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水雄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浈江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胡水雄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浈江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胡水雄(曾用名:胡水宏)。
委托代理人:胡东。
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浈江分局(下称:社保浈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绍石,“社保浈江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小辉,“社保浈江分局"副局长。
原告胡水雄诉被告“社保浈江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原告不服被告“社保浈江分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特[2017]440204016号作出的《受理结果告知书》,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水雄及委托代理人胡东,被告“社保浈江分局"的法定代表人马绍石及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保浈江分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特[2017]
440204016号《受理结果告知书》,具体内容为:“胡水雄:你于2017年8月8日向我局申办养老待遇申报(审批)手续,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即:(1)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2)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满8年,从事井下、高温工种满9年,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满10年的原固定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干部年满50周岁,女工人年满45周岁。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经审核,您的申请事项因以下原因不符合办理条件:经我局核定,胡水雄原在机械工业行业工作,原始档案记载从事电镀、镀铜、热处理工各工种性质年限不足,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11月开始在原工作单位韶关市齿轮厂(现名称为:韶关宏大齿轮有限公司)参加工作,1979年11月至1995年5月期间在五车间从事电镀、镀铜、热处理的工作,其中从事热处理工作时间达15年6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热处理工作属于特殊工种,原告实际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共计15年,符合提前办理退休的条件。2017年10月26日,原告年满55周岁,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提前退休申请,2017年9月15日,被告作出特[2017]440204016号《受理结果告知书》,以原告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不足,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为由拒绝了原告的退休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从事电镀、镀铜、热处理工各工种性质年限不足的认定存在错误。被告依据是原告原工作单位韶关市齿轮厂提供的职工档案认定原告从事特殊工种性质年限不足,但该原始档案中记载的工作年限与原告实际工作年限不符,存在错漏。原告在获悉其职工档案中工作年限与实际情况不符后,向被告补充提交了任职期间的工资单以及其他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年限的材料,但是被告仍根据原职工档案中的错误的工作年限对原告作出不予办理特殊工种职工提前退休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不予办理原告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特[2017]440204016号《受理结果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申请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胡水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出具的受理结果告知书;
3、原告的原工作单位所出具的证明;
4、原告的热处理工资格证书;
5、原告的原工作单位的内部文件;
6、原告于1986年1月-1994年12月的工资册。
被告辩称:一、原告工作经历未达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年限要求。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告在韶关齿轮厂的1983年10月至1983年12月从事电镀工作,1990年5月至1990年6月从事镀铜工作,共5个月,为有毒有害的工作经历;1983年12月至1988年9月从事渗碳、热工工作,1992年3月至1994年8月从事热处理工作,共7年4个月,为高温的工作经历。根据粤劳社函〔2002〕266号文件《关于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特殊工种工作经历既未达到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要求,也不满足从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的要求,所以不能提前退休。二、被告对原告从事电镀、镀铜、热处理工各工种性质年限不足的认定不存在错误。根据粤劳社〔2002〕136号文件《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五条规定,在特殊工种的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的原始档案己经清楚地写明了原告的工作年限,所以被告认定原告各工种性质年限不足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特[2017]440204016号《受理结果告知书》使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受理结果告知书;
2、胡水雄的申报表、就业人员登记表、招收职工审批表和职工定级审批表;
法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问题的复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62年10月。1979年11月,原告进入原韶关市齿轮厂工作,期间先后在电镀工、渗碳工、热工、热处理工岗位工作。1995年5月,原告离开韶关市齿轮厂。
201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社保浈江分局"提交《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被告“社保浈江分局"工作人员经审查原告档案材料,认为原告不符合可提前退休的条件,遂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特[2017]440204016号《受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不符合办理申领养老待遇的条件。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领取上述《受理结果告知书》后,对告知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韶关市齿轮厂1986年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工资册(缺失1988年1月、12月、1991年11月)显示,原告在上述时间段领取高温费的月份(年份)包括:1986年1月、2月;1987年1月、4月、5月、7月至12月;1988年5月至11月;1989年全年;1990年1月至7月、10月至12月;1991年1月至4月、6月至10月、12月;1992年1月、3月至9月、11月、12月;1993年全年;1994年全年,合计84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社保浈江分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特[2017]440204016号《受理结果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受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本案被告“社保浈江分局"认为原告原始档案记载其从事电镀、镀铜、热处理工各工种性质年限不足,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被告“社保浈江分局"作出特[2017]440204016号《受理结果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特[2017]440204016号《受理结果告知书》,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是否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是被告的行政职权,原告要求直接判令被告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申请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浈江分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特[2017]440204016号《受理结果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浈江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胡水雄提交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重新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胡水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浈江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邹建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