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4 0:00:00

开平市水口镇开锋村大园经济合作社与开平市国土资源局、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开平市水口镇开锋村大园经济合作社与开平市国土资源局、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粤0704行初24号

  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开锋村大园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何仕德。
  被告:开平市国土资源局。
  负责人:梁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艳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达荣,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国土资源局。
  负责人:林畅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爱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达荣,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开锋村大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园经合社”)诉被告开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开平市国土局”)、被告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门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受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园经合社的负责人何仕德,被告开平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娟、林达荣,被告江门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谢爱兰、林达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园经合社诉称:大园经合社于2017年9月4日向开平市国土局邮寄举报信及开府函[1992]43号批复等证据,实名举报开平(县)市在1992年对开平市水口镇政府申请用496.061亩耕地兴建釉面砖厂、皮革厂而作出的开府函[1992]43号批复违反了198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前述批复无效,批复占用的土地应定性为非法占用土地处理,但开平市国土局在收到举报信之后,于2017年9月14日向大园经合社邮寄《关于开平市水口镇开锋村大园经济合作社举报问题的答复》,告知大园经合社的实名举报因不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所以不予立案。大园经合社因不服前述答复,于2017年9月19日向江门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但江门市国土局在受理之后,于2017年11月25日向大园经合社邮寄江国土资(监察)字[2017]9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以不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理由驳回了大园经合社的复议请求。大园经合社认为,江门市国土局完全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大园经合社提交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即作出前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能够公平、公正的审理。请求判令:1、撤销开平市国土局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开平市水口镇开锋村大园经济合作社举报问题的答复》;2、认定江门市国土局作出的江国土资(监察)字[2017]9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大园经合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何仕德身份证、村代表证、开锋村委会《证明》、村民会议记录及村民签名表;2、大园村1994年至2000年国家土地定额纳粮收据、水府信[2017]2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水府信[2017]2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征用土地合同书》、《征用土地合同附件》;4、《行政复议申请》;5、开府信复[201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开府函(1992)43号《关于水口镇征地建釉面砖厂、皮革制品厂的批复》;6、江府行复[2011]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7、江国土资(监察)字[2017]79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关于开平市水口镇开锋村大园经济合作社举报问题的答复》、江国土资(监察)字[2017]9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开信复查字[2011]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水府信函[2011]19号《关于开锋村委会大园村何仕德要求水口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水府信[2011]18号《关于水口镇开锋村委会大园村何国汗村民来信反映问题的调查回复》;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10、开信复查字[2011]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11、江公刑复核字[2018]1号《刑事复核决定书》;12、《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13、开府行复[2018]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告知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及《信息公开申请书》;14、《行政答辩状》。
  开平市国土局辩称,一、2017年9月4日,开平市国土局收到大园经合社寄来的《实名举报开平(县)市政府非法批地》的举报信及相关材料。经核查,大园经合社单位的何国汗、何仕德曾于2015年12月8日就同一事项、同一材料、同一理由向开平市国土局举报,开平市国土局当时就已及时答复了大园经合社。而针对前述来信,开平市国土局也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了《关于开平市水口镇开锋村大园经济合作社举报问题的答复》并邮寄送达给大园经合社。
  二、大园经合社举报的开平市政府非法批地问题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2011年12月16日,大园经合社单位的何国汗、何仕德等人不服开平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6月22日作出的开府函(1992)43号《关于水口镇征地建釉面砖厂、皮革制品厂的批复》,主张开平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存在非法批地的问题,便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依法驳回复议申请。2012年6月29日,大园经合社单位的何国汗、何仕德等人就上述批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批复,并要求开平市政府赔偿损失及退还耕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大园经合社单位的何国汗、何仕德等人不服并提起上诉。2013年3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亦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起诉。
  三、2015年12月8日,大园经合社单位的何国汗、何仕德向开平市国土局举报开平市政府非法批地问题,鉴于前述终审裁定,开平市国土局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答复,何国汗、何仕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江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平市国土局不予立案的答复并无不当,于2016年8月29日判决驳回何国汗、何仕德的诉讼请求。何国汗、何仕德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鉴于大园经合社举报的开平市政府非法批地问题与何国汗、何仕德举报的是同一事项,且该非法批地问题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并确认开平市国土局对此举报不予立案是合法正确的,故开平市国土局对大园经合社的举报的问题不予立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驳回大园经合社的诉讼请求。
  开平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实名举报开平(县)市政府非法批地》及附件、快递单、快递投递记录;2、《关于开平市水口镇开锋村大园经济合作社举报问题的答复》、快递单、快递投递记录;3、江府行复[2011]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2012)江中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5、(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6、《实名举报开平(县)市政府非法批地》、《关于何国汗、何仕德举报问题的答复》;7、(2016)粤0704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2016)粤07行终145号《行政判决书》;8、《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江门市国土局辩称,一、江门市国土局作出的江国土资(监察)字[2017]9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开平市国土局收到大园经合社的举报材料后,经核查,作出并送达《关于开平市水口镇开锋村大园经济合作社举报问题的答复》,程序正当合法。大园经合社向开平市国土局举报开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开府函(1992)43号《关于水口镇征地建釉面砖厂、皮革制品厂的批复》超越法定批准权限非法批地,并认为构成非法占地。针对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何国汗、何仕德早于2011年已提起相关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诉讼,江门市人民政府也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其申请,法院亦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此外,2015年,何国汗、何仕德又投诉并要求立案查处,开平市国土局则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答复,后经法院终审确认该答复并无不当。因此,大园经合社以跟前述同样的事实理由和提交同样资料进行的举报,开平市国土局据此认为其举报不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江门国土局,在核查清楚相关事实后,依法维持,并无不当。
