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江代娣、丁旺福等与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代娣、丁旺福等与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赣1121行初9号

  原告江代娣。
  原告丁旺福。
  原告丁旺华。
  原告丁满英。
  原告丁花英。
  原告丁水英。
  原告丁丽英。
  原告丁伏英。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木英,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553541317P。
  法定代表人叶震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孜,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温红蕾,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江西玉和田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814748564。
  负责人周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勇。
  原告江代娣等不服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西玉禾田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玉禾田铅山分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8年1月22日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代娣、丁旺福、丁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木英,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孜、温红蕾,第三人玉禾田铅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3日作出饶人社伤不受字[2017]第17号《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你于2017年6月30日提交用人单位为江西玉禾田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丁府生工亡认定申请,本机关对你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本机关认为丁府生与江西玉禾田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江代娣等诉称,原告江代娣与丁府生系夫妻关系。原告江代娣于2013年到第三人处从事卫生打扫工作,丁府生一直与原告江代娣共同完成第三人分配的卫生责任区的卫生打扫工作。2016年11月15日上午,第三人负责巡查路面的员工刘春芳叫丁府生到龙门扫地。当天下午,原告江代娣代替第三人公司的其他员工扫地,便叫丁府生代替原告江代娣扫地,期间,丁府生被撞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丁府生受伤致亡,应认定为工亡。理由:1、丁府生受伤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第三人辖区的卫生打扫工作过程中受害,丁府生代替原告江代娣打扫卫生,第三人是受益人,其为第三人创造了利润;2、丁府生替代原告江代娣扫地是经常性的行为,第三人也默认了此替代行为。可见,丁府生与第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特诉请,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不受字[2017]第17号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亲属丁府生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认定原告亲属丁府生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八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3、事故认定书,证明丁府生发生事故时正在第三人工作场所打扫卫生;4、铅山县法院判决书,证明丁府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第三人辖区工作及不负担任何责任;5、询问笔录3份,证明丁府生与江代娣经常前往第三人处打扫卫生,丁府生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6、证人杨某证明经常看到原告江代娣与丁府生共同去打扫卫生。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由申请人提交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原告提交不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被告亦向第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也提交了不构成工伤的证据。本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第十八条,《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条,证明被告具备受理、作出工亡申请不予受理的主体资格。事实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证及企业信息、被申请人营业执照,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2、丁府生身份证、户籍簿、村委会证明,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系丁府生亲属;3、铅公交认字(2016)第C446号事故认定书、122警情信息、(2017)赣1124刑初21号判决书、(2017)赣1124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江代娣劳务合同,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4、死亡证明、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丁府生死亡,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及休克死亡;5、询问笔录、铅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供丁府生受伤事件回复及证明(第5组证据中除铅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其他均为第三人提交),证明受害人丁府生不是本案第三人单位员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程序性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4页;2、饶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19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3、饶人社伤不受字《2017》第17号《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被告依法受理申请、履行举证告知义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第三人玉禾田铅山分公司述称,第三人与丁府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丁府生不应认定工亡,根据相关规定,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前提,我公司从未向丁府生发放过报酬,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视频资料、三份证明,证明丁府生并非该公司员工。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组三性无异议;对第3、4、5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目的有异议,丁府生是否属于第三人单位职工,申请时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杨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丁府生与第三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程序性证据中第3组证据证明对象、目的有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并未载明不予受理理由,程序依据不明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2、对事实证据无异议,但证明对象、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均恰好可以证明原告亲属丁府生发生事故时在第三人辖区内打扫卫生,丁府生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对第三人提供丁府生受伤事件回复及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人系第三人员工,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4、对适用法律依据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视频资料未附文字说明且不具有合法性,证明人系第三人的职工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组与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2、3、4组,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1、3组,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采信其反映的事实;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为证明工亡认定实体处理合法性的审查依据,本案审查的是《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合法性问题,对其证明力不作认定,但其反映的过程性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代娣与其余七名原告系母子关系,与丁府生是夫妻关系。原告江代娣在第三人处从事卫生打扫工作,2016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江代娣帮公司的其他员工扫地,就叫丁府生代替其扫地,期间,丁府生被王小龙驾驶三轮车撞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22日,原告提起工亡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铅公交认字(2016)第C446号事故认定书、122警情信息、(2017)赣1124刑初21号判决书、(2017)赣1124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江代娣劳务合同、死亡证明等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审核时,铅山县人社局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向第三人发送了饶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19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作出了丁府生不构成工伤的答辩,并提交了铅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于2017年8月3日作出饶人社伤不受字[2017]第17号《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涉及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该法规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如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当通过一次性告知补正相关材料保护申请人的程序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行政确认应遵循申请受理→工伤事故调查→作出认定等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认为丁府生与江西玉禾田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实质上是认为原告缺乏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影响了原告陈述、申辩的程序权利。纵观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向第三人出具《限期举证通知书》,接受了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并作出丁府生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工亡认定申请进行了实体审查。被告对工亡认定申请作出实体审查后又作出《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了正当行政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应予以撤销。庭审中,原告撤回认定丁府生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3日作出的饶人社伤不受字[2017]第17号《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江代娣等人的工亡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农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
  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永进
人民陪审员  连红根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