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申才余诉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案

申才余诉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案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晋0581行初3号

  原告:申才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政,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蓝欣,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晋德,任局长。
  参加诉讼负责人:杜刚,任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才余与被告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泽州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才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政、郭蓝欣,被告泽州人社局副局长杜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军、闫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泽州人社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的泽工伤认不(泽)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申才余,你于2017年10月19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你于2015年11月26日晚在单位宿舍煤气中毒,2017年10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我局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0月20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的泽工伤认不(泽)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关于原告的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到位于泽州县大箕镇贾辿村的泽州县嘉伟农林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上班,白天负责植树,晚上负责山上安全,每天吃住在山上,月工资1500元。入冬后,合作社安排原告用煤球炉取暖,同年11月26日晚原告煤气中毒。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合作社为其支付60,000元医药费,后便以原告超过60周岁为由不承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泽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泽州县人民法院,经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作社不服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晋05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泽工伤认不(泽)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聘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聘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人事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被告应将原告用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予以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泽劳人仲字(2016)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最早主张权利即提出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8月1日,未超过一年的工伤申请时效。2、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法庭调查中,晋城龙月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泽州县嘉伟农林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泽州县嘉伟农林专业合作社的经理宋建强当庭作证,证明晋城龙月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泽州县,原告与泽州县嘉伟农林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撤诉申请。3、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泽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泽州县嘉伟农林专业合作社为被申请人再次向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再次被以超过法定年龄为由拒绝。4、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泽州县,最终确定原告与泽州县嘉伟农林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晋城龙月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事答辩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未载明被申请人,申请事项亦不明确,不能确定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原告基于本次工伤认定而确认的劳动关系,认为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民事裁定书》的被告是晋城龙月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工作单位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时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4、5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和证据1、2与待证事实有关,且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的泽工伤认不(泽)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2017年10月19日,原告以自己为申请人、泽州县,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要求对2015年11月26日煤气中毒一事认定为工伤,并附有泽州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2017)晋0525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2017)晋05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通过对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审查,原告煤气中毒时间是2015年11日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虽然原告在此期间曾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仲裁及民事诉讼,该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但原告最早主张权利(即提起劳动仲裁)时间是2017年3月20日,也是在一年的工伤申请期限之后提起的,是否扣除仲裁、诉讼期间并不影响原告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这一事实,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2017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规定对相应材料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送达泽工伤认不(泽)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书中对不予受理的原因、救济方式均进行了明确,故被告在受理决定程序上、决定书内容格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泽工伤认不(泽)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符合程序规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撤销重作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4、泽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5、(2017)晋0525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6、(2017)晋05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7、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7证明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要求对2015年11月26日发生的煤气中毒认定为工伤。8、泽工伤认不(泽)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告知原告对其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并下达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不予受理理由及救济途径。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3、《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时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与
  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5月22日,原告到位于泽州县大箕镇贾辿村的泽州县嘉伟农林专业合作社上班,白天负责植树,晚上负责山上安全,同年11月26日晚原告煤气中毒。原告受伤后,因与泽州县嘉伟农林专业合作社发生劳动争议,2016年8月1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日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超过法定年龄,不予受理"为由作出泽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1月6日以晋城龙月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因原告错列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申请撤诉。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年龄,不予受理"为由作出泽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3月22日,原告再次以泽州县嘉伟农林专业合作社为被告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泽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525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泽州县嘉伟农林专业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晋05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泽工伤认不(泽)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系本案适格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煤气中毒后,其为实现工伤认定的目的,通过申请仲裁到终审判决确定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时间应否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被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以便原告行使相应权利。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提供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原告陈述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事实,被告依法应书面告知原告提供仲裁的相关证据,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了该告知义务,被告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的泽工伤认不(泽)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对原告是否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应当予以审核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的泽工伤认不(泽)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国锋
人民陪审员闫志强
人民陪审员朱素玲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范兰兰
书记员程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