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黄健康诉重庆市司法局受理行政复议案

黄健康诉重庆市司法局受理行政复议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05行初9号

  原告黄健康。
  被告重庆市司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9276118B。
  法定代表人林育均,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操。
  委托代理人陈一帆。
  第三人重庆市公证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450396161R。
  法定代表人刘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祺。
  委托代理人袁强。
  原告黄健康不服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10月27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健康、被告重庆市司法局的负责人陈治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操、陈一帆、第三人重庆市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周祺及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26日,重庆市公证处针对黄健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函》。同年10月8日,黄健康向重庆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回函》。重庆市司法局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渝司复不受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简称《不予受理决定》,认为重庆市公证处不是行政机关,黄健康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黄健康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黄健康诉称,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违反了相关行政复议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重庆市司法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市编委关于同意重庆市公证处经费渠道由财政拨款改为自收自支的批复》的规定,第三人不是行政机关,其不具有信息公开职责,所作《回函》也不是行政行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在法定期限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了答复,并依法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市公证处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经庭审举示质证:
  1.行政复议申请书、信封及邮件查询记录;
  2.《不予受理决定》、国内标准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公证书》;
  5.《回函》;
  6.《市编委关于同意重庆市公证处经费渠道由财政拨款改为自收自支的批复》(渝编[2001]X号);
  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
  被告举示第1-7项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16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2)第三人不是行政机关,《回函》不是行政行为,第三人也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能;(3)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2015年3月6日颁发,公证处是国家的公证机关;(2)第6项证据不清楚;(3)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举示了如下证据、依据,并经庭审举示质证:
  1.公证申请表;
  2.委托书;
  3.公证申请告知书暨公证事项受理通知回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
  第三人举示上述证据、依据证明以下事实:(1)公证书的申请人为田丽,公证事项为委托书公证,办理公证书目的是委托售房;(2)公证书两份已经由田丽于2009年11月24日收取;(3)委托书的增加需要田丽签署委托书,必须由田丽到公证处申请办理。
  原告认为第三人举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举示的第1-7项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举示的第1-3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黄健康于2017年9月14日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对公证书给予补证或证明属实。2017年9月26日,重庆市公证处作出《回函》,并送达黄健康。黄健康对此不服,同年10月8日向重庆市司法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回函》。重庆市司法局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日送达黄健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是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其不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回函》亦非行政行为。故被告认定原告要求撤销《回函》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市司法局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因2017年10月14日系周六,故被告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健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50元,由原告黄健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朝丽
人民陪审员  邓建平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石强
书记员杨俊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