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闫观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闫观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豫07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551238X4。
  法定代表人王学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克瑜,该局工伤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观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宇。
  原审第三人卫辉市青年洞游览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枝。
  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闫观花的女儿孔祥琴向被告新乡市人社局递交了2013年3月29日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供了死者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卫辉市狮豹头乡砂掌村委会证明、闫观花委托证明、孔祥琴书写的事故报告、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户口注销证明、孔祥喜身份证复印件及孔祥喜书写的证明、孔祥根身份证复印件及孔祥根书写的证明等材料。被告新乡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编号为012014001《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1、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2、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等。之后,申请人孔祥琴提供了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卫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青年洞山庄工资表、职工福利明细表、夜班值班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材料。被告新乡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编号为012017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孔某于1948年3月28日出生,于2013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无法提供与卫辉市青年洞游览区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有效劳动关系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新乡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编号为012017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新乡市人社局作为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办理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死者孔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法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途经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人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卫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青年洞山庄工资表、职工福利明细表、夜班值班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材料,在此情形下,被告应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确认死者孔某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是否是工伤,故被告以死者孔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无法提供与卫辉市青年洞游览区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有效劳动关系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新乡市人社局庭审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但根据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并无引用法律法规依据,构成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辩称其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新乡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012017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孔祥琴提交的全部材料中不包含能够证明孔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上诉人作出的012017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闫观花辩称: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一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闫观花之女孔祥琴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后,新乡市人力资源局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确认死者孔某与原审第三人卫辉市青年洞游览区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孔某的死亡是否是工伤。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12017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西
审判员 ***平
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阎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