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保全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根据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川01执保15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58号裁定),查封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筑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蓉都大道133号国风-新派客的房产共计470套(以下简称争议房屋)。鹏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川01执异77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2017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川01执监3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01执异775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本案的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2月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鹏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坤、兰顺武,申请保全人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龙参加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鹏筑公司称,华西公司诉讼主张的标的额为125525818.09元,而本院158号裁定查封的房屋价值达4.5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规定》第21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的规定,请求解除超标的额部分房屋的查封措施。
申请保全人华西公司称,鹏筑公司单方委托四川铸铭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铭评估公司)所作《房地产估价报告》,是建立在假设争议房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未来房价没有波动的基础上。但争议房屋系在建工程,能否竣工并验收合格是待定事实,且查封时间为2016年4月,评判法院查封行为是否合法应依据当时的状况,因此,《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超标的额查封的依据。华西公司申请查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解除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