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刘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亳刑终字第0014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涡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磊、蒋冰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自愿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峰
审 判 员 梅 林
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伟奇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