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二审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杰,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厂长,住睢阳区。因涉嫌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任时安,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杰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豫1403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宋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香、刘占领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宋杰及辩护人任时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3月,被告人宋杰在兼任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厂长期间:1、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于1997年2月3日获得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1997年2月3日注册)到期时,应该及时申报而不申报导致该荣誉证书被撤销;2、2007年11月2日,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酿造和配制酱油以及食醋的生产许可证到期时未及时申报,导致原取得的酿造和配制酱油、醋的生产许可证被注销;3、2008年12月18日,宋杰擅自以三枚注册商标作价150万元与宋哲远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导致宋哲远注册了“大有丰”,“归德大有丰”的边缘商标。2008年7月30日,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与睢阳区财政局签订协议,将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三枚注册商标以偿债方式抵给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信鑫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宋杰隐瞒了酱油、食醋的生产许可证被注销的事实,造成了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酱油、醋产品在2007年11月至2013年不能正常生产及违法生产的结果。宋哲远以此为理由,于同年12月16日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撤销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的三枚注册商标的申请,导致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的三枚注册商标目前仍处于未决状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65.2915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杰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宋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宋杰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同意宋杰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偏重,建议依法判决。
关于原判认定第一起在1997年,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获得著名商标证书到期后,未及时申报而导致被撤销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案发时间是2016年7月,《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故该起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不再追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宋杰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宋杰第一起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不再追诉,应予纠正;原判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杰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崔召?
审判员袁亚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苏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