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付良英与李顺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照,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良英,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顺照因与被上诉人付良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6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顺照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64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付良英的伤是自己造假弄成的,且伤情也没那么严重。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乌江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受逼迫签的字,内容是不真实的。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付良英辩称,上诉人所说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我被上诉人打伤有现场目击证人为证,上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也承认了打人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良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顺照赔偿医疗费5038.25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700元,合计6138.2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李顺照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付良英与李顺照均系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林蒲村双合组村民,双方所居住的房屋相邻。2017年1月17日15时许,李顺照因付良英在其家门前挖排水沟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顺照用棍子顶了付良英胸部一下,付良英倒地。后在场人员付良和于2017年1月17日16时12分报警,民警于16时17分到达现场后,叫付良英到医院检查伤情。付良英提交的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19时25分,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付良英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膝部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全身多处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后骨科复诊。付良英在事发当日门诊及住院期间共支付治疗费用4816.95元。2017年2月23日,付良英至该院复查,共支付挂号费10元及药品211.3元。

2017年2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顺照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违法。决定对李顺照行政拘留十三天,并处罚款500元(因李顺照已年满七十周岁,对其行政拘留不予执行)。李顺照在该决定书被处罚人栏签名并缴纳了罚款500元。该起纠纷的赔偿问题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乌江派出所调解无果,引发诉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乌江派出所及双方所在社区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调取了付良英、李顺照及相关当事人在该所的询问笔录材料附卷,并对事发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对事发地点拍照附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该起纠纷系双方因相邻关系产生的排水问题而引起,一审原、被告双方均应按上述规定和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但双方对因排水产生的矛盾均不能冷静对待,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使双方矛盾升级,双方行为均不符合中国传统文化所倡导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习俗,一审法院对双方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层面来说,李顺照的行为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构成殴打他人,其应对付良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纠纷系付良英在事先未与李顺照协商沟通的情况下、私自在李顺照门前挖沟,致矛盾升级,双方发生撕打,导致其自身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李顺照的民事赔偿责任;付良英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如下:

1、付良英主张医疗费5038.25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付良英主张营养费400元,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元/天×7天=210元;3、付良英主张护理费700元,一审法院根据伤情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为80元/天×7天=560元;付良英上述损失合计5808.25元。对于付良英的上述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起事件的起因、各自的行为方式和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等因素,酌定由李顺照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08.25元×70%=4065.8元,其余30%的责任由付良英自行承担。对于李顺照辩称“其没有打付良英,付良英在医院治疗的费用与该起纠纷没有关联性”的辩解意见,因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未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顺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付良英各项损失4065.8元。

二审中,李顺照申请证人杨某出庭。

杨某陈述,未见李顺照打付良英,付良英是自己假装倒地的,其哥付良和还指使她不要起来。

被上诉人付良英认为,杨某已80多岁,视力、听力都不好,不能准确反映真实情况,且其是李顺照的房客,其判断力、证明力均不认可。

经查,杨某在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乌江派出所陈述:“…付良英挖沟的时候,李顺照就拿着棍子跑过去不让她挖,付良英就拿着锹作势要打李顺照,李顺照就拿着棍子挡,挡了一下,付良英就顺势倒地了…”,因其与当庭证言不一致,且其与上诉人李顺照是房东与房客的特殊关系,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乌江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乌江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法院现场勘察的照片及调查笔录、付良英病历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疾病诊断书原件二张、住院费用清单、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二审争议焦点为:付良英的受伤是否系李顺照所致,李顺照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系双方因排水问题而引发的相邻纠纷,相互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乌江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即刻赶到现场,将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带到派出所询问了解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证人及李顺照本人的笔录均能反映是李顺照用棍子顶了付良英致使其摔倒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为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顺照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500元(因李顺照已年满七十周岁,对其行政拘留未予执行)。故,李顺照应对付良英的受伤承担责任。李顺照认为其询问笔录是在受逼迫下所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付良英与李顺照之间因相邻关系宿怨已久,此次因挖沟排水再次发生纠纷。付良英在事先未与李顺照协商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在李顺照门前挖沟,致使发生争执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事件起因、各自行为方式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付良英的各项损失由李顺照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30%责任由付良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责任比例认定合理,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李顺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顺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建华

审判员钱发洪

审判员宛洪顺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