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萌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吉林省腾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贵发,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长春国际物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于万坤,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柱杰,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拱文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军,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齐兆云,该院院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绿园法院)(2014)绿民执字第5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绿园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要求,驳回了安装公司的追加申请。

复议申请人安装公司称,请求:撤销绿园法院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4)绿民执字第535号执行裁定,追加长春国际物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物流管委会)、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道法院)为被执行人,向安装公司承担(2013)绿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物流管委会与同鑫公司签订《集中供热经营补偿协议书》,同鑫公司收购了吉林省腾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向物流管委会交纳了2870万元收购款,该协议约定“收购款包含腾达公司建设的锅炉房及相关构建物的土建费用和锅炉、炉排的设备购置款及安装费用”。因此该费用包含(2013)绿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腾达公司应给付安装公司的款项,即绿园法院的执行标的。二道法院在执行该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物流管委会、同鑫公司、二道法院有向安装公司给付执行标的的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追加物流管委会、同鑫公司、二道法院为被执行人。

二审辩称

物流管委会答辩称,2008年9月1日物流管委会与腾达公司签订《二道区十里堡集中供热协议书》,约定由腾达公司出资建设一座热源厂,费用由腾达公司自筹。该项目2009年5月开始施工,因资金不到位2010年8月停工。因腾达公司未按约交纳该项目相关土地费用,长江村村民委员会将腾达公司起诉至二道法院。2011年11月7日,经二道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腾达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前向物流管委会交纳1800万元土地保证金;2.如未按期交纳,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由物流管委会自行处置,该土地由物流管委会无偿收回。因腾达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二道法院执行程序。执行中,腾达公司向物流管委会递交保证书,保证因建设该工程拖欠其他单位的资金由腾达公司自行解决,与物流管委会无关。之后,物流管委会按照法定程序重新选择同鑫公司承建该项目。经二道法院评估,地上物按照合同工程估值约为2900万元。2013年6月26日,物流管委会与同鑫公司签订了《集中供热经营协议书》,约定承接企业在将2870万元汇入二道法院的10日内,物流管委会协助企业进入工地。物流管委会处置该项目未获取任何利益,2870万元对价承接企业是按照二道法院、物流管委会、腾达公司的协调意见予以支付的,支付的费用均为腾达公司建设的锅炉房及相关构建物的土建费用和锅炉、炉排的设备购置款及安置费用。现同鑫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对价款,物流管委会仅是配合二道法院的执行工作,不应对腾达公司欠付安装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同鑫公司答辩称,同鑫公司已经如约支付了2870万元的对价款,不应对腾达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9年9月22日,腾达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安装公司为腾达公司安装锅炉。因腾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等,安装公司将腾达公司起诉至绿园法院。2014年4月16日,绿园法院作出(2013)绿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安装公司与腾达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锅炉安装工程合同;二、腾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安装公司工程款991649元及利息(以991649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3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判决生效后,安装公司向绿园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7月25日,绿园法院以(2014)绿民执字第53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安装公司向绿园法院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物流管委会、二道法院、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该案执行依据确定给付义务。申请追加的理由与本案申请复议的理由基本一致。对此绿园法院召开了听证会,并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4)绿民执字第53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安装公司的追加申请。安装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产生本案。

另查,腾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变更追加的事由应严格限定于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安装公司提出的追加二道法院、同鑫公司、物流管委会的事由是二道法院在执行中存在过错及同鑫公司与物流管委会签订的《集中供热经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同鑫公司支付的2870万元收购款中包含本案腾达公司欠付安装公司的锅炉安装的工程款,该事由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应当追加当事人的法定事由,因此,复议申请人安装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4)绿民执字第53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东宇

代理审判员蒋振华

代理审判员周翠翠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