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杨恒义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恒义,男,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欣,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珍,女,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欣,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玉坤,女,汉族,1950年8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欣,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沈阳久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

第三人:段国彬,男,汉族,1954年8月26日出生。

第三人:孙丽华,女,汉族,1954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王军,女,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刘贵良,男,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张福荣,男,汉族,1955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50号1-5-1,公民身份号码:210112195510182450。

第三人:刘美晶,女,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247-1号2-7-2,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6609014723。

第三人:沈阳新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郝官屯镇郝官村。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杨恒义、杨珍、陈玉坤与被执行人沈阳久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沈中执字第10号。在执行过程中,杨恒义、杨珍、陈玉坤向本院申请追加段国彬、孙丽华、王军、刘贵良、张福荣、刘美晶、沈阳新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恒义、杨珍、陈玉坤向本院申请追加段国彬、孙丽华、王军、刘贵良、张福荣、刘美晶、沈阳新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为:一、久业公司4名前股东刘贵良、段国彬、刘美晶、王军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名股东孙丽华、张福荣受让股权时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均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6人名下均有财产,可供执行。1、2016年6月3日,孙丽华、张福荣分别在原股东刘美晶、王军处受让久业公司股份,替代后两者成为久业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然而在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中,出资时间一栏,孙丽华的出资时间为2005年8月24日,张福荣的出资时间为2001年7月13日,均与事实不符。同时,该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是由时任久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久远于2016年6月3日签字。而经申请执行人委托公安机关调查发现张久远已于2013年4月7日因病死亡。前述4名第三人在张久远因病死亡后,不仅未依法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还隐瞒这一重要事实,继续伪造张久远的签名,以张久远的名义决定公司重大生产经营活动,并利用孙丽华、张福荣顶替刘美晶、王军的股东身份,意图使刘美晶、王军逃避虚假出资的法律后果。2、本案执行依据的(2013)辽民一终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早已生效。其后,申请人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刘美晶、王军在2016年转让股份,显然是为了逃避执行,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3、刘贵良、段国彬两人将股份转让给刘美晶,转让前亦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均涉嫌抽逃出资。4、第三人孙丽华、张福荣除作为前述被执行人沈阳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另一公司沈阳新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任股东,死者张久远兼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几名第三人均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恶意隐瞒公司真实经济和运营情况、弄虚作假,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从而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9条的规定,第三人刘贵良、段国彬、刘美晶、王军四人作为被执行人公司原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变卖股权,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孙丽华、张福荣作为受让人,应当对签署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6人名下均有财产,可供执行。二、沈阳新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被执行人的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沈阳新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在股东、管理人员及业务等方面均存在高度交叉、混同,导致两公司人格混同,属于关联公司。虽然沈阳新久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在工商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而被执行人欠已故权利人杨永清工程款不能偿还,又通过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已故权利人之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沈阳新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追加上列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提交了沈阳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聘书、章程修正案及张久远的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张久远于2008年1月10日被聘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且已于2013年4月7日因疾病死亡。张久远死后,时任股东刘美晶、王军未依法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隐瞒真相,继续以张久远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或速度。直至2016年6月3日,二人还伪造张久远签名通过并签署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将各自股份转让给孙丽华、张福荣。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调取经营情况,发现账目上一直没有钱。主张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刘美晶、王军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出资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被执行人沈阳久业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股东孙丽华、张福荣出资时间为“原时间”,记载情况与出资情况不实。主张以上证据能证明原股东刘美晶、王军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前述四人均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2005年8月25日,刘美晶自刘贵良、段国彬处受让二人在被执行人公司的所有股权,刘贵良、段国彬恶意撤出被执行人公司。主张以上证明能够证明六自然人均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申请执行人杨恒义、杨珍、陈玉坤主张第三人段国彬、孙丽华、王军、刘贵良、张福荣、刘美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六名第三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杨恒义、杨珍、陈玉坤主张沈阳新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杨恒义、杨珍、陈玉坤申请追加第三人段国彬、孙丽华、王军、刘贵良、张福荣、刘美晶、沈阳新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杨恒义、杨珍、陈玉坤申请追加第三人段国彬、孙丽华、王军、刘贵良、张福荣、刘美晶、沈阳新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关兵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曾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