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东方资产公司诉锦绣房地产公司、黄怒波、中坤投资公司、长业房地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后,锦绣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市高院)。重庆市高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渝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锦绣房地产公司偿还东方资产公司借款本金16,327,600元及利息,黄怒波、中坤投资公司、长业房地产公司对锦绣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方资产公司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东方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0月24日,根据东方资产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76-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锦绣房地产公司名下包括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5号楼4层423号房屋在内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733号等)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京海国用(2004出)字第XX79号等]。2016年10月24日,重庆市高院作出(2016)渝执保49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东方资产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局)出具《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载明:2011年10月24日和2012年4月11日,锦绣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海淀区的某小区A15、A16号楼部分在建工程分别向东方资产公司借款300,000,000元和200,00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京海他项(2012)第00062号、京海土他项(2011抵)第00231号];在建工程已转现房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743号、第XXX736号、第XXX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京海国用(2004出)第XX79号;抵押权人同意在建工程抵押和现房抵押的房屋全部进行销售。
2013年2月18日,锦绣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与耿昊(买受人)签订编号为XFXXX806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1.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海淀区某小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海国用(2004)出字第XX79号;2.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733号;3.该商品房房屋坐落为海淀区某小区5号楼4层423号,用途为公寓,建筑面积80.14平方米,总价款4,067,105元;4.买受人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款总价款的49%,其余价款可以向建行望京支行借款支付;5.该商品房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东方资产公司,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次日,锦绣房地产公司出具一张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个人)为耿昊,经营项目为房款,金额为2,007,105元。同年3月27日,锦绣房地产公司又出具一张发票,载明:收到耿昊房款2,060,000元。
2013年3月19日,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张《五费统收收据》,载明:收到耿昊(5楼423号)交来的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电费、房费、卫生费、取暖费、电梯费合计4,743.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