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忠美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德阳市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杜鹃巷39号6楼。
法定代表人:邓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东,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忠美,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诉讼代表人:王勇,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9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斌,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臣,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德阳市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执异2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旌阳区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江忠美与富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受旌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公诚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及四川恒通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分别出具评估报告,对包括本案诉争标的物在内的熙城105套商务用房及530个地下车位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共计4187.06万元。两份报告载明有效期均为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先后分四批次对包括本案诉争标的在内的位于德阳市区华山北路33号熙城地下车位(共计384个)及熙城1栋6-13层商务用房(共计105套)发布拍卖公告。2017年9月26日开始,上述资产陆续在淘宝网上拍卖,但拍卖流拍。依申请执行人江忠美的申请,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川0603执恢30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德阳市区XX路与XX街交汇处熙城1栋编号(-3)-497、(-3)-498、(-3)-499、(-3)-500、(-3)-792号5个地下车位,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被执行人的应付债务。
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公司)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51195.92元并主张就该工程款对拍卖富康公司未销售的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请。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省建七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富康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现已提起上诉。
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两份评估报告均经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公司而做出,载明有效期为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旌阳区人民法院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启动了涉案房屋及车位的拍卖,拍卖程序合法。因拍卖流拍,旌阳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将涉案房屋及车位以流拍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其次,关于富康公司提出进行二次评估、拍卖的问题。同一标的物的价值在一定周期内可能会受市场行情的影响在一定范围内而波动,但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涉案资产的价值波动幅度是否明显超出评估价值,富康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人民法院便可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即并未规定必须经二次拍卖流拍后方能抵偿。故对于富康公司请求二次评估、二次拍卖之请求,旌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富康公司以省七建公司对其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而请求撤销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03执恢304-3号执行裁定,因富康公司并非该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故无权以此为由提起上述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了德阳市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富康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评估作出的时间节点及抵偿的节点时间相差半年以上,以物抵债的资产因添附且因市场变化已发生巨大的升值,明显超出评估价值,致使评估报告本身缺乏客观性、公正性。旌阳区人民法院却仍以原评估价抵偿,显失公正,故请求对以物抵债的资产进行重新评估、二次拍卖。2、现并无生效判决确定省七建公司丧失优先权,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侵害了省七建公司合法权利。故请求:1、撤销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并撤销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03执恢304-3号执行裁定书;2、对执行裁定中所涉及的以物抵债的资产进行重新评估。
申请执行人江忠美辩称:一、旌阳区人民法院以相关车位及酒店房作为抵偿答辩人债务的行为合理合法,富康公司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所涉相关车位及酒店的价值评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评估公司是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公司,也是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挑选的合法的评估公司,整个评估工作独立、客观、公正、合法,标的物评估价值符合德阳当地实际。从评估报告至抵偿裁定下达的时间内来看,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都是属于正常的商业变化,并未有巨大的商业价值的变化。2、旌阳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及抵偿行为合法有效。旌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进行网络拍卖,整个程序合法,网络拍卖的受众更加广泛,公开、公正地履行了拍卖程序。拍卖过程中,富康公司从未对此申请过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二、省七建公司目前对所涉房屋及车位并不享有优先权,对本案的执行不具备阻碍力。
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旌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旌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公诚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及四川恒通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国家法定的、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其接受旌阳区人民法院委托,依法对涉案房屋及车位作出的评估报告,各方都应当予以遵守和执行。复议申请人认为评估报告本身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以及以物抵债的资产因添附且因市场变化已发生巨大的升值,需要重新评估。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需要重新评估的情形。亦未提供以物抵债的资产因添附且因市场变化已发生巨大的升值,明显超出评估价值需要进行重新评估的直接证据。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旌阳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将涉案房屋及车位以流拍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述法律并未规定拍卖标的物流拍以后,在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情形下,必须要经二次拍卖流拍后才能抵偿。故复议申请人申请重新评估、二次拍卖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现并无生效判决确定省七建公司丧失优先权,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侵害了省七建公司合法权利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并非该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其提出该项复议理由的主体不适格。故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富康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德阳市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执异2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正
审判员李红兵
审判员程鹏
法官助理张兴见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