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东方资产公司诉锦绣房地产公司、黄怒波、中坤投资公司、长业房地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后,锦绣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市高院)。重庆市高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渝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锦绣房地产公司偿还东方资产公司借款本金16,327,600元及利息,黄怒波、中坤投资公司、长业房地产公司对锦绣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方资产公司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东方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0月24日,根据东方资产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76-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锦绣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使用权证号为京海国用(2004出)字第XX79号的土地使用权等。2016年10月24日,重庆市高院作出(2016)渝执保49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了上述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东方资产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局)出具《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载明:2011年10月24日和2012年4月11日,锦绣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海淀区的某小区A15、A16号楼部分在建工程分别向东方资产公司借款300,000,000元和200,00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京海他项(2012)第00062号、京海土他项(2011抵)第00231号];在建工程已转现房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743号、第XXX736号、第XXX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京海国用(2004出)第XX79号;抵押权人同意在建工程抵押和现房抵押的房屋全部进行销售。
2013年1月8日,锦绣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与黄丽巧(买受人)签订编号为XFXXX342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1.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海淀区头堆村碧河花园一期工程A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海国用(2004)出字第XX79号;2.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743号;3.该商品房房屋坐落为海淀区某小区6号楼4层1单元406号,用途为公寓,建筑面积47.18平方米,总价款1,870,000元;4.买受人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款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可以向建设银行借款支付;5.该商品房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东方资产公司,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6.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同年1月5日,锦绣房地产公司出具一张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个人)为黄丽巧,经营项目为房款,金额为560,000元。1月28日,锦绣房地产公司出具一张发票,载明:收到黄丽巧房款10,000元。2016年8月24日,锦绣房地产公司又出具两张发票,载明:收到黄丽巧房款合计1,300,000元。
2013年3月1日,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张《五费统收收据》,载明:收到6楼1门406号交来的水费48元。同年4月9日,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出具一张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个人)为黄丽巧(海淀区某小区06-01-406),经营项目为网络工程费,金额为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