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徐晓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某某对安邦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非交通事故纠纷,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对受害人除抢救费以外的其他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保监会制订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以及保监会保监厅函(2007)77号复函均规定保险公司免赔。另外,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5条第2款,针对本案的情况保险公司也应免责;3.事发至今涉案双方均未向安邦保险公司报案,致使保险公司不能确定事故性质及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应当免责;4.即使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纠纷,鉴定意见按照工伤标准作出,依据有误,不能采信;5.张某某有充足的赔偿能力,应自行承担损失。一审法院已将张某某的房屋查封,该财产可以赔偿孙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孙某某后再向张某某追偿,无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某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一审判决只适用了交强险,并没有用商业险。事发后第二天张某某就报案了。关于妨害公务罪的刑事判决张某某正在申诉。鉴定标准应适用交通事故标准。

孙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才产生犯罪动机。

梁某某未答辩。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33977.6元;一审、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涉案鉴定意见不应适用工伤标准。孙某某趴到张某某车上意外受伤,张某某没有伤害的故意。本案应该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并依据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伤残;2.孙某某自甘冒险行为导致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支持,也应由交强险支付;3.孙某某明知趴到车上的危险性,仍故意趴到车上导致受伤,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全部责任有误。

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张某某是实际侵权人,因构成妨碍公务罪,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孙某某辩称,孙某某是职务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鉴定适用工伤标准并无不当。

梁某某未答辩。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某、梁某某、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3266.91元、误工费27877.50元、护理费3982.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260.8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2163.71元。2.诉讼费由张某某、梁某某、安邦保险公司负担。一审中孙某某增加诉讼请求:护理费增加为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为940元、残疾赔偿金增加为16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为98997.60元。增加诉讼请求后,孙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总计为351471.01元。事实和理由:孙某某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莱西交警)工作人员。2015年4月7日早晨,孙某某在执勤过程中被张某某驾车撞伤,先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梁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张某某所驾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孙某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7时许,张某某驾驶无牌轿车行驶至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烟台路莱西市人民医院处时,拒不服从莱西交警协警孙某某疏导交通等公务行为,后又驾车将孙某某顶在车引擎盖上,拖行至莱西市水集中心医院门口处,致孙某某受伤。孙某某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6日,孙某某要求转院治疗出院,住院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232.12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距骨骨折;4.颈椎间盘突出,颈椎损伤;5.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门诊复查。2015年4月16日,孙某某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足第5跖骨骨折;2.右距骨骨折;3.头部外伤。入院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5月5日,治疗好转出院,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869.29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2.门诊复查,不适来诊。孙某某自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出院后,该医院先后建议孙某某休息时间合计210天。2016年5月23日,孙某某回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术后;2.右距骨骨折术后。入院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6月8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847.49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门诊复查,不适来诊。孙某某住院期间,张某某给付孙某某医疗费18000元。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9日、2016年3月15日,孙某某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1675.50元。2015年11月4日,孙某某到莱西市中医医院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490元。

孙某某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孙某某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1月10日,XX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出具了鉴定意见:孙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孙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根据梁海燕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4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孙某某因伤致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距骨骨折,行右距骨骨折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梁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880元。

孙某某母亲任淑兰,1952年10月7日出生。任淑兰生育子女2人:长子孙某某,次子孙延兵。孙某某生育子女2人:长女孙慧,2005年1月8日出生;长子孙振涵,2011年12月12日出生。孙某某自2014年9月起在莱西交警工作。其2015年1月、2月、3月的月工资均为2355元。

张某某所驾车辆为鲁BX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该车辆所有人为梁某某,合法通过年检,在安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梁某某出借车辆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张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由莱西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经青岛融信劳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申请,2016年3月21日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认定孙某某为工伤。

一审中,根据孙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莱西市东方明珠1号楼1-2层6号网点房【ID编号:150848。产权人:张某某。产证号:9924518。面积:73.1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张某某驾驶鲁BXXXXX号小型轿车致伤孙某某。张某某侵害孙某某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孙某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孙某某实际支付医疗费61114.40元,扣除张某某已经给付18000元,尚余43114.40元,孙某某主张医疗费43266.91元,数额过高,应按43114.4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孙某某未能提供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6909元,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因孙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3598元确定其护理费的标准,其护理费的标准可按每天119.45元计算;孙某某的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44天计算。据此,孙某某的护理费为5255.80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凭证载明的时间与其就医的时间不相符合,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时间过长,应按实际住院44天计算为880元(20元/天X4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X20年X20%),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98997.60元,未超过26052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案情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所述,孙某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097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依法应由张某某予以赔偿。因张某某所驾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安邦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因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属于故意犯罪,安邦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张某某主张追偿权。对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在安邦分公司先行赔偿120000元后,余额189727.80元再由张某某予以赔偿。梁某某的车辆已通过年检、投保了交强险,且张某某亦具备驾驶资格,其出借车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辩称其未驾车致伤孙某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梁某某辩称孙某某执法程序违法,自身存在过错,且其部分经济损失应由工伤基金予以赔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张某某系故意犯罪,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称张某某发生事故后未向其分公司报案,致使无法确认事故性质和损失数额,因张某某是否报案不影响安邦保险公司对孙某某经济损失的赔偿,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称孙某某不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因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按照该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当;辩称法院已经查封了张某某的房产,不应再由安邦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以及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赔偿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189727.80元;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张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在交通事故中,安邦保险公司是否承当赔偿责任;赔偿鉴定标准是否按照工伤标准;赔偿比例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审法院认定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然后在赔偿范围内向张某某主张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鉴定标准是否按照工伤标准,由于此案属于妨害公务罪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中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按照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系。关于赔偿比例,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妨害执法,性质恶劣,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孙某某造成人身伤害,一审法院根据事发情况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00元,张某某负担2980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杨海东

审判员于水清

法官助理唐伟柏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