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赣州市福达电缆电线有限公司、郭万禄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赣州市福达电缆电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平,该公司总经理。

执行人:郭万禄,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生,户籍地赣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赣州市福达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下称福达公司)不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下称石城县法院)(2018)赣073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万禄犯集资诈骗罪、赖凤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本院指定石城县法院执行执行中,石城县法院冻结了案外人福达公司的住房公积金、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等,并查封了不动产(含房屋、土地使用权),案外人福达公司不服,要求解除冻结和查封。

一审法院查明

石城县法院查明,福达公司原系以被执行人郭万禄的妻子曾安定名义持有的一人公司,实为被执行人郭万禄操控。2014年4月,被执行人郭万禄急忙要求将福达公司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兴平,并不肯告知理由。王兴平稍经考虑即表示受让,并于2014年4月23日与曾安定签订了转让合同,同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但王兴平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于当日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后来被执行人郭万禄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转让福达公司给王兴平是请王兴平帮忙规避赣县法院对福达公司财产的查封。石城县公安局在对被执行人郭万禄的集资诈骗案侦查时,委托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对福达公司的财务进行鉴定,经鉴定,在2014年4月23日股权转让前,被执行人郭万禄投资于福达公司的总金额为1067.35万元,王兴平从股权受让后至鉴定前投资于福达公司652.5449万元。(2015)赣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王兴平借给被执行郭万禄3700万元,收回2900余万元,尚有770余万元未收到回,并没有以福达公司抵减其500万元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石城县法院认为,关于具体哪些财产属于被执行人郭万禄犯罪所得财产问题,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明确复函,应当以鉴定报告和(2015)赣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证据部分所涉及的被执行人郭万禄相关财产为准。既然鉴定报告和判决书均将福达公司财产纳入为被执行人郭万禄犯罪所得财产,那么福达公司的财产当然就是被追缴的对象。福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的价格500万元明显低于经鉴定的实际价值1067.35万元,而且这500万元也未实际支付,也未抵减双方的债务,可见,王兴平不是善意受让。福达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王兴平以代被执行人郭万禄支付工程款等形式代替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收条等证据,因是复印件,又无收款人本人到庭证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该院认为其以(2016)赣0735执37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福达公司的相关财产并无不妥,并依法裁定驳回案了外人福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福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异议裁定认定王兴平受让曾安定持有的福达公司股权不是善意受让;认定福达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为1067.35万元,并将福达公司的财产认定为郭万禄犯罪所得财产,均属认定错误。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提出异议要求的理由中主张王兴平合法享有福达公司100%的股权,法院不能将其作为郭万禄的财产进行查封,是对执行标的权属主张,石城县法院本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作出裁定,该院却适用《最高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郭万禄犯集资诈骗罪、赖凤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赣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对郭万禄涉财产部分的判项为“继续追缴郭万禄犯罪所得8858.0716万元,返还各集资参与人”。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部门将本案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本院指定石城县法院执行。石城县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6)赣0735执376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冻结了福达公司的住房公积金、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等,并查封了不动产(含房屋、土地使用权)(下称涉案财产)。执行中,针对该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中哪些属郭万禄犯罪所得财产的问题,本院刑事审判部门复函石城县法院已明确,“应当以鉴定意见及本院生效判决证据部分所涉及的郭万禄相关财产为其犯罪所得财产”。

另查明,关于福达公司股权或公司转让问题,1、2014年7月11日,被执行人郭万禄向石城县公安局供述“2014年3月,我为防止赣县法院将电缆厂冻结,遂找了我的朋友王兴平(上犹人)帮我先将电缆厂的法人代表转到他的名下,他现在又不肯还我了”“截止2014年3月,我总共在里面投资了3000万元左右”。2、2014年7月25日,王兴平向石城县公安局供证实“2014年4月23日上午,我跟郭万禄见了面,郭万禄跟我说‘这个福达缆电线有限公司转给你’,我说‘为什么’,他说‘没有为什么,你马上办手续’,我心想:这么急转给我,是不是有什么情况哦。我就没有马上答应郭万禄”,经咨询其法律顾问后,于当日下午办理了公司转让手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石城县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异议的涉案财产是否属善意受让;(二)能否将该涉案财产作为被执行人郭万禄犯罪所得财产予以追缴执行;(三)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涉案财产是否属善意受让的问题

善意受让(或取得)作为物权取得的一种制度,为我国法律所确认,其核心要件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主观上必须出于善意,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非法转让财产。本案中,根据侦查阶段王兴平的证言和郭万禄的供述可知,王兴平在郭万禄急忙将福达公司转让且不肯告知其理由,其已预见“是不是有什么情况”的情形下,最终仍接受转让,主观上不属于善意;福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的价格500万元明显低于鉴定的实际价值1067.35万元,故也不符受让人以合理价格转让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石城县法院在异议裁定中认定异议人对涉案财产不是善意受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能否将涉案财产作为被执行人郭万禄犯罪所得财产予以追缴执行的问题

本案中,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和本案执行依据(2015)赣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证据部分认定的所涉郭万禄相关财产中均包括了福达公司的财产。根据本院刑事审判部门对本案中哪些财产属于郭万禄犯罪所得财产的释明,足以确定异议的涉案财产系郭万禄犯罪所得财产。在该涉案财产不属于异议人善意受让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规定,石城县法院在执行中作出(2016)赣0735执376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查封异议的涉案财产,同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本案属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并非民事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就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本案的审查,应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关于“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据此,石城县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福达公司以本案裁定冻结、查封的涉案财产系其受让所得应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如福达公司认为本案刑事判决中对其异议的涉案财产属于赃物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其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权利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赣州市福达电缆电线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5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小奇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肖水长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