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周岩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岩,男,原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省内电三科负责人。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6年3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海鹏,河南精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岩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1281刑初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大有能源的煤炭销售中心承担与购煤单位签订购销合同、负责货款回收及票据传送和结算等工作,煤炭销售中心内设办公室、地销科、结算科等部门。从2012年至案发,大有能源与华润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洛阳华润热电有限公司、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三个电厂形成了长期的煤炭供应关系,双方采用的均是先煤后款滚动结算方式,在向三个电厂销售煤炭过程中,由大有能源煤炭销售中心河南分公司(省内电煤处)担任该三个电厂的火车运输业务,地销科负责汽车运输业务,华润电力河南分公司对大有能源统一结算。2014年4月21日煤炭销售中心设省内电煤处、省外煤炭销售处等部门,省内电煤处下设河南电煤一科、河南电煤二科、河南电煤三科,电煤三科负责省内电厂地销煤业务及发运货款回收等工作,周岩为三科负责人,张某2为业务员。从2014年4月21日至案发,被告人周岩在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省内电煤处三科科长期间,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没有严格按照本单位《煤炭销售中心银行承兑汇票收缴存管理办法》、《煤炭销售中心结算及货款回收管理办法》、《煤炭销售中心地销煤销售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执行,没有按规定建立《银行票据收取(退回)派出登记台帐》,由业务员自行建立汇票登记电子台帐,周岩对业务员张某2建立的汇票登记电子台帐没有认真细致的督导检查,且没有按规定对频繁使用承兑汇票结算煤款业务的河南华润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首阳山)、洛阳华润热电有限公司(洛阳华润热电)、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华润登封)三个电厂,每隔一季度核对银行承兑汇票交接记录,致使其直接管理的业务员张某2将从华润首阳山、华润热电、华润登封领取的价值8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占为己有并挥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另查明,2016年3月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周岩到峡东分局接受讯问,周岩接到电话后,主动到峡东分局接受调查、讯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岩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安某、杨某、张某1、刘某、李某、张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大有能源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大有能源煤炭销售中心煤销党发(2014)13号文件关于机构设置及部分人员调整的通知、到案经过、对账计划、对账单、对账分析、大有能源煤炭销售中心2014年至2015年《地销煤销售管理办法》、《煤炭销售中心银行承兑汇票收缴存管理办法》、《煤炭销售中心结算及货款回收管理办法》、《煤炭销售中心陈欠煤款清欠管理办法》等、煤炭销售中心印鉴使用登记表、情况说明及河南能化集团销售公司文件、2012年至2015年煤炭销售中心领导分工及情况说明、2012年至2015年煤炭销售中心结算科及地销科和省内电煤处人员分工表、内部明电、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及承兑汇票复印件、委托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岩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其所管理的省内电煤处三科没有按规定建立《银行票据收取(退回)派出登记台帐》,对业务员张某2个人建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电子台帐,没有认真细致的督导检查,且没有按规定每隔一季度与用户核对银行承兑汇票交接记录及与用户定期开展对账工作,导致其直接管理的业务员张某2将其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890万元占为己有并挥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岩应承担张某2侵占所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17张价值2090万元的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周岩系大有能源煤炭运销中心省内电煤处三科负责人,对省内电煤处一科业务员张长江持煤炭销售中心的委托书领取7张价值1200万元的汇票,没有按公司规定交给结算科,而违规擅自将该汇票交给张凯后被侵占,周岩对张长江不具有管理职能且对此事不知情,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故周岩的犯罪数额应按其任职期间张某2直接侵占的价值890万元承兑汇票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岩在接到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

在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岩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系多因一果所造成,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周岩减轻处罚。原判遂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被告人周岩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周岩上诉提出:张某2领取的890万元的汇票属于电煤一科的职责范围,我没有安排张某2领取涉案汇票,电煤三科是否建立领取汇票的台账,是否和客户对账不是造成张某2侵占汇票的原因,一审认定我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证据不足,我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杨海鹏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岩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周岩及其辩护人杨海鹏提出认定其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周岩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单位的规章制度,对需要建立的台账在工作中没有落实,对业务员结算货款取回的汇票缺乏监管,导致8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其直接管理的业务员非法占有变现挥霍。该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周岩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大有能源公司章程和相关文件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原判充分考虑周岩的犯罪事实、案发原因、量刑情节等,对周岩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岩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正茂

审判员马艳

审判员袁晓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