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张志国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不予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张志国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不予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吉0204行初31号

  原告张志国。
  委托代理人李智龙。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运海。
  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卫保洁处。
  法定代表人常志远,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媛,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国不服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林市人社局)工伤不予受理一案,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智龙,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运海、贡玉新,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卫保洁处(以下简称船营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船营)编号:002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张志国的母亲齐凤在工作期间因车祸死亡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工伤申请条件,对张志国提出的齐凤因工死亡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张志国诉称,我母亲齐凤于2016年2月到船营环卫处做清洁工人。2017年5月31日下午1时许,在桃源路桃园宾馆门前作业时,被连新华驾驶的吉BC992号轿车撞成重伤,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5日死亡。2017年9月4日,我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5日,吉林市人社局以齐凤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农民,已经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作出工伤不予受理决定。该行政行为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齐凤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并且是因工作原因,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与用人单位形成了特殊劳动关系,不应因此影响工伤认定。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齐凤死亡时为62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依据齐凤的客观情况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及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张志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第三人船营区环保处述称,齐凤到我单位工作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无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我单位与齐凤属于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国系齐凤儿子。2016年2月,齐凤到船营环卫处担任环卫保洁工作。2017年5月31日下午1时20分,齐凤在保洁作业时发生车祸,因伤重经送医救治无效,于2017年6月5日死亡,年龄62岁。2017年9月25日,张志国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齐凤所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同日,吉林市人社局作出了(船营)编号:002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张志国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志敏及辛桂东的证实材料、交通事故死亡证明、法医学尸检鉴定书在案佐证。其中,张志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船营区环保处与齐凤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二)项、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齐凤受到事故伤害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依法享受并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船营环卫处亦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齐凤缴纳工伤保险费,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齐凤与船营环卫处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具备“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受理条件,故张志国认为齐凤所受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吉林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船营)编号:002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志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雷