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支宝兴诉常州市司法局受理决定案

支宝兴诉常州市司法局受理决定案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苏0411行初15号

  原告支宝兴。
  被告常州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张加林,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永,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正国,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宝兴诉被告常州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9日予以立案,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支宝兴,被告市司法局的行政负责人刘永及委托代理人上官正国、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司法局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投诉的1-5事项已经之前的投诉处理答复及行政复议答复,第6项投诉事项为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异议,均不属于受理范围。
  原告支宝兴诉称,其之前投诉处理及复议后,根据南通市崇川区法院(以下简称崇川法院)的函到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德安鉴定所)查阅了司法鉴定案卷,并没有鉴定当日被鉴定人罗金林在德安鉴定所的CT报告单,属于具备新事实和证据的投诉,被告应予受理;崇川法院委托鉴定协议书中没有委托按照《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对罗金林精神损伤程度做法医学评定的事项,档案中无变更鉴定事项及要求;××鉴定会诊意见为后补,系德安鉴定所弄虚作假,被告提出的江苏省司法厅司鉴函[2011]3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涉及精神伤残鉴定应遵循的几个原则的函》(以下简称司鉴函[2011]3号函)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和《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第5.3.1条规定;德安鉴定所受理审批表没有指派谢梅清、蔡宝生做××损伤程度评定;作为崇川法院否认的南通三院鉴定所意见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德安鉴定所的鉴定依据。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市司法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告就原告提出新证据的投诉事项受理并答复;2、对司鉴函[2011]3号函的合法性一并审查;3、撤销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责令德安鉴定所作出罗金林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7年4月11日和5月12日2份投诉书。2、被告的投诉答复书。3、2017年11月27日新的投诉书。4、不予受理决定书。5、崇川法院的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德安鉴定所案件受理审批表、评审表。6、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32号鉴定意见书。7、崇川法院的函。8、德安鉴定所法医××临床检查记录。9、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不予受理决定违法。10、市司法局对张运阁的调查笔录,证明罗金林不存在××。11、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明罗金林做检查的时候原告不在场。12、阅片记录及照片,证明德安鉴定所用的是南通三院的CT报告单,贴的标签是2017年2月24日。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2017年7月被告就原告投诉的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32号司法鉴定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答复,原告提出行政复议,江苏省司法厅作出了维持原投诉答复的复议决定。原告于2017年11月的投诉事项1-5,被告已在投诉答复和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进行过答复,事项6属于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的异议。被告依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诉请的事项不能成立,理由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伤残”的含义,崇川法院委托鉴定范围包括交通事故可能导致的被鉴定人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的程度评定,德安鉴定所对罗金林做法医××鉴定确定交通事故对其产生智力缺损或××障碍,再根据因果关系评定伤残等级属于崇川法院的委托范围。根据司鉴函[2011]3号函第三条规定,德安鉴定所先指派具有法医××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对罗金林的精神损伤做程度评定,出具会诊意见,后由法医临床鉴定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程序符合该函规定。2、会诊意见书并非后补,由相关文书出具时间及鉴定意见书中引用会诊意见内容可证。3、司鉴函[2011]3号函系省司法厅制订用于规范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则,尚未废止。对该函是否违法被告无权审查,对该鉴定程序规则提出异议的也依法不予受理。4、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疑可以向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法院提出抗辩理由,被告无权撤销鉴定意见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投诉书及相关材料。2、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3、原告2017年4月10日、5月12日寄来的投诉信及相关证据材料。4、投诉答复。5、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6、崇川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受理审批表、鉴定告知书、鉴定风险提示书。7、××会诊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8、被告对单某、谢梅清、张运阁的调查笔录。9、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节选)、司法鉴定执业分类归档(试行)、司鉴函[2011]3号函。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市司法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显示是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而没有委托××鉴定,德安鉴定所未按照委托内容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员未在鉴定书上签字也没有对会诊意见书进行录入鉴定书及签名;鉴定材料中的CT片是刚发生事故时南通三院的材料,没有德安鉴定所的CT材料,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3.1的评定原则。