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设立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决定》、华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明,华利公司是水产集团控股的国有公司以及经营范围等。
2、《干部任免审批表》、《员工登记表》、《关于陶岗职责情况的说明》、《总经理职责》、《关于陶岗同志任职的批复》、《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等证明,陶岗于1999年12月至2012年11月间任华利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3、《8艘3000吨多用途货船修船意向书》、《3000载重吨多用途货船建造合同》、《关于外贸船舶建造提供信用担保的请示》、《关于建造3000吨多用途集装箱货船的可行性报告》、《关于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集团提供造船担保的意见》、《上海水产(集团)总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水产集团总裁室关于3000吨造船项目专题会》、《关于建造3000吨多用途集装箱货船可行性分析的补充报告》、水产集团总师室钱洪兴出具的审核意见、《关于集团为华利公司提供造船担保的意见》、《关于集团为华利公司提供造船担保事宜的调研纪要》、《董事及分管领导的有关审议意见》、《关于集团为华利公司提供造船担保的决议》、《进出口代理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明,陶岗代表华利公司签订《8艘3000吨多用途货船修船意向书》、《3000载重吨多用途货船建造合同》后,向水产集团申请提供信用担保时,隐瞒未对造船成本进行科学调研分析,影响集团公司决议为华利公司的3000吨造船项目进行担保,并于2006年1月8日,华利公司与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电气国贸”)签订《进出口代理合同》,水产集团、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电气集团”)、华利公司、电气国贸签订《担保合同》等事实。
4、《3000DWT多用途集装箱货船船体建造合同》及《终止协议》、《场地租赁协议》及《补充条款》、《3000DWT多用途集装箱货船建造合同》及《担保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明,华利公司为完成四艘3000载重吨多用途货船造船项目,分别于2006年4月28日发包给南通东江船业有限公司、2007年6月7日发包给上海中舟船务有限公司、2007年9月7日发包给泰州市海陵区渔行造船厂及与各方终止协议的经过等事实。
5、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根据外方公司提供的技术规格书、厂商表等材料进行预算报价,首次报价是每条船864万美元,这预算有详细列表,分成设备、原材料、人工、工厂成本、管理费用、外贸代理费等几大列,每一类中列出详细内容,这个报价能保本,甚至可能微利,市场上这样的船报价在900万美元。后来船东还价至每条船732万美元,其向陶岗提出该价格华利公司无法承受,肯定要亏损,但华利公司还是在2005年11月左右与船东签订了意向书。华利公司在3000载重吨多用途货船造船项目上最终决定是由陶岗说了算,他做出决定后还称是在外面找了专家,估算过这个造价。并有原华利公司工作人员李同宝、李懿光、邹士鸿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江南造船厂营销部部长,2008年前,造船行业处于红火时期,一厂难求,船厂的价格会开的高一些。造船企业对于承接船东的建造船舶业务时,要对船舶的建造费用进行评估,需要各部门的财务、设计人员一起商量,不是一个人能够做出来的。其公司就是向上级部门简单汇报都比这3000吨多用途集装箱货船的可行性报告详细。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前,造船行业旺季,船厂的价格就会开的高一些,不会接受船东讨价还价。其所在的是沪东中华集团不会建造3000吨这样的小船,造小船利润太低,很不合算。
8、南通东江船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启东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东江船厂董事会决议等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以及2007年10月发生股权转让等事实。
9、上海中舟船务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的性质及经营范围等。
10、泰州市海陵区渔行造船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江苏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泰州市永航造船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工商资料证明,泰州市海陵区渔行造船厂是周红俊个人独资的企业,成立于1999年8月6日,经营范围是60米以内的钢质内河船;泰州市永航造船有限公司是为取得出口资质而于2008年11月18日成立,由周红俊等人控股,注册资金102万元,经营范围是90米以下机动船及非机动船的建造和修理,与泰州市海陵区渔行造船厂实际上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11、买方丹麦船东与卖方电气国贸、华利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买方因造船的过度延期而通知卖方终止合同,卖方全额返款买方已支付的分期款项和利息。
12、华利公司班子碰头会记录等对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印证。
13、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金审财[2012]第F734-1号《关于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3000DWT多用途集装箱货船建造费用的审计报告》、沪金审办【2017】第0200号《回复函》、沪金审办[2017]0200-1号《第二次回复函》,中共上海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回函》及附件材料等证明,四艘3000载重吨多用途货船建造项目的亏损情况及原因分析。
14、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三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该局接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的犯罪线索,通过水产集团约谈陶岗到案接受调查。
15、被告人陶岗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交待了3000载重吨多用途货船的建造过程,未如实供述本人具体失职行为,认为其在3000载重吨多用途货船承建过程中各重要环节均向水产集团请示汇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岗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公司承接、经营、管理合同项目的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陶岗当庭供认主要罪行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陶岗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犯罪行为与所产生的危害结果之间的作用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国有公司的资产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