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杨志然等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变更人):王玉梅,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被申请变更人):方锦林,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

执行人:杨志然,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

执行人:舒诚景,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

审理经过

申请人王玉梅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执异9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王玉梅原审称:请求将(2015)朝执字第0996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方锦林变更为王玉梅。相应的执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号为(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837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执字第00827号执行证书。理由:2015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方锦林与被执行人舒诚景、杨志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舒诚景、杨志然拟向出借人方锦林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26日。同时,该合同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日,申请变更人王玉梅与舒诚景、杨志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舒诚景、杨志然拟向出借人王玉梅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合同其他内容与方锦林与舒诚景、杨志然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2015年1月28日,方锦林与王玉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关于舒诚景、杨志然与方锦林借款18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转让给王玉梅所有。同日,王玉梅与舒诚景就210万元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王玉梅取得了京房他证朝字第50388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确认:房屋他项权利人王玉梅,债权数额210万元。同日,借款人舒诚景向王玉梅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玉梅借款210万元。至此,申请执行人方锦林对舒诚景、杨志然的180万元债权及其利息、滞纳金等权益,全部转让给了申请变更人王玉梅。后,舒诚景、杨志然未依约履行与方锦林、王玉梅的两份《借款合同》。方锦林、王玉梅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申请了执行证书。方正公证处为王玉梅出具了(2015)京方正执字第00826号执行证书,为方锦林出具了(2015)京方正执字第00827号执行证书。王玉梅、方锦林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变更人认为:1、申请变更人王玉梅与申请执行人方锦林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债权转让协议》告知债务人舒诚景、杨志然,债务人向申请变更人王玉梅单独出具210万元收条,该债权转让得到债务人认可。虽然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但债权人的告知行为和债务人的认可行为,充分说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3、申请变更人王玉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债权数额210万元,说明申请变更人王玉梅受让的债权在抵押登记范围内应该依法予以保障。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及其履行过程,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方锦林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仅仅是基于原始《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方锦林,仅仅是相关《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人主体是方锦林,因此,程序上只能由其提出执行申请。但是,该申请项下的实体权利,即180万元债权及其利息、滞纳金等权益,应该归属于王玉梅。这笔款项的出借人实际是王玉梅,但借款时使用方锦林的名义,房屋抵押登记亦是以王玉梅的名义办理,只是申请执行时以方锦林的名义申请执行。王玉梅与方锦林是夫妻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变更王玉梅为案件申请执行人,并将相关执行款180万元及其利息、滞纳金等直接发放给王玉梅。

申请执行人方锦林原审称:不同意申请变更人的变更请求,不认可其所述事实。《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方锦林借给被执行人的钱是方锦林本人的钱,从唐山转的款,从方锦林本人账户所转,不是王玉梅的钱。两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不存在,二人未结过婚,不认可夫妻关系。王玉梅给方锦林公司担任过会计,管理过公司财务,二人之间有复杂的经济纠纷,王玉梅将方锦林公司的章、钱等拿走了,曾在公安报案,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变更人的变更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方锦林与舒诚景、杨志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舒诚景、杨志然向方锦林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26日,并就该合同办理公证。同日,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5837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5月27日,方正公证处依方锦林的申请,就上述公证书出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方锦林;被执行人:舒诚景、杨志然;执行标的:1、本金:人民币180万元,2、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滞纳金(剩余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4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方锦林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朝执字第09965号立案受理。

执行中,申请变更人王玉梅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将其变更为案件申请执行人,并提交公证书、执行证书、《债权转让协议》、抵押登记设立申请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完税证明、行政裁定书等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其中,《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中已经确认申请执行人为方锦林。申请变更人王玉梅所持《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在执行依据的(2015)京方正执字第00827号执行证书出具之前,但该执行证书并未就相应申请执行人予以变更,仍载明为方锦林。且本案审查中,方锦林亦就债权转让事实以及变更请求予以明确否认。同时考虑到申请变更人与被申请变更人之间涉及其他纠纷,本院难以在执行中直接认定涉案债权转移。王玉梅直接在执行中申请变更,本院难以支持。至于王玉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所持的权利主张以及双方就婚姻关系存在与否的争议,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依法解决。

复议申请人王玉梅向我院申请复议称:一、原裁定未对我与方锦林债权转让事实予以认定;二、本人已完成对于债权转让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有不利的结果应由方锦林承担;三、原裁定裁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请求三中院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执异943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变更请求。

二审辩称

复议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方锦林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从未将债权转让给王玉梅,不同意将债权转让给王玉梅和将王玉梅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王玉梅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该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玉梅主张其实体权利,提供了部分证据,但申请执行人方锦林以书面形式否认王玉梅取得该债权,王玉梅申请将其变更为(2015)朝执字第09965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缺乏申请执行人方锦林书面认可其取得该债权的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王玉梅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执异94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宏哲

审判员孙宏磊

审判员高可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戴梦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