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0,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且认为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被告认为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函上记载的内容是原告对档案资料提出疑问,不是对事实的描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针对被告市司法局的证据意见实质为辩论意见,是否采纳,下文论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函手写“11.2支宝兴调阅案卷共124页,提出疑问:缺乏当日在本所检查CT报告单”,手写部分盖有德安鉴定所公章,可初步证明原告的阅卷经过,从手写内容部分可见,仅是对原告阅卷提出的疑问进行记载,并非证明鉴定卷宗遗漏或缺乏某项材料所用,故本院对原告用以证明鉴定档案中没有德安鉴定所的CT报告单的目的不予采信,至于该证据是否构成第二次投诉的新证据,下文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崇川法院委托德安鉴定所对“罗金林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鉴定材料。同年2月24日,德安鉴定所谢梅清、蔡宝生两名司法鉴定人根据崇川法院的送检材料,按照《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对罗金林精神损伤程度作了法医学评定,出具了××会诊意见书。同年3月15日,德安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单某、张运阁、吕铭及授权签字人李春晓签名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金林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九)级伤残”。
  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该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司法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2、德安鉴定所不应参照南通三院的鉴定意见,且不应参考罗金林妻子钱美芬的意见内容;3、鉴定意见以南通三院的CT报告为依据,原告要求德安鉴定所的报告,张运阁拒绝提供并说‘本机构的CT完全正常,不予参照’,鉴定所未提供精神障碍鉴定过程记录和答题;4、没有按照国家行业技术标准鉴定;5、2016年1月23日南通三院病史记录CT为头外伤,为何不作为参考依据;6、德安鉴定所拒绝原告作为到场人签名。”4月18日,被告受理该投诉。同年5月12日,原告补充投诉材料,认为鉴定意见书附件罗金林4张CT照片贴纸时间不一,主要意见为德安鉴定所未将本机构的CT报告作为鉴定依据,反而接受2013.2.24等4张无关的CT报告作为依据,系为罗金林伤残作假。2017年5月9日,被告对鉴定人单某做调查笔录时,询问了“南通三院的鉴定意见是否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意见引用的是哪一次报告、为什么不引用最后一次CT报告、为何不要在场人支宝兴签字”等问题。单某回答“鉴定意见参考的是2016年1月23日南通三院所作的4张CT片,采用理由是这一次的CT最能全面客观反映罗金林的脑部损伤情况,司法鉴定人在众多CT检查片中根据客观判断,选用能全面客观反映伤情的CT片摘抄到鉴定意见书,而不是所有的CT片都选用并摘抄”。经并案处理并调查,被告作出投诉答复并送达原告。答复意见就原告4月及5月两次投诉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就引用脑CT片的问题,被告答复为“使用2016年1月23日南通三院的CT片是作为伤残评定病理基础,最能客观反映罗金林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的情况,被鉴定人左胸前的标签纸贴及四张CT片的标签纸贴均为同一张标签纸贴,时间为罗金林在德安鉴定所的鉴定时间2017年2月24日。”
  原告就该投诉答复向江苏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司法厅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苏司复(决)字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投诉答复。原告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认为从行政复议答复和复议决定材料可证明德安鉴定所弄虚作假、伪造证据,主要为受理审批表中签名问题、委托鉴定事项问题、委托方及近亲属签名问题、会诊意见书后补问题、CT报告引用问题、司鉴函[2011]3号函的合法性问题。要求被告追究司法鉴定人伪造证据责任,撤销鉴定意见书。并提供了崇川法院的函等证据材料。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案涉投诉是否构成新的事实和理由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江苏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涉及以下事项的投诉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处理:……(九)司法鉴定人违法司法鉴定程序规则”。据此,被告市司法局作为市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意见后,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案涉投诉是否构成新的事实和证据。原告于2017年4月、5月两次向被告提交了投诉书,被告并案处理并调查,作出投诉答复并送达原告,该投诉答复经行政复议维持但未行政诉讼。对上述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且原告案涉投诉的证据材料除崇川法院的函为本人获取外,其他证据来自行政复议程序。首先,原告提供崇川法院的函指向的问题是德安鉴定所未引用本机构的CT片,而采用了崇川法院未予采信的南通三院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的CT片,该问题原告在4月、5月的投诉意见中均有涉及,且被告在投诉答复中已予以答复并明确了CT片上标签贴纸含义是鉴定日期而非CT检查报告日期。本案查明事实可见被告对相关鉴定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对原告的答复有理有据。对一项投诉是否构成新的投诉的判定标准是是否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被告已经在答复中明确鉴定意见书引用的是南通三院的CT片,故原告提交的函不能证明新的事实,被告据此不予受理并无不妥。其次,原告在案涉投诉中的主要理由指向司法鉴定人伪造证据,相关证据材料为被告在第一次投诉处理时调查获取的材料,被告已进行了审查,亦不构成新的证据和事实。此外,原告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及对司鉴函[2011]3号函的合法性意见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不予受理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要求对司鉴函[2011]3号函的合法性附带审查的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五十三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故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诉讼请求基础是该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依据的是《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而非司鉴函[2011]3号函,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撤销鉴定意见书并责令德安鉴定所重作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的诉请。德安鉴定所系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而非行政机关。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被告市司法局所作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支宝兴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司法局所作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受理、答复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支宝兴要求撤销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32号鉴定意见书并责令德安鉴定所重新作出罗金林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支宝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