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尧根诉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复议行政受理案
章尧根诉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复议行政受理案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章尧根。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牛小龙,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伟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相甦琦。
原告章尧根与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复议行政受理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尧根及委托代理人牛小龙,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洪祥、相甦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8日,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案号为绍市国土资复字(2017)第13号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章尧根对案涉《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章尧根诉称,原告位于绍兴市××区百官街道××房屋因城中村改造项目被拆迁,为核实拆迁的合法性,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7年10月26日获知上虞区国土资源局曾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虞土资征(2014)26号《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撤销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以《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然,被告以原告对案涉《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占用土地位于该批复的用地范围内,上虞区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市国土资复字(2017)第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
1、《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原告得知批复后向被告申请复议的事实;
2、《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开庭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3、EMS单据及快递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在2017年12月4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于12月11日向原告送达决定书,已超过法定期限;
4、2017年11月6日头甲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2003年11月20日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在批复用地范围内享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与批复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根据国土管理体制机制的意见,原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现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系被告的派出机构,且其作出的批复经上虞区人民政府批准,故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以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系错列被申请人。二、原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批复》系内部过程性审批行为,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土地已于2008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为国有。2014年2月14日,绍兴市上虞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申请用地,经原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划拨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2033平方米,并于2月20日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日,原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虞土资征(2014)26号《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鉴于此后尚需作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故该批复系内部过程性审批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原告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并出示其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复议申请书【附原告身份证、信息公开申请表、虞土资征(2014)26号文件】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2、绍市委办发(2017)50号文件,证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为被告派出机构的事实;
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绍兴市上虞区建设用地呈报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证明涉案批复系内部过程性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单据及物流跟踪信息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同时确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的批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资格。证据3、4,系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3、4系原告在诉讼前应持有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未能说明其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且上述证据也不属于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证据,故被告不同意质证,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意见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案涉土地在2008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建设用地,2014年2月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12033平方米为绍兴市上虞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的街巷用地,后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签发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事实。证据4,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决定超过了法定的5天期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程序合法性在说理部分详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日,原告以上虞区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虞土征(2014)26号《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该复议申请被告于12月4日收到。12月8日,被告作出案号为绍市国土资复字(2017)第13号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章尧根对案涉《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12月11日,被告将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12日,原告收妥该决定书。
同时查明,2008年11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B(2008)-0112《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建设用地23.6515公倾,案涉土地包含其中。2014年2月20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作出虞土征字(2014)12号审批意见,审批同意绍兴市上虞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12033平方米街巷用地的申请。同时,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签发了编号为虞土划拨(2014)11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将案涉土地决定以划拨方式提供给绍兴市上虞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街巷用地。同日,绍兴市上虞区国土资源局向绍兴市上虞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作出虞土资征(2014)26号《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根据虞发改投(2008)215号文批复和区规划局规划许可,同意你单位在百官街道××路道路建设工程建设,需用土地12033平方米。现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虞土征字(2014)12号批准,同意划拨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203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街巷用地。2017年10月,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悉涉案批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故被告具有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是否错列被申请人。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未将原告是否存在错列被申请人的情形作为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由,故其在行政诉讼中增添作出涉案行政决定的理由,于法无据。
二、案涉批复行为与原告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土地已经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在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其依法享有该宗国有土地权益的相关证据,即使按原告自述因城中村改造其房屋被拆迁属实,那么在原告房屋使用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原告与该宗地征收之后的审批行为已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认定原告与案涉《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无不当。
三、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应当从次日计算期限,故被告于12月11日将决定书付邮,扣除假日,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的期限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尧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尧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岚
审 判 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
二0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