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玉梅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执异9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王玉梅原审称:请求将(2015)朝执字第0996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方锦林变更为王玉梅。相应的执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号为(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837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执字第00827号执行证书。理由:2015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方锦林与被执行人舒诚景、杨志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舒诚景、杨志然拟向出借人方锦林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26日。同时,该合同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日,申请变更人王玉梅与舒诚景、杨志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舒诚景、杨志然拟向出借人王玉梅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合同其他内容与方锦林与舒诚景、杨志然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2015年1月28日,方锦林与王玉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关于舒诚景、杨志然与方锦林借款18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转让给王玉梅所有。同日,王玉梅与舒诚景就210万元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王玉梅取得了京房他证朝字第50388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确认:房屋他项权利人王玉梅,债权数额210万元。同日,借款人舒诚景向王玉梅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玉梅借款210万元。至此,申请执行人方锦林对舒诚景、杨志然的180万元债权及其利息、滞纳金等权益,全部转让给了申请变更人王玉梅。后,舒诚景、杨志然未依约履行与方锦林、王玉梅的两份《借款合同》。方锦林、王玉梅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申请了执行证书。方正公证处为王玉梅出具了(2015)京方正执字第00826号执行证书,为方锦林出具了(2015)京方正执字第00827号执行证书。王玉梅、方锦林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变更人认为:1、申请变更人王玉梅与申请执行人方锦林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债权转让协议》告知债务人舒诚景、杨志然,债务人向申请变更人王玉梅单独出具210万元收条,该债权转让得到债务人认可。虽然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但债权人的告知行为和债务人的认可行为,充分说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3、申请变更人王玉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债权数额210万元,说明申请变更人王玉梅受让的债权在抵押登记范围内应该依法予以保障。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及其履行过程,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方锦林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仅仅是基于原始《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方锦林,仅仅是相关《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人主体是方锦林,因此,程序上只能由其提出执行申请。但是,该申请项下的实体权利,即180万元债权及其利息、滞纳金等权益,应该归属于王玉梅。这笔款项的出借人实际是王玉梅,但借款时使用方锦林的名义,房屋抵押登记亦是以王玉梅的名义办理,只是申请执行时以方锦林的名义申请执行。王玉梅与方锦林是夫妻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变更王玉梅为案件申请执行人,并将相关执行款180万元及其利息、滞纳金等直接发放给王玉梅。
申请执行人方锦林原审称:不同意申请变更人的变更请求,不认可其所述事实。《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方锦林借给被执行人的钱是方锦林本人的钱,从唐山转的款,从方锦林本人账户所转,不是王玉梅的钱。两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不存在,二人未结过婚,不认可夫妻关系。王玉梅给方锦林公司担任过会计,管理过公司财务,二人之间有复杂的经济纠纷,王玉梅将方锦林公司的章、钱等拿走了,曾在公安报案,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变更人的变更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