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荣毅诉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受理案
蒋荣毅诉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受理案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蒋荣毅。
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
法定代表人:曾智,局长。
出庭负责人:曾宪英,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荣毅诉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原告不服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7〕55号《受理结果告知书》,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荣毅,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的负责人曾宪英及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26日,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作出〔2017〕55号《受理结果告知书》,内容包括:蒋荣毅:根据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2行终79号,中院判决我局对于您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作出的[2017]8号《受理结果告知书》不合法,其认为我局未明确“离芯工”与“混凝土工”两者工作范围和内容有无交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要求我局重新核实。我局对于您的事宜非常重视,专门汇集主管领导、科室领导、业务人员一起核实,结合省社保对您的事宜做出的答复,最后一致认为结果如下:1、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2〕136号)文第一条规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劳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对个别特殊情况、要求按其他行业特殊工种执行的,应由企业自行报其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报劳动保障部审批。2、经请示省社保的回复,“离芯工”未听说过,与“混凝土工”是不同工种。南雄预制构件厂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原水利电力部,适用水利电力行业名录。“离芯工”未列入名录,也不能作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3、国家劳动总局贯彻104号文意见第四点规定:“从事高空、高温、特殊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提出,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的主管局、会同卫生局、劳动局提出,上报有关的主管部和卫生部审查,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故“离芯工”能否列为特殊工种,需要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国家人社部审批通过才可执行。综上所述,我局无权去核对“离芯工”与“混凝土工”两种工种是否属同一类工种,或是说“离芯工”是“混凝土工”的别称。
原告诉称:蒋荣毅,现年56岁,原在南雄构件厂做离芯工,因构件厂倒闭,归属水电局、经信局管。胶构件厂职工80多人,有60多人以离芯工之名在55岁就已退休,本人也在去年因年满55周岁,到南雄社保局(后称被告)申请退休,但被告说我做离芯工不够10年,还差6个月,不能提前退休(但事实本人做离芯工已超过十年)。法庭认定被告作出事实不清,而原告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因此被告出的〔2016〕43号受理结果告知书应撤销,法院并限被告在判决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退休申请重新进行审查。但是被告在2017年1月16日,又作出〔2017〕8号《受理结果告知书》,推托说“从事离芯工种未列入该行业特殊工程目录,不能核定不从事特殊工程年限”,原告不服,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告的工作场所在室外,工作内容为人工将水泥、沙浆灌注模具中符合水利电力部《关于水利电力系统三十六个提前退休工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附件中关于“混凝土工”的工作特征,故〔2017〕8号《受理结果告知书》对“离芯工”与“混凝土工”的关系没有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法院再判决被告撤销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7〕8号《受理结果告知书》,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的退休申请重新审查。由于被告不服武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出具〔2017〕55号《受理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说其无权去核对“离芯工”是“混凝土工”的别称。被告如此推辞、耍赖,是在忽悠平民百姓,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也可以说他们是横蛮无理的狡辩。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2017〕55号《受理结果告知书》;二、立即对原告蒋荣毅的退休给予办理。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7〕55号《受理结果告知书》;
2、身份证复印件;
3、(2016)粤0203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
4、(2017)粤0203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
5、(2017)粤02行终79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离芯工”未列入水利电力行业名录,不能作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3]3号文件《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的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必须满足年限要求以外,还要是所属行业有此项特殊工种才行。答辩人经请示省社保局,“离芯工”未听说过,与“混凝土工”是不同工种。南雄预制构件厂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原水利电力部,适用水利电力行业名录,“离芯工”未列入水利电力行业名录,不能作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二、“离芯工”能否列为特殊工种,需要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国家人社部审批通过才可执行,答辩人无权核对“离芯工”与“混凝土工”两种工种是否属同一类工种。根据国家劳动总局贯彻104号文意见第四点规定:“从事高空、高温、特殊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提出,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对于“离芯工”能否列为特殊工种,应由企业自行报其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报劳动保障部审批。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年限从档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反映,其工种不在可以审批退休的特殊工种名录里面,因此无法审批提前退休。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韶关市企业职工档案工资管理手册;
2、各行业特殊工种名录;
3、〔2017〕55号《受理结果告知书》。
法律依据: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劳办发〔1997〕7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61年5月。1981年,原告进入原南雄县预制构件厂工作,期间先后在维修工、清场工、杂工、离芯工岗位工作。2011年,原南雄县预制构件厂破产。
2016年9月5日,原告向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申请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工作人员经审查原告档案材料,认为原告在原南雄县预制构件厂离芯工岗位工作的时间1990年5月到1990年6月及1992年9月到2001年12月,仅有9年6个月,不符合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累计满10年可提前退休的条件,遂出具〔2016〕43号《受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不符合办理申领养老待遇的条件。原告不服,以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0203行初79号行政判决,认为:“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就原告要求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的申请作出〔2016〕43号《受理结果告知书》,认定原告尚欠6个月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判决:“一、撤销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下属南雄分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43号《受理结果告知书》。二、限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蒋荣毅的退休申请重新进行审查。”
上述判决生效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8号《受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从事离芯工种未列入该行业特殊工种目录,不能核定为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原告不服,再次以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8号《受理结果告知书》。
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粤0203行初29号行政判决,认为“‘离芯工’的工作场所在室外,工作内容为人工将水泥沙浆灌注入模具中。符合水利电力部《关于水利电力系统三十六个提前退休工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附件一中关于‘混凝土工’的工作特征。被告下属的南雄分局作出的〔2017〕8号《受理结果告知书》,对‘离芯工’与‘混凝土工’的关系没有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判决:“一、撤销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下属南雄分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7〕8号《受理结果告知书》。二、限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蒋荣毅的退休申请重新进行审查。”
宣判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粤02行终7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受理结果告知书》(〔2017〕55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档案工资变动情况》显示,原告1990年5月到1990年6月,1992年9月到2002年8月期间在南雄市预制构件厂从事“离芯工”。“离芯工”的工作场所为:室外;工作内容为:人工将水泥沙浆灌注入模具中。2016年6月之前,南雄市预制构件厂在“离芯工”岗位任职十年以上,且年满五十五周岁的职工均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作出的《受理结果告知书》(〔2017〕55号)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明确了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该责任包括提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到本案,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在作出《受理结果告知书》(〔2017〕55号)时,依然未对“离芯工”与“混凝土工”两者工作范围、内容有否交叉进行调查核实。且在已××南雄市预制构件厂其他“离芯工”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的情况下,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认为同为“离芯工”的蒋荣毅申请提前退休不符合条件,也应当提供证据以及规范性文件予以说明。但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在《受理结果告知书》(〔2017〕55号)并未明确原告与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离芯工”差别对待的原由,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规范性文件对该情况予以说明。因此,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由韶关社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服局重新核实清楚以后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作出的《受理结果告知书》(〔2017〕55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受理结果告知书》(〔2017〕55号)。
二、限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蒋荣毅的退休申请重新进行审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叶清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