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汪月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月华,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地:贵阳市乌当区,现住址同上。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正军,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672484。

审理经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月华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次庭审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月华及其辩护人孙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贵阳旅文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现贵阳旅文旅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旅文旅游公司)于2001年3月5日成立,系国有公司。被告人汪月华于2014年1月1日到贵阳旅文旅游公司工作,于2014年10月6日任该公司财务核算中心副主任(享受部门正职待遇)。其工作职责为主持部门工作,组织部门内会议和学习、处理部门业务等有关事宜,组织实施并检查上报财务年度收支计划实施情况,合理安排资金使用,保证满足经营活动资金的需求,监督、指导直接下属人员的财务、会计工作,并监督下属员工及时完成工作计划等。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汪月华接到诈骗人员通过微信冒充该公司董事长朱某发送的打款信息后,严重不负责任,在未认真核实对方身份信息,且未严格履行公司财务制度的情形下,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5284000元资金分两次汇入对方指定的私人账户,导致该公司被诈骗5284000元。次日,贵阳旅文旅游公司向修文县公安局报案,成功追回被骗资金3030179.74元,共计损失2253820.26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汪月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与案件相关的被告人汪月华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月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月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汪月华在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月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孙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汪月华系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性。2.本案的发生与贵阳旅文旅游公司管理不规范有关,主要是公司在案发前召开过会议要求财务部门积极配合,暗示财务人员先打款后补手续;其他同事向他人泄漏了公司内部信息;汪月华接到付款要求后,向其他上级领导请示后才进行转账工作;公司出纳人员没有把好付款的最后一道关。3.汪月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已由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款项,减少了公司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月华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贵阳旅文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阳旅文旅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5日成立,系国有公司。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汪月华到该公司工作,于2014年10月6日任公司财务核算中心副主任(享受部门正职待遇)。其工作职责为主持部门工作,组织实施并检查上报财务年度收支计划实施情况,合理安排资金使用,保证满足经营活动资金的需求,监督、指导直接下属人员的财务、会计工作等。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汪月华接到诈骗人员通过微信冒充该公司董事长朱某发送的微信打款信息后,严重不负责任,在未认真核实对方身份信息,且未严格履行公司财务制度的情形下,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5284000元资金分两次汇入对方指定的私人账户,导致该公司被诈骗5284000元。次日,贵阳旅文旅游公司向修文县公安局报案,成功追回被骗资金3030179.74元,共计损失2253820.26元。

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汪月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月华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月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电子汇证等书证;证人朱某、任某、邓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月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月华作为国有公司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被骗人民币2253820.26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月华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月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月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与公司管理不规范有关,并非被告人汪月华一人原因所致。经查,被告人汪月华收到诈骗人员打款的微信信息后,作为公司财务主管人员没有仔细辨别和核实对方真实信息,未严格按照公司制定的财务制度执行报批手续,而是疏忽大意轻信对方的打款要求,导致国有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不当,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汪月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汪月华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月华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罗林敏

人民陪审员刘艳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