提交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法制科。2017年8月24日晚上8点,街道办事处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第一次上门与原告商谈补偿安置问题,因各种原因未达成协议。2017年8月25日清晨,两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机械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认为两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实施的强拆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强拆行为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强拆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龙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龙娟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龙娟、谭钰龙、谭钰恩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庭人员身份情况;
  证据2、会议通知,拟证明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是大泽湖办事处负责;
  证据3、证明材料,拟证明涉案房屋加层时间及建杂屋间的时间是2007年9月份;
  证据4、涉案房屋外观照片,拟证明房屋被拆前情况;
  证据5、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照片,拟证明房屋被拆后情况;
  证据6、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
  证据7、听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听证申请;
  证据8、《现场财产清点登记表》,拟证明房屋已经被拆除,房屋内有表上所列财产;
  证据9、环城绿带项目(大泽湖街道段)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拟证明原告没有享受过拆迁安置;
  证据10、申诉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大泽湖街道办事处、望城区国土局提出过申辩;
  证据11、林地林权确权表,拟证明原告宅基地合法,林权是房子的风景林;
  证据12、房屋调查表、房屋平面图,拟证明涉案房屋大小面积。
  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辩称:被告仅作出望行综限拆告大泽湖(2017)77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并未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当驳回。一、原告的房屋属于未批先建、非法占地,违法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龙娟住长沙市望城区××村荷塘××组的老屋上加建一层,红砖结构,建筑面积108.54平米,并在老屋旁建设房屋一间,层数为二层,水泥空心砖结构,占地面积为29.73平米。上述建房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经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和规划局认定,该房屋系未批先建,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非法占地和违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上述事实有区国土资源局和区规划分局向大泽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复函、被告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二、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望行综限拆告大泽湖(2017)77号《限期拆除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现场调查情况查明原告的房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村荷塘××组,建于2007年,违法状态一直存续,依法受《城乡规划法》的调整。三、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之前对原告违法建房事实依法进行了调查、了解,并询问了行政相对人和依法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望城区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11)203号];
  证据2、《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意见》[望政发(2011)139号];
  证据1-2拟共同证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依法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处罚的职能;
  证据3、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对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办事处的复函;
  证据4、长沙市规划局望城区分局对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办事处的复函;
  证据3-4拟共同证明原告龙娟建房未取得任何手续,建房违法;
  证据5、现场检查笔录;
  证据6、现场勘验笔录;
  证据7、原告龙娟所建房屋拆除前的照片;
  证据8、询问调查通知书;
  证据9、对龙娟的询问笔录;
  证据10、责令整改通知书;
  证据1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立案审批表及龙娟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证据13、案件处理审批表;
  证据5-13拟共同证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相应调查程序,并依法制作了责令整改通知书;
  证据14、限期拆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拟证明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依法将拟作出的限期拆除的决定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三条;《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
  被告大泽湖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不是行政执法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主体。2017年8月25日对原告房屋的拆除,是一次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其拆除程序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部门按照法律的规定掌握实施,被告在这次拆迁过程中,主要负责外围秩序的维护和稳控,包括按要求妥善保管涉拆房屋内的物品,被告没有主导具体的拆违行为,原告诉被告违法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原告所诉因拆除行为导致财产和物品损失,与事实不符。在相关部门负责组织拆除时,要求被告妥善保管涉拆房屋内的物品,并进行清理登记及公证的妥善保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泽湖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关于对大泽湖街道龙娟、朱义武等10户所建房屋的专业咨询意见》,拟证明原告未办理规划审批,其房屋系违法建筑;
  证据2、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龙娟、龙凯豪、李勇军、唐武力、朱义武等户所建房屋是否取得土地使用审批许可手续的复函》,拟证明原告房屋非法占地;
  证据3、财产清点公证书(附光盘一张),拟证明涉案房屋内物品登记现场进行公证;
  证据4、物品保管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内物品保管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龙娟质证认为:证据6占地面积的测量结果有异议,数据有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大泽湖街道办事处对于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大泽湖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原告龙娟质证认为:对证据1、2有异议,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占地;对证据3有异议,公证书提供的财产清单与事实不符,还有很多东西没有列进来;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对被告大泽湖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龙娟提交的证据,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不是由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制作,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没有实施强拆行为;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不知情;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不清楚;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龙娟提交的证据,被告大泽湖街道办事处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会议通知是通知原告参加会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拆迁户;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9无异议;对证据10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出的部分诉求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大泽湖街道办事处是强拆负责人;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林权与本案拆迁行为无关;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合法,反而证明原告房屋改扩建是违法建筑面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龙娟提交的证据11系证明其林地林权的相关材料,与本案被诉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2,系其职权依据,不属于证据范畴。原告龙娟及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大泽湖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四组证据,均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娟在长沙市望城区××村荷塘××组拥有老屋一栋,原告于2007年在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对老屋进行改扩建。2017年7月24日,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大泽湖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对龙娟、龙凯豪、李勇军、唐武力、朱义武等户所建房屋是否取得土地使用审批许可手续的复函》,该复函载明:“龙娟系大泽湖街道××村荷塘××组居民,其父龙罗生于1979年建设房屋1栋,该户于2007年未经批准对房屋进行改扩建,涉嫌非法占地。”2017年7月27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向大泽湖街道办事处作出望规函[2017]274号《关于对大泽湖街道龙娟、朱义武等10户所建房屋的专业咨询意见》,载明:“龙娟户于2007年在大泽湖街道××村荷塘××组加建的房屋,未在我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2017年8月11日,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向原告龙娟作出望行综限拆告大泽湖[2017]77号《限期拆除告知书》,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其在长沙市望城区××村荷塘××组加建的涉案建筑物(总占地面积为29.7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申请听证。2017年8月25日,被告大泽湖街道办事处组织拆除了上述建(构)筑物。经大泽湖街道办事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对原告龙娟房屋内财物的搬离进行公证,对财产进行现场查看、清点、登记并现场摄像,制作《现场财产清点登记表》。龙娟屋内物品由搬家公司搬运并存放在南塘村荷塘月色小区添鑫大酒店一楼仓库内。
  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1]203号《关于望城区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就望城区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新增行使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行政处罚权。2011年12月7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望政发[2011]139号《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意见》明确区行政综合执法局行使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大泽湖街道办事处实施了拆除原告龙娟涉案房屋的行动,被告大泽湖街道办事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参加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动,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也否认参与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动,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向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是责令原告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并非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没有直接联系,故原告提出的针对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了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即行政强制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来实施。本案中,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后,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听证。被告大泽湖街道办事处在有权机关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未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原告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情况下,于2017年8月25日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该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被诉强制执行行为系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大泽湖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泽湖街道办事处辩称只负责外围秩序的维护和稳控,包括按要求妥善保管涉拆房屋内的物品,没有主导具体的拆违行为,因被告未提供拆违行动中具体部门组织实施拆除房屋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大泽湖街道办事处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8月25日强制拆除原告龙娟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国梁
人民陪审员  周树刚
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