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9 0:00:00

李志伟与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冬洋、湖南潭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志伟。

委托代理人刘正连,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罗莉,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玮,系该行法律事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园环,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陈冬洋。

执行人湖南潭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冬洋,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李志伟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乡法院)(2017)湘03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乡法院(2017)湘03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认为,一、被执行人陈冬洋、湖南潭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3900万元和利息及申请执行人对该案所涉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被该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订立以租抵债的合同属于处分其涉案不动产以未来租金收益来提前抵偿债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能成为排除执行的理由。二、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对该房设定抵押登记在先,租赁抵押财产亦未经得抵押权利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等法律规定,其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三、异议人李志伟与被执行人湖南潭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真实与否亦不影响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抵押物所依法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行为。故上述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志伟的执行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李志伟复议称,第一、湘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系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但湘乡法院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湘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是“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而不是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执行公告要求承租人在查封期间腾退房屋并未受让给他人。第三、原裁定对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内容根本没有审查,复议申请人并未对查封、拍卖等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只是对公告的腾退房屋提异议。请求撤销湘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

一审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第一、本案抵押物设定抵押的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复议申请人的租赁合同在房屋抵押后签订且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因此不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第二、《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相对方的法定代表人陈冬洋也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公章系李志伟盗盖。第三、李志伟与被执行人系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李志伟的执行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湘乡法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140、3143、3145号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确认:1、陈冬洋、陈波、黄文斌等偿还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00万元及利息;2、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南潭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77号中瀚财富广场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2013033306、2013035730)湖南潭城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77号中瀚财富广场(房屋产权证号为2011043696、2011043698、2011043697、2012009355、2011043694、2012090354)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因上述债务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湘乡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已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湘0381执227号执行裁定,查封上述不动产。后湘乡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发布公告,“查封期间,未经该院准许,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上述房产占用、转让、租赁和设定权利负担或有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并责令违法占用中瀚财富广场二、三楼房屋的有关人员自公告之日其十日内将所占用的房屋腾空。

另查明,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分别于2012年6月4日(设定最高额抵押权限为8年,最高额抵押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4日)、2012年3月8日(设定最高额抵押权限为8年,最高额抵押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8日)、2013年11月14日(设定最高额抵押权限为8年,最高额抵押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再查明,李志伟诉湖南潭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湘0304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志伟与湖南潭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李志伟按以上《房屋租赁协议》享有湘潭市高新区吉安路77号中瀚财富广场2-3层房屋(4766.96平方米)的租赁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一、李志伟是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人,湘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二、湘乡法院2017年10月26日发布的腾退房屋公告是否应予撤销

第一、复议申请人李志伟在执行异议、复议中申请撤销的均为湘乡法院2017年10月26日发布的腾退房屋的公告,李志伟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湘乡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该异议并非针对案件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不是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湘乡法院(2017)湘03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适用法律正确,但将李志伟列为案外人错误,应予纠正。

第二、在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确认复议申请人李志伟与被执行人湖南潭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但湘乡法院2017年10月26日发布的腾退房屋的公告系依据查封裁定作出,针对的是“违法占用涉案房屋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即不特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本院认为,湘乡法院并未责令李志伟腾退房屋,其发布的腾退房屋的公告并未对李志伟的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复议申请人李志伟请求撤销湘乡法院2017年10月26日发布的腾退房屋公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湘乡法院(2017)湘03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虽说理欠妥,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李志伟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成诚

法官助理李旭

审判员刘吉南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