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何升、杨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升,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庙233。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芳,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梅,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459号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惠72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大国,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升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4878.02元、误工费30400元、营养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0元、车费1374元、续治费20000元、住宿费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月饼损失费1300元,共计125670.02元;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不正确,过错责任的分担不正确。上诉人在纠纷中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赔偿金额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杨春梅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不成立,对两方发生纠纷的责任分担,被上诉人也有异议,因搬迁门市错过上诉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判决的费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何升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致伤原告的医疗费、续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等计币110327.1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上午7时许,原告及其妻子杨述琼在巴中市巴州区桂花街农贸市场靠近柳江中学拐角处的街面上卖月饼,被告以原告在自己所经营的惠众超市附近摆摊卖月饼影响其生意,要求原告让一下,原告不让发生争吵,被告说“你不讲理、你不要脸”,原告之妻杨述琼回骂“你不要批脸!”被告遂上前从背后推了杨述琼一掌,原告之妻反身也推了被告一掌,双方抓扯在一起,原告见状也上前推被告,被告之母前去劝阻,期间杨述琼与被告相互踢了一脚,在抓扯中杨述琼和被告的母亲倒地,被告打了原告左脸一下,并抓住原告左胸衣服拉扯,拉扯中被告倒在原告之妻身上,原告之妻随即抓被告头发和脸,被告左手抓住原告背包的带子,用脚蹬原告之妻,原告之妻被旁人拉开,但被告左手一直抓住原告不放,原告发现一根引流管脱落,也抓住被告衣服不放,尔后报警。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回风派出所出警后,拨打“120”遂将原告送入巴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症胰腺炎恢复期;2、腹腔引流管脱落。

原告医疗情况:一、在巴中市中心医院:1、2016年9月10日,住院治疗17天,于2016年9月27日出院,用去医药费4921.35元,在出院记录上记载: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2016年10月13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用去门诊费83元;3、2016年11月25日,用去门诊费368.3元;4、2017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巴中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急性重症胰腺炎、胰腺脓肿,引流术后再感染;2、急性重症胰腺炎,胰腺切除术后;3、胰腺假性囊肿;4、非萎缩性胃炎;5、2型糖尿病;6、肝脏脂肪沉积;7、肝脏小囊肿。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药费14015.36元。二、在其他医院治疗情况:1、2016年9月27-28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141.53元;2、2016年9月29日,原告入住巴州红十字华龙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1、坏死性胰腺炎术后;2、腹腔引流管部分脱落;用去医药费2553.48元;3、2017年1月10-12日,原告到四川华西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640元。4、2017年1月12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30元;5、2017年4月12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52元,6、2017年6月6-7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1073元,综上,原告治疗的医药费共计24878.02元,原告治病共开支交通费1946元,住宿费572元。

审理中,原告何升申请对原被告发生纠纷与其引流管脱落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原告的医药费参与度是多少原告是否还需要休息误工时限是多少原被告纠纷所致原告的再次伤害有无续治费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函]2017-116号《退卷函》: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五)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次委托鉴定工作,现予退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参与打架斗殴的行为是违法的,致人损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执的焦点:1.原、被告的责任问题。原、被告为摆摊发生争吵,被告出言不逊和出手推搡原告之妻引起原、被告发生抓扯打架,在纠纷中,导致原告胰腺炎术后引流管脱漏,双方均有过错,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春梅承担70%的责任。

2、原告引流管脱落与原告几次住院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

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引流管脱落与其住院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医药费的参与度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纠纷后全部损失,缺乏证据;但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的腹腔引流管脱落属实,原告当天入住巴中市中心医院也属实,原告腹腔引流管脱落与原告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27日住院治疗有因果关系,原告此次住院的相关费用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4921.3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510元。3、营养费。原告的住院17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40元。4、护理费。原告的住院17天,其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为1700元。5、误工费。原告的住院17天,其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为170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17天,其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为宜。

据此判决:一、原告何升医药费49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71.35元,由被告杨春梅赔偿原告何升6769.95元,其余2901.4元由原告何升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何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何升与杨春梅之间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二是何升受伤后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

一、关于何升与杨春梅之间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何升与杨春梅因摆摊发生争吵,双方本应理性对待,互谅互让,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因杨春梅出言不逊和出手推搡何升之妻引起双方发生抓扯打架。在纠纷中,因杨春梅的抓扯导致何升胰腺炎术后引流管脱漏,杨春梅的抓扯行为是造成何升胰腺炎术后引流管脱漏的主要原因。但何升自身做过胰腺炎手术还在恢复期,本应该好好保养,却不顾自身身体的原因参与到杨春梅与其妻之间的抓扯中,导致胰腺炎术后引流管脱漏,何升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杨春梅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杨春梅承担70%的责任,何升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何升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但未举出其无过错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何升受伤后的赔偿费用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何升受伤后,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27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记载: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门诊随访。根据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证明,何升并未治疗终结,而是需要继续治疗。何升遂于2016年9月27-28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9月29日,何升入住巴州红十字华龙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1、坏死性胰腺炎术后;2、腹腔引流管部分脱落。2016年10月21日出院记录记载:今日患者好转要求出院,予以办理;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门诊随访。何升入住巴州红十字华龙医院,治疗的项目与案发引起的病情相关。因此,何升受伤后治疗至2016年10月21日好转出院,综合何升的病情及病历资料情况,何升在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7699.36元(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用4921.35元、巴中市中心医院2016年10月13日门诊费83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141.53元、巴州红十字华龙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5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治疗39天X30元/天)、营养费780元(住院治疗39天X20元/天)、护理费3900元(住院治疗39天X100元/天)、误工费3900元(住院治疗39天X100元/天)、交通费1040元(2016年9月27日-28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门诊治疗交通费540元、巴中市区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500元)、住宿费130元(2016年9月27日-28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门诊治疗住宿费1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何升上诉请求支持其2016年10月21日以后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纠纷有关,对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何升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理由不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何升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76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1040元、住宿费130元,合计18619.36元。由被上诉人杨春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何升13033.55元,其余部分由上诉人何升自负。

三、驳回上诉人何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升负担40元,被上诉人杨春梅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伯梅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杨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长育

书记员邓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