  二、江门市国土局作出的江国土资(监察)字[2017]9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大园经合社于2017年9月19日提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由于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为复印件且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遂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2017年9月29日,大园经合社补正提交了相关材料后,江门市国土局审查并受理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7年10月12日向大园经合社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开平市国土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开平市国土局于2017年10月2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经依法审理后,江门市国土局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11月29日邮寄送达大园经合社。综上,大园经合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江门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证据提供目录及证据材料、EMS快递单;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3、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5、《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提供目录及证据材料、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7、江国土资(监察)字[2017]9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法律文书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法》;9、《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1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经审理查明:大园经合社于2017年9月4日向开平市国土局邮寄一份名为《实名举报开平(县)市政府非法批地》的举报信及有关材料,认为原开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2年6月22日作出的开府函(1992)43号《关于水口镇征地建釉面砖厂、皮革制品厂的批复》超越法定审批权,请求立案查处。收到前述材料后,开平市国土局于2017年9月14日向大园经合社作出《关于开平市水口镇开锋村大园经济合作社举报问题的答复》,答复称:大园经合社的何国汗、何仕德曾于2015年向开平市国土局举报原开平县政府非法批地的问题,开平市国土局对其作出了不予立案的答复,该二人不服向法院请求撤销该答复,后经两级法院审理均确认该答复合法;而大园经合社举报的是同一事项,并且何国汗、何仕德举报的原开平县政府非法批地问题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故大园经合社的前述举报不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举报的问题不予立案。
  收到前述答复后,大园经合社不服,于2017年9月19日向江门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为复印件且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江门市国土局遂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2017年9月29日,大园经合社补正提交了相关材料后,江门市国土局审查并受理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7年10月12日向大园经合社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开平市国土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开平市国土局于2017年10月2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江门市国土局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江国土资(监察)字[2017]9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开平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开平市水口镇开锋村大园经济合作社举报问题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依法有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江门市国土局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9日将前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开平市国土局、大园经合社。大园经合社收到后,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何国汗、何仕德等人曾因不服前述开府函(1992)43号《关于水口镇征地建釉面砖厂、皮革制品厂的批复》,于2011年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江府行复[2011]28号),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何国汗、何仕德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何国汗、何仕德等人以前述开府函(1992)43号《关于水口镇征地建釉面砖厂、皮革制品厂的批复》超越法定批准权限为由,以开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审驳回起诉裁定。
  2015年12月8日,何国汗、何仕德还以前述开府函(1992)43号《关于水口镇征地建釉面砖厂、皮革制品厂的批复》,向开平市国土局寄送《实名举报开平(县)市政府非法批地》等举报材料,开平市国土局向其作出《关于何国汗、何仕德举报问题的答复》,告知其举报的开平政府批地问题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对该举报问题不予立案。何国汗、何仕德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粤0704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何国汗、何仕德的诉讼请求。何国汗、何仕德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粤07行终1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院认为:本案属土地行政受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由上述规定可知,开平市国土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江门市国土局作为开平市国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对开平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本案中,开平市国土局、江门市国土局的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开平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开平市水口镇开锋村大园经济合作社举报问题的答复》是否合法;2、江门市国土局作出的江国土资(监察)字[2017]9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由此可知,符合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等法定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本案中,大园经合社认为原开平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6月作出的开府函(1992)43号《关于水口镇征地建釉面砖厂、皮革制品厂的批复》超越法定批准权限,遂向开平市国土局提交实名举报信等材料,要求其立案查处。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大园经合社成员何国汗、何仕德等人也曾针对前述《批复》以相同事实及理由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被江门市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何国汗、何仕德等人还就该《批复》以开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审驳回起诉裁定;此外,何国汗、何仕德还曾以该《批复》超越法定批准权限为由,向开平市国土局进行实名举报,开平市国土局以举报问题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该二人的举报不符合相关规定受理条件为由,向其作出不予立案答复,何国汗、何仕德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判决驳回何国汗、何仕德的诉讼请求,案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同时,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该《批复》具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故开平市国土局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涉案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举报人大园经合社,未违反法律规定。江门市国土局收到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受理了该申请,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江门市国土局认为开平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开平市水口镇开锋村大园经济合作社举报问题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依法有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并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实体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园经合社提起本案撤销关于其举报问题不予立案答复等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开锋村大园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开锋村大园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周旭
人民陪审员  曾岳培
人民陪审员  罗卓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