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0 0:00:00

陈宇达、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宇达、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2行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达(曾用名陈善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瑜(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小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裘东耀,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延东(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宇达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人民政府不动产行政受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浙0212行初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组织了询问调查。上诉人陈宇达,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戴瑜、王小光,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称被诉不予受理告知),内容如下:上诉人申请的位于海曙区××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不予以受理,理由为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补正以下材料:1.不动产权属证书;2.其他必要材料(如工商出具证明不动产权属相关沿革的档案材料、宁波宇达电器照明实业公司负责人陈善康与陈宇达为同一人的相关材料等其他必要材料)。上诉人不服被诉不予受理告知,向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6]2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不予受理告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0年7月2日,原宁波市房地产公司与原鄞县宇达电子仪表厂签订了房产出售合同,约定由原宁波市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原宁波市大梁街第4幢1-3轴(一层),建筑面积为90.3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鄞县宇达电子仪表厂。1993年2月13日,原鄞县乡镇企业局作出《关于同意鄞县宇达电子仪表厂更名的批复》(鄞乡企管(1991)29号文件),同意原鄞县宇达电子仪表厂更名为宁波宇达电器照明实业公司。原告系原宁波宇达电器照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6年向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诉争房产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诉争不予受理告知,告知原告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理由为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补正不动产权属证书及其他必要材料(如工商出具证明不动产权属相关沿革的档案材料、宁波宇达电器照明实业公司负责人陈善康与陈宇达为同一人的相关材料等其他必要材料)。原告不服,向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6]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不予受理告知。另查明,原宁波市大梁街第4幢1-3轴(一层)即为现宁波市海曙区××号。再查明,自2015年11月20日起,宁波市区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到市国土资源局,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承办市本级不动产登记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宁波市机构编制委员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甬编[2015]58号)“房屋登记(含测绘成果备案、申请、受理、审核、登簿、颁发证书、档案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因不动产登记产生的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争议纠纷调处等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的规定,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有对本地区房产登记业务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一款的规定,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审查的法定职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告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该院认为,诉争房屋系由原宁波市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原鄞县宇达电子仪表厂,双方于1990年7月2日签订了房产出售合同,因此,原告向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的系不动产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一款“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四)分割、合并协议;(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八)其他必要材料。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涉案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权属证书、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及其他必要材料。但原告仅向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原鄞县宇达电子仪表厂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原鄞县宇达电子仪表厂更名、性质变更等企业登记情况,以上材料仅能证明原鄞县宇达电子仪表厂于1990年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原宁波市海曙区大梁街第4幢1-3轴(一层)房屋的产权,并不能证明原告现系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因此原告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材料尚不齐全,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并无不当,其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是关于预告登记的相关规定,与本案审理事项无关,《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浙江省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均已废止,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并送达原告,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一款(三)项“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该院认为,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陈宇达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宇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原宁波电器照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前身是原鄞县宇达电子仪表厂。1990年7月2日,上诉人向原宁波市房地产公司购买了诉争房屋。上诉人提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发票、测绘图、地址门牌号确认“宁波市海曙区、个人身份证件、企业名称变更等材料,于2017年8月中旬多次向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但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以诉争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材料不齐全为借口,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上诉人的诉争房屋登记申请及提交的材料符合《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个人购买商品房的,凭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票、房屋平面图办理登记、立契、过户手续;个人购买,还需出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工作单位证明"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交初始登记材料,是因为当时没有初始登记。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在1990年7月2日购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登记应当适用当时的《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中,没有要求初始登记,被上诉人要求初始登记,是人为设置障碍,不当适用法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效力高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诉争房屋可以办理登记。四、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交办理诉争房屋登记需要提交初始登记材料的规范性文件,只提供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上述规定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证据及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告知,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核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向上诉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负有本市市级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二、上诉人提出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缺乏初始登记材料及上诉人承继了诉争房屋买受人原鄞县宇达电子仪表厂权利的材料,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告知了上诉人应当先办理初始首次登记,再办理转移登记,并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作出了被诉不予受理告知。被诉不予受理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三、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3月1日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上诉人主张适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浙江省城市房屋产籍管理条例》均已废止。综上,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四)分割、合并协议;(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八)其他必要材料。据此,当事人申请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买卖合同等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本案中,上诉人陈宇达提供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原鄞县宇达电子仪表厂更名、性质变更等企业登记情况,虽可证明原鄞县,但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即上诉人申请诉争房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行政复议审理中,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职责,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陈宇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宇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朝凤
审 判 员  孙 雪
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俞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