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世秀、毛小艳等与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吴世秀、毛小艳等与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吴世秀。
原告:毛小艳。
原告:毛松玲。
原告:毛晓。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伯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汪维浩,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祥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春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水市长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洪,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世秀、毛小艳、毛松玲、毛晓不服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世秀、毛小艳、毛松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机关负责人徐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光,第三人广水市长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抄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其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统一社会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申请时没有提交建立劳动关系所必要的证明材料,被告单位履行了书面的告知义务。
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说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四原告诉称,死者毛某生前受聘于第三人广水市长岭镇人民政府从事门卫、保洁工作。2016年11月19日18时26分,毛某在下班回家吃饭的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1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依法向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毛某为工伤死亡,但被告认为毛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并以毛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死者毛某在达到退休年龄前就已经受聘于第三人,死亡时虽超过退休年龄,但毛某为务工的农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2017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并依法认定毛某于2016年11月19日18时26分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包括: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死者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与死者毛某的亲属关系。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毛某于2016年11月19日18时26分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毛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毛某生前为第三人广水市长岭镇人民政府聘请的工作人员,从事该单位的门卫及保洁工作。
证据四,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毛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
提交的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死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说明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及要求。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缺乏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单位依法告知了原告代理人须在指定的期间内补充完整申请材料,但原告方未能提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单位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水市长岭镇人民政府述称,毛某生前在我处从事门卫工作是事实,但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毛某来我单位从事门卫工作时已年满57周岁,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其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劳动法上适格的劳动者,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另外,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7万元,并签订协议书,双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现再要求确认行政工伤认定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水市长岭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协议书、领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7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证据三,广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肇事司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获得15万元赔偿款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落款日期是被告进行了更正;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亦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已书面告知了原告需要提交补正材料的证明目的。
对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不能达到其说明目的。
第三人广水市长岭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广水市长岭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持质证意见基本一致,他们的意见为:
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提交的法律依据,认为不能达到其说明目的。
原告对第三人广水市长岭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广水市长岭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广水市长岭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与法相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二,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三,因未在申请工伤死亡的行政行为程序中提交,本院不予审查;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所说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二,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法律依据不能说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亦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死者毛某系原告吴世秀的丈夫,原告毛小艳、毛松玲、毛晓的父亲,其生前在第三人广水市长岭镇人民政府从事门卫、保洁工作。2016年11月19日18时26分,毛某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为此,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申请认定毛某为工伤死亡,但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17日以毛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四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由此成诉。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广水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认为在办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已告知原告申请时没有提交建立劳动关系所必需的证明材料,但仅提交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备注说明,显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故此,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一次性书面告知义务,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关于原告诉请“依法认定毛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死亡”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该诉请事项为被告单位的行政职责,属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的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权、审批权是依法由国家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各自行使的而且在性质上完全不同的职权,审判权能够监督但不能取代行政权。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周勇军
人民陪审员 易 洋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瞿明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