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江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长江,
辩护人黄爱萍、张会贤(实习律师),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长江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6)豫128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长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大有能源的煤炭销售中心承担与购煤单位签订购销合同、负责货款回收及票据传送和结算等工作,煤炭销售中心内设办公室、地销科、结算科等部门。从2012年至案发,大有能源与河南华润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首阳山)和洛阳华润热电有限公司(洛阳华润热电)、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华润登封)三个电厂形成了长期的煤炭供应关系,双方采用的是先煤后款滚动结算方式,在向三个电厂发煤过程中,由大有能源煤炭销售中心河南分公司负责该三个电厂的火车运输业务,地销科负责汽车运输业务,华润电力河南分公司对大有能源统一结算。被告人张长江从2014年至2016年,在担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省内电煤处(河南分公司)一科业务员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没有严格按照本单位《煤炭销售中心煤炭销售信用风险管理办法》、《煤炭销售中心银行承兑汇票收缴存管理办法》、《煤炭销售中心结算及货款回收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执行,私自将自己领取的华润首阳山和洛阳华润热电背书支付给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5份价值25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张某,致使张某将该5份承兑汇票非法占为己有,并变现后挥霍,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经济损失。
原审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张长江到峡东分局接受讯问,张长江接到电话后,主动到峡东分局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07年3月16日,被告人张长江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长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米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大有能源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大有能源煤炭销售中心机构设置、人员岗位职责及证明、到案经过、2012年至2015年大有能源与华润电厂核对银行承兑汇票交接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大有能源煤炭销售中心出具的委托书、未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明细及证明、大有能源煤炭销售中心2014年至2015年《煤炭销售中心银行承兑汇票收缴存管理办法》、《煤炭销售中心结算及货款回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大有能源煤炭销售中心情况说明、结算科票据保管交接台帐、银行承兑汇票交接登记台帐及委托中国银行义马支行票据托管申请、黄红坤、马长河、周岩、刘法东的证明共四份、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义马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长江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张长江上诉提出:1.有一张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自己委托张某交到结算科,结算科的米某又将该汇票退给张某,造成被张某侵占,该1000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本案系过失犯罪,单位领导也有责任,属多因一果,自己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认罪,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黄爱萍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张长江及辩护人黄爱萍、张会贤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长江及辩护人黄爱萍提出,有一张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自己委托张某交到结算科,结算科的米某又将该汇票退给张某,造成被张某侵占,该1000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结算科对业务员张长江、张某等人交回大有能源结算科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交接登记,并对票据的交票人、接收人、付款单位、时间、票号、金额等进行了详细的登记,且对退回的票据进行了注明,但在银行承兑汇票交接登记台帐中,没有票号30777721价值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退给张某的登记。该事实有结算科票据保管交接台帐、银行承兑汇票交接登记台帐及米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张长江及辩护人黄爱萍提出本案属多因一果造成的过失犯罪、张长江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情节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考虑,原判根据张长江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做出判决,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长江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长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黄爱萍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周正茂
审判员马艳
审判员袁晓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晓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