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平与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陈国平与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国平。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14138916T。
法定代表人王少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平。
委托代理人何斌。
第三人常州市金坛区金源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37065634L。
法定代表人朱时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平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坛人社局)劳动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因常州市金坛区金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机械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国平,被告金坛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平、何斌,金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坛人社局于2018年1月5日作出坛人社察不受字[2018]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决定对陈国平要求金源机械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6月至2006年5月社会保险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原告陈国平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至2016年9月与金源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有劳动合同,金源机械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11日,原告和金源机械公司达成劳动仲裁调解协议,原告于2017年3月7日才拿到本人的养老保险手册,原告经查询才知道金源机械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02年6月至2006年5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投诉,要求金源机械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6月至2006年5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以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两年为由决定不予审理。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事实未进行严格审查就作出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坛人社察不受字[2018]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履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
1、坛人社察不受字[2018]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不予受理投诉事项。2、常金劳人仲案字[2016]第762号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在调解时第三人也认可为我缴纳了社会保险。3、陈国平的残疾证一份(当庭提交),证明第三人是福利企业,当时收了我的残疾证明后,为我缴纳社会保险。4、第三人为案外人童押根、陈田青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一份(当庭提交),证明我们是残疾人,应当有同样的待遇,为什么第三人为他们缴纳了社会保险,而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金坛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
1、陈国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陈国平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一份;3、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常金劳人仲案字[2016]第762号)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由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束。以上证据1-3证明被告在收到陈国平的投诉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发现陈国平申请的事实已经过了2年的追诉期限。
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是:
4、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已经接受了原告的投诉。5、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系统内原告投诉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在系统上进行了登录。6、坛人社察不受字[2018]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及原告签收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投诉后,当天作出了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以上证据4-6证明被告在收到陈国平的投诉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
7、《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2006年缴纳社会保险时,原告是知道的,而且原告应当知道是从2006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正确,予以认可。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达成仲裁调解后再无牵涉;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决定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6月到第三人处工作,工种为铝件浇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当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第三人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2017年1月11日,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劳动仲裁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从第三人处拿到本人的养老保险手册,原告经查询才知道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2002年6月至2006年5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投诉,要求金源机械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6月至2006年5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以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两年为由决定不予审理。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事实未进行严格审查就作出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坛人社察不受字[2018]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履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故被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3号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第三人于2006年6月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2002年6月至2006年5月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应于2006年6月终了,在2008年6月前,第三人的该违法行为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再查处。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投诉,被告查明事实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事实未进行严格审查就作出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对涉及民事争议的事项作出的规定,本案处理的是行政争议,应当适用处理行政争议方面的法律、法规,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坛人社察不受字[2018]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华
人民陪审员 张防俊
人民陪审员 杜